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9年度,120號
TPBA,99,訴更一,120,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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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
100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立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邱明洲 會計師
 李宗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月于 兼送達代收人
 簡素珍
 朱斐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141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第419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原告營業稅額逾新台幣17,770,266元及裁
處原告罰鍰逾新台幣53,310,798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原告對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1122號判決將前開本院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科處罰鍰伍仟參佰參拾壹萬柒佰玖拾捌元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91年間銷售機器設備,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7 2,181,153 元(90年:1,973,033,443 元、91年:399,147, 710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 站)及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118,609,058 元,並按前開漏稅額處3 倍罰鍰355,827,10 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 7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93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下稱原處分)(嗣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程序中,將本件「 租稅客體」從系爭口之「機器設備」本身,更正為「銷售勞 務」如下述,為敘明方便,以下所稱原處分均為更正後之原 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改按檢察官搜索原告公司所查扣 (如外放證物欄)之栢陞公司出貨明細表為基礎,並以其上 所載P/S 銷售額(香港栢陞公司銷售訟爭機械設備予台灣客 戶之金額)減除O/F 進貨金額(原告自日本公司訟爭機械設 備進貨金額),並以其間差額,即收取轉付差額視為本件「 佣金收入」,並以原告該營業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而重行 核算本件漏報銷售額及應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進而答辯聲 明「追減營業稅額100,838,792 元及罰鍰302,516,302 元」 ;嗣本院審理後以99年度第419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原告營業稅額逾17,770,266元 及裁處原告罰鍰逾53,310,798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原告對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略以:㈠就 系爭名義上以香港栢陞公司(下簡稱栢陞公司)銷售之貨物 ,原告於第一審前程序判決即一再主張係由栢陞公司與國內 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原廠輸出至我國境內交付國內廠商 ,至栢陞公司與原告間則屬勞務委託關係,即栢陞公司係將 臺灣地區勞務服務事項委託原告處理,而原告就此勞務委託 事宜所獲酬金,亦分別於90及91年度分別開立銷售額(勞務 收入)16,111,352元及2,425,667 元之統一發票予栢陞公司 ,且報繳營業稅在案,並提出勞務報酬收入開立發票明細表 及相關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而前程序判決因認本件形式上 雖為栢陞公司與國內廠商之交易,惟實質上係屬原告與國內 廠商間之交易,且此等規劃係原告故意所為不正當之逃漏稅 捐行為,而維持被告所為補徵上述金額營業稅及罰鍰處分, 亦經前程序判決論斷在案。是原告若確有其所主張如上述之 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事實,則原告上述所報繳之勞務 報酬收入,是否為前程序判決所認定實質屬原告之交易行為 而產生之佣金收入範圍?若屬此情,則該等金額是否屬原告 關於本件銷售已申報之銷售額,而應自被告所核定原告漏報 之銷售額中減除,……,即關係本件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應 補徵之營業稅額及罰鍰處分金額之認定。而就此一爭議,原 告業於原審為爭議,然前程序判決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 具體說明何以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理由,即不予採取,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訴外人南亞電路板公司人員李穎川 曾於94年6 月24日在被告談話記錄……原告於原審即一再主 張屬對其有利之證據,而李穎川之證詞是否可採?若可採取 ,是否會影響前程序判決關於栢陞公司實質上非本件交易行 為者之認定?抑或如上訴意旨主張至少會影響本件原告漏報 之銷售額?而就此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且可能影響判決結論之



證據,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前程序判決本應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於說明得心證理由時予以論斷,惟前 程序判決未於理由中為具體之審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而具體指示本院應行調查事項後,將前程序判決關於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補徵原告 營業稅額17,770,266元、以及科處原告罰鍰53,310,798元 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本件系爭機器之銷售模式,是否為被告實質課稅認定之「 臺灣廠商實際上是向原告下單訂購機器設備,原告再向日 本原廠下訂單購買,轉賣臺灣廠商,及被告課稅事實是原 告僅是透過香港栢陞公司帳戶轉單,即臺灣廠商將錢匯給 香港栢陞公司,香港栢陞公司再匯回給原告,原告再將金 額匯給日本原廠,因此臺灣廠商實際上是向原告購買機器 設備」?
2、依據被告主張系爭機器之上開銷售模式中,臺灣廠商實質 上付給原告金額,與原告付給日本廠商的價差,是否為原 告之「佣金收入」?上開收入與原告與栢陞公司間簽立勞 務委託契約,而依約對臺灣地區廠商提供維修等勞務服務   所獲酬金(已經申報),是否為被告重新核定(實質定認   屬原告之交易行為)佣金收入範圍?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之銷售模式係台灣廠商就其所需機器設備,向香港栢 陞公司(下簡稱栢陞公司)下單訂購機器設備,香港栢陞 公司再向日系原廠訂購機器設備,而原告僅係接受栢陞公 司委託處理台灣地區售後服務等事項,故原告並非系爭機 器設備之出賣人,自不負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有下列證據 足稽:
⑴由栢陞公司在87年至91年度所代理銷售之機器設備交易 總額高達80% 之日系原廠Hitachi Via (按原名為「日 立精工株式會社」),於出具代理權確認書時亦檢附該



