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6號
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正來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0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醫院負責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取自○○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253,315 元, 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其執行 業務所得為10,121,956,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12,243,515元,補徵稅額1,947,115 元。原告對○○醫 院之藥品材料費及佣金支出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所取得視捷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鈞院卷第92頁以下,原證5 )所載,視 捷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41,049,685元,「係包括銷售商品 收入12,002,468元,管理顧問收入23,536,545,租金收入 5,510,672 元,經核統一發票存根聯及有關帳簿文據,尚 無不符…」(鈞院卷第100 頁,原證五第8 頁),足證視 捷公司確有向○○醫院收取原告所述人工水晶體等材料費 及以顧問費名義開立發票之佣金收入,被告原本援引該申 報書作為否准原告認列費用之依據,其後對此能證明原告
確有支付費用事實之情形全未解釋,且對該曾經由被告作 為證據之報告書置之不理,顯然只為其主觀意識而採用證 據而已,不肯承認確實存在之實質交易。
㈡原告對於視捷公司確實支付之金額與證據:
⒈原告支付視捷公司之材料費1,636,958元及佣金1,839, 017元,合計3,475,975元,付款日期如下(鈞院卷第 103頁也下,原證6):
93年02月10日支付68,281元。
93年04月30日支付278,084元。
93年06月03日支付216,652元。
93年07月30日支付512,998元。
93年08月31日支付1,087,616元。 93年09月30日支付590,288元。
⒉原告支付視捷公司之材料費1,636,958 元及佣金1,839, 017 元,分別取得視捷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如下(鈞院 卷第113 頁以下,原證7 ):
93年01月27日材料費4,800 元,發票號碼YD00000000。 93年01月27日材料費68,281元,發票號碼YD00000000。 93年06月30日顧問費670,401 元,發票號碼ZZ00000000 。
93年06月30日材料費6,141元,發票號碼ZZ00000000。 93年08月31日材料費1,001,395元,發票號碼AZ0000000 0。
93年12月31日材料費572,144 元,發票號碼CZ00000000 。
93年12月31日顧問費1,168,616元,發票號碼CZ0000000 0。
⒊是以原告確有支付費用取得憑證,縱然被告認為支付費 用與取得憑證間存有時間差易,最多是可否另依規定處 罰之問題,並無權因此否認該交易事實,更不能只以懷 疑就否准該費用之認列。
㈢關於眼科材料費應予認列之理由:
⒈原告確實支出眼科材料費1,636,958元: 原告經營○○醫院,執行之醫療業務包含眼科,而眼科 於93年為302 位病患執行白內障手術(鈞院卷第117 頁 以下,原證8 ),該手術過程必須植入人工玻璃體及人 工水晶體,原告因此向訴外人視捷公司購買相關材料, 合計支出材料成本1,636,958 元業如前述,已足資證明 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材料費用之事實。
⒉原告支出之眼科材料費確屬業務所需之材料成本:
查原告於93年度為302 位病患執行白內障手術,經國民 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給付該等手術特材費1,975, 313 元亦已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足證該等手術確實需 要一定之材料成本,而原告因而向訴外人視捷公司購進 所需材料1,636,958 元,較健保局給付金額為低,並無 不合理之處,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 且原告已取具訴外人視捷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亦符合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9 條之規定,然而被告竟將之 全數刪除,致使原告執行業務進行眼科手術而收取之代 價遭被告認列,但因而支出之材料成本卻全未認列,形 同被告認為該手術為無本生意,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⒊再者,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對實質上經濟活動所 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 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 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 成要件事實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所 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今原告實際所支付之款項既 為材料費用,而該材料費用確實用於眼科業務供病患白 內障手術所需,且因而經健保局支付特材費,被告何以 對該等手術所支出之材料費全然否准認列,顯然昧於經 濟事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㈣被告以「○○醫院本身設有會計、總務、人事等單位,可