公司於「84年」即與栢陞公司簽訂之代理權合約,足見 栢陞公司方為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出賣人。
⑵日系原廠Rayon 、Hitachi Via 等9 家公司,均出具經 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確認之代理權確認書(含中譯 本),以證在1994年至2002年之代理權係授與栢陞公司 ,故原告既無銷售系爭機器設備之代理權,自無可能為 系爭機器設備之出賣人。
⑶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對於台灣廠商敬鵬公司之重核復查 決定書理由欄復載稱:「……本件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大船公司非日系原廠之代理商及機 器設備之出賣人,而僅係與栢陞公司簽立勞務委託合約 ……。」,可知被告亦認定原告並非系爭機器設備交易 之出賣人。
⑷況栢陞公司確係與台灣廠商簽立買賣契約,為此原告特 檢附被告就87年度營業稅乙案而在97年3 月28日檢送之 其中二份買賣契約(即栢陞公司與大祥科技有限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立之買賣契約)供參。 ⑸關於南亞電路板公司採購人員訴外人李穎川於94年6 月 24 日 於被告所為之證述:
①由訴外人李穎川之證述,可知「栢陞公司方為系爭機 器設備之交易之出賣人」、「南亞公司選擇上述之機 器設備係透過栢陞黃立達先生」、「當南亞公司所購 買之機器設備發生問題會聯絡栢陞派員修理」;況李 穎川既證稱南亞電路板公司於86年至91年間係向「栢 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而其中89年度之購買金 額至少高達76,165,518元、90年度之購買金額則更高 達606,946,284 元(按被告認定所謂90年度銷售予台 灣廠商系爭機器設備之銷售總金額為1,093,394,309 元,而該銷售總金額事實上亦包含南亞電路板公司所 證述之該公司向栢陞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606,946,28 4 元)。遑論被告並未向南亞電路板公司為任何補稅 或罰鍰處分,由此更足徵被告採信訴外人李穎川之供 述,而認「栢陞公司方為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出賣人 」。
②被告稱「不得以訴外人南亞電路板公司人員李穎川之 證詞(對方公司派何人進行修復竟不清楚),影響課 徵租稅之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正義與秩序」云云 ,惟查:
A.細繹南亞電路板公司採購承辦人李穎川(按隸屬台 塑總管理處採購部門)之供述筆錄,可知南亞電路



板公司於86年至91年間係向栢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 設備,並透過栢陞公司負責人黃立達而為完成交易 ,即明原告自非系爭機器設備之出賣人。遑論被告 於訊問南亞電路板公司採購承辦人李穎川後,亦未 就本件對南亞電路板公司為任何補稅或罰鍰處分。 B.豈料,被告無視於訴外人李穎川證述該公司係向栢 陞公司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就訴外人李穎川 對於購買機器設備係以「進口報單、Invoice 、水 單」等憑據入帳之陳述未置一詞,卻徒以所謂「對 方公司派何人進行修復竟不清楚」云云回應,然訴 外人李穎川即係隸屬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門,其就 採購之流程,自然相當清楚,但其並非南亞電路板 公司工廠內生產線之工務部門人員,對於栢陞公司 究派何人至該公司修復機器設備,其不清楚,乃屬 事理之常,豈能即據此作為證詞不足採之理由。甚 者,設若果如被告所陳「李穎川之證詞不足採」, 何以未見被告就本件對南亞電路板公司為任何補稅 或罰鍰處分?衡情,被告既然未向南亞電路板公司 為任何補稅或罰鍰處分,更足以顯見被告採信訴外 人李穎川之供述。
③被告又稱「案內查獲原告檢送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明書載有:『長期承蒙貴公司(南亞電路板股 份有限公司)支持與照顧……』足證本件南亞電路板 股份有限公司是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云云,惟 被告所為抗辯亦不足採,蓋查:
A.按卷附之日系原廠之代理權確認書載明:「日本原 廠之製品瑕疵擔保責任由日本原廠自行負擔。惟基 於部分基本維護工作之方便性,日本原廠在前揭期 間(1994年至2002年間)有將瑕疵擔保之部分工作 授權栢陞公司自行或委託適合之他人予以執行,執 行該工作所需費用亦由日本原廠與受託人另行商議 。」
B.經查,被告所提原告出具予南亞電路板公司有關「 日立預熱機2000年一事」及「關於大和自動投收板 機2000年一事」之聲明書,實乃基於上開確認書內 所載而委由原告代理之「基本維護工作」,亦即係 向南亞電路板公司說明日本原廠之機器設備因不使 用時間控制,保證不會有2000年問題,亦即不會有 2000年千禧蟲的問題。易言之,原告係為日本原廠 之產品售後服務之代理,並非機器設備販售代理。



就此事實,參諸原告與栢陞公司在1997年5 月30日 簽立之合約書第1 條益明。故而南亞電路板公司為 因應千禧蟲之問題,向原告客訴,原告基於上開售 後服務,乃向南亞電路板公司表明售後服務乙事暨 說明日本原廠告知該機器不生2000年千禧蟲之問題 。
C.準此以觀,可明被告執該聲明書以為「本件南亞電 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是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之物證 ,顯與事實有違,並有曲解之嫌。
⑹再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11月28日所為94年 度偵字第10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機器設備交 易之出賣人係栢陞公司,而非原告。況依改制前行政法 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以及從防止裁判歧異、訴訟 經濟、發現真實之實質正義、不同系統法院間相互尊重 與刑事訴訟證據調查嚴謹之程序,自應以檢察官刑事不 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為據,進而認定「系爭機器設備交易 之出賣人係栢陞公司,而非原告」。
⑺又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4年11月30日函覆被告之 函文亦載明:「……,○○公司顯示未以自己名義分別 與台灣客戶及日本供應商簽訂獨立買賣合約……基此, 依現有事證按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恐有爭議……。」; 被告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後,均認為互億公司等42家 廠商係向栢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乃將科罰註銷,該等 註銷罰鍰之復查決定書之理由欄均載明:「惟申請人提 示栢陞公司取得日本供應商代理權確認書、買賣契約書 、商業發票及支付貨款證明文件……」,衡情,該等台 灣廠商既均提出其與栢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支付貨款 等相關交易證明文件,自足以證渠等關於系爭機器設備 之買賣對象係栢陞公司。
⑻況且,被告在94年11月11日函詢各國稅局,於各國稅局 函覆後之結論因均有利於原告。被告乃又於94年12月16 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499號函詢財政部,且在 函文中載以:「說明:五、本局認為依大船公司與栢陞 公司訂定之勞務委託合約書所載,大船公司係受栢陞公 司勞務委託,於開發客戶後,以栢陞公司名義與台灣客 戶訂定買賣合約,並代栢陞公司向日本供應商訂貨,直 接以國內台灣客戶名義報關進口……本案日本供應商之 代理權既屬栢陞公司所有,大船公司主張受託處理進、 銷貨事宜應屬可採。……。」,可知被告亦認定栢陞公



司為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出賣人。
⑼栢陞公司有足夠之人力執行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而 黃立達係以個人資金成立栢陞公司,目的在於拓展大陸 地區業務,就此事實,除有之黃立達於94年6 月17日在 新竹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問:你有何補充說明?有 何相關資料要提供?……答:栢陞公司也於84年間獲得 日系原廠之青睞,陸續取得多家日系廠商在大中華區的 代理權,大船公司與栢陞公司於法律上、營運上及財務 上均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及黃立達在94年6 月17 日向新竹市調查站提出「栢陞公司設立過程及取得日系 原廠大中華區代理權證明書」可參外,並有栢陞公司負 責人黃立達分別於98年4 月30日、98年5 月21日函覆原 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可證。
⑽原告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以實質 課稅原則認定原告員工蕭傳冠、陳亮積、李玉玲等人係 栢陞公司員工,關於剔除蕭員等三人之事實(亦即蕭傳 冠薪資3,935,388 元、陳亮積2,129,326 元、李玉玲1, 638,035 元),原告前於復查階段即提出物證以資佐證 ,並於本院更審前再提出94年5 月31日復查理由書(二 )以為佐證。易言之,蕭傳冠李玉玲、陳亮積三人協 助栢陞公司事務乙事,早經被告經由實質調查之程序而 以行政處分認定蕭員等三人為栢陞公司員工,亦即原告 與栢陞公司係「個別獨立之課稅客體」而將該等人員計 11,124,315元薪資自原告申報薪資總額中剔除,並對原 告課以補稅處分,足見被告亦認栢陞公司係一實質營運 之公司,故栢陞公司自為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出賣人。 2、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實於法無 據:
⑴被告對原告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有違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 ①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原告如非系爭機器設備之銷 貨人、或進口系爭機器設備之收貨人或持有人,而原 告亦已就其於中華民國境內為栢陞公司提供勞務所獲 勞務收入繳納營業稅,則被告自不得再依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對原告為補稅及罰鍰處分。
②原告並非系爭機器設備之銷售人,已如前述,故原告 自毋須就「栢陞公司銷售系爭機器設備所獲款項」、 或「栢陞公司銷售系爭機器設備所獲款項,與原告轉 付日系原廠之差額」繳納營業稅。
③本件原告並非進口系爭機器設備之進口貨物之收貨人



或持有人,有栢陞公司與各該台灣廠商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以及原告所提台豐公司進口報單與海關進出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可憑,故原告 原毋須就進口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額繳納營業稅,故被 告依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對原告為補稅及罰鍰處分 ,實無理由。
④原告為栢陞公司於台灣提供售後服務等勞務所獲之勞 務收入,均已誠實繳納營業稅。就原告為栢陞公司於 台灣提供售後服務等勞務所獲之勞務收入,原告均已 誠實繳納營業稅,就此原告業提出原告90、91年度勞 務收入開立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供被告核對 。準此,原告為栢陞公司於台灣提供售後服務等勞務 所獲之勞務收入,均已誠實繳納營業稅,被告再就「 栢陞公司銷售系爭機器設備所獲款項,與原告轉付日 系原廠之差額」對原告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實有違營 業稅法第1 條規定。
⑵被告以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 號 函釋,對原告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亦於法有違 :
①按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 號函 釋之適用係以「國內營業人即原告接受國內買受人( 乙)訂貨」、「國內營業人即原告轉向國外廠商(丙 )訂貨」為前提。
②惟本件之銷售模式係台灣廠商就其所需機器設備,向 栢陞公司下單訂購機器設備,栢陞公司再向日系原廠 訂購機器設備,而原告僅係接受栢陞公司委託處理台 灣地區售後服務等事項,原告既未接受國內買受人即 台灣廠商訂貨,向國外廠商即日系原廠訂貨者亦係栢 陞公司,而非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原告接受國內買受人即台灣廠商訂貨」、以及「向 國外廠商即日系原廠訂貨者係原告」之證據,故被告 以財政部97年函釋對原告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實於法 有違。
③財政部97年函釋對原告而言係一不利之函釋,依稅捐 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被告自不得溯及、而以財政 部97年函釋做為原處分之依據:
A.經查,被告核課原告本件90年及91年度之營業稅, 原係援引財政部於90年9 月20日所訂台財稅字第 090045574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0年函釋),惟財 政部90年度函釋既因有重複課稅之違法而遭財政部



宣告不再適用,故被告自不能以「其依97年函釋對 原告核定應補之稅額,較於90年函釋為低」,即謂 「97年函釋對原告而言係一『有利』之函釋」,蓋 以原告之立場而言,90年函釋既有重複課稅而遭財 政部宣告不再適用,原不得作為比較對原告是否有 利之基準。準此,財政部97年函釋既係於97年10月 29日即本件原處分作成後發布,依稅捐稽徵法第1 之1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溯及而以97年函釋做為原 處分之依據,故被告前主張「其已將本件對原告之 補稅及罰鍰處分減徵80%,進而謂97年函釋係一對 原告有利之函釋」等語,自不足採。
B.況且,在90年及91年度如有交易行為,行為時之營 業稅法第2 條僅規定「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僅 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則財政部97年 函釋,卻針對「進口貨物」之交易行為,另對收取 轉付差額或佣金收入之銷售仲介者(更遑論原告並 非有收取佣金收入之銷售仲介者),再規範其亦為 納稅義務人應予課稅,實屬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之函 釋,不應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④財政部97年函釋自身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 涉重複課稅之違法,原不得作為課稅之依據:
A.針對進口貨物之交易,營業稅法第1 條係以「進口 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納稅主體,惟財政部97年 函釋竟規定另針對「收取轉付差額」者,規範其為 營業稅之納稅主體,並認為亦應課予營業稅,就此 財政部97年函釋已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 B.況倘依財政部97年函釋,則進口貨物收貨人既已針 對「買受進口貨物之價金」報繳營業稅,而收取轉 付差額,原包含於進口貨物收貨人所申報之營業稅 稅基即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內,因此,如再對進口 貨物之收取轉付差額者課徵營業稅,實有重複課稅 之情形而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C.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2款規定, 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 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免開立統一發票。因此,財政 部97年函釋規定國內營業人(甲)要將收取轉付差 額(佣金收入)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給國外廠 商(丙),此無非即認定國內營業人(甲)是對國 外廠商(丙)提供勞務,然依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4 條之規定,國內營業人(甲)係免開立統一



發票。由此,更足明財政部97年函釋顯屬違法。 D.承上,財政部97年函釋自身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並涉重複課稅等諸多違法之處,原不得作為課稅 之依據,故被告以財政部97年函釋對原告為補稅及 罰鍰處分,實於法有違。
⑶被告認定原告90、91年度間銷售機器設備,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以所謂漏稅額3 倍罰 鍰乙事,核其認事用法,誠違營業稅法第2 條及第4 條 之規定,此亦為受理被告課徵原告88年及89年營業稅等 之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所認定: ①就審理被告課徵原告88、89年度營業稅等乙案之本院 99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已將被告所為原處分撤 銷。
②惟被告徒以「惟查現行營業稅法第41條前段……係90 年6 月27日修正,91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營 業稅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件系爭漏報銷貨 收入年度為90年及91年,依前揭說明,90年度部分, 貨物進口時免徵營業稅,故並無課徵營業稅,是該判 決理由認:『本件不論是誰銷貨給台灣廠商,受貨人 是臺灣廠商,臺灣廠商也已繳納了稅捐……營業稅額 已由收貨人如數依法徵納,國家並無稅收損失,被告 核定原告補稅受罰,自屬無據。』論述理由,顯有錯 誤。」云云,惟查:
A.91年1 月1 日起,系爭機器設備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該條文係90年7 月9 日修正,91年1 月1 日施行 ),就本件結果而言並無不同。
B.系爭機器設備於90年7 月9 日進口營業稅免徵改為 由海關代徵進口營業稅前後,於國家整體能獲得之 營業稅稅收並無影響,而國家亦未因系爭機器設備 交易而短少任何營業稅稅收(蓋原告並非系爭機器 設備之銷售人,而進口系爭機器設備原應由進口貨 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即台灣廠商繳納營業稅),故 被告以「91年前系爭機器設備免徵營業稅,而91年 間海關代徵營業稅」為由,指摘本院99年度訴更一 字第24號判決適用法令有違誤,實無任何理由。 ⑷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出賣人 ,進而對原告為課稅及罰鍰處分,並非適法:
①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利潤回流至原告公 司,故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 之出賣人,進而對原告為課稅及罰鍰處分,並非適法




A.經查,台灣廠商就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係將買賣價 金支付予栢陞公司,並非支付予原告,而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栢陞公司因系爭機器設備交易所獲利益 亦未回流至原告,且原告與栢陞公司組成之股東亦 非同一,足見原告並非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實質 獲益者」,故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對原告為課稅及 罰鍰處分,自非適法。
B.不論是原告公司股東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陳述,或徵諸證人稻見和明以及日立化成商事株式 會社之聲明書,在在皆足徵原告或原告公司全部股 東並未「授權」黃立達前往香港設立栢陞公司,而 原告公司之股東亦僅係「同意」黃立達以其個人名 義及資金設立栢陞公司並由黃立達個人自負盈虧。 即明被告所謂「原告公司股東全部同意授權原告負 責人黃立達君至香港設栢陞公司……」云云,顯與 卷附資料不符。對於被告無視於此既存事實,竟仍 一再以顯非實事之陳述矇混,殊不足取!設若被告 一再執以「原告公司股東全部同意授權……」云云 ,亦請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股東確已「授權」之相關 物證,以實其說。
C.「台灣廠商就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係將買賣價金支 付予栢陞公司,而非支付予原告」,既為被告所不 爭;加以原告既非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實質獲益 者」;甚者,被告復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 項規定,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設備交易利益自栢陞 公司回流至原告公司」,故被告以所謂實質課稅原 則,將台灣地區廠商因買受系爭機器設備而交付予 栢陞公司之價金視為原告之銷售價金,卻在無任何 栢陞公司將該等價金利益回流至原告公司之物證下 ,逕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而課以原告應補納巨額之營 業稅及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
D.尤有甚者,系爭機器設備係自日本國輸入我國並直 接以台灣廠商為該等貨品提貨人,且原告又依法申 報繳納勞務收入(按90年度之勞務報酬收入為新台 幣16,111,352元、91年度之勞務報酬收入為新台幣 2,425,667 元)之營業稅。復參上開所載訴外人李 穎川之供述,可知南亞電路板公司於86年至91年間 係向栢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而其中90年度之 購買金額則更高達606,946,284 元。衡諸常情,倘



若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於栢陞公司未將出售系爭 機器設備之價金回流至原告公司之形況下,原告公 司卻又另遭稅捐機關就所謂出賣系爭機器設備所得 再課以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賦, 實有失公平且不符租稅法定原則,
②栢陞公司確實係一實際對外營運之公司法人,且與原 告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故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 認定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出賣人,進而對原告為課 稅及罰鍰處分,並非適法:
A.栢陞公司有足夠之人力執行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 此由下列事證可據。栢陞公司負責人黃立達於98年 4 月30日、98年5 月21日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即 明栢陞公司之業務處理,乃採香港會計師之建議而 以「商務流程外包」的經營模式為之,故其一般性 事務(諸如帳務處理、郵件及文件的代收、費用代 繳、銀行往來業務、公司秘書等),則委由香港捷 利顧問有限公司處理。關於栢公司代理販售日系原 廠機器設備業務部份,由黃立達處理,但其亦將業 務再視地區性而另委請及指示他人協助。台灣地區 事務,主要由蕭傳冠李玉玲、陳亮積三人協助, 且該事實亦早經被告認定蕭員等三人為栢陞公司員 工,而將該等人員之薪資自原告申報薪資總額中剔 除,並對原告課以補稅處分。至於台灣地區關於台 灣客戶通關後的裝機、維修等事項,自86年5 月起 即委由原告公司協助,此等事實,除有原告與栢陞 公司間簽立之「勞務委託合約書」,亦有原告就該 等栢陞公司給付之勞務報酬依法開立發票、繳納營 業稅可證。另在日本地區,則請松永碩負責相關業 務,中國大陸地區則請當地人士協助處理。
B.栢陞公司有足夠之物力人力執行系爭機器設備之交 易,此由下列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 ,栢陞公司除與台灣廠商締有買賣契約,亦經日系 原廠授予代理權,業如前述。關於栢陞公司支付日 系原廠之價款,概以信用狀L/C 或電匯T/T 處理, 且栢陞公司是先收到台灣客戶價金後,才會支付日 系原廠進貨款項,故而即便栢陞公司無鉅額之現金 ,自亦得執行系爭機器設備交易,誠符交易常情。 況查,栢陞公司在85年底帳上銀行存款尚有2,860 萬元,以作為該公司之營運資金;相對於此,原告 同時期存款餘額僅有3,453 萬元,二者亦相去不遠



。遑論公司資本額多寡,亦不足以作為該公司能否 經營代理高價位機器設備之買賣或是否有實際營運 能力之判斷因素,此由我國公司法業將公司設立最 低資本額限制取消乙事更足明悉。
③如上所陳,在在可明栢陞公司非但是黃立達自行投資 、實際對外營運之自負盈虧經營風險之公司,並確實 取得日系原廠之機器設備代理權,且栢陞公司亦有相 當之人力配置實際經營販賣所代理之高價位之機器設 備,殊無疑義。被告實早已亦自認定栢陞公司係一實 際營運之公司,否則被告又豈會認定蕭員等三人為栢 陞公司員工,而將該等人員之薪資自原告申報薪資總 額中剔除!故栢陞公司確實係一實際對外營運之公司 法人,且與原告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故被告以 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出賣人,進 而對原告為課稅及罰鍰處分,自非適法。
3、「原告是否因系爭機器設備交易獲佣金收入,而有銷售勞 務之事實」此項爭點既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審究,被告現 於行政訴訟中主張原告有銷售勞務之事實、並進而對原告 為補稅及罰鍰處分,自有違目前稅務爭訟實務所採之爭點 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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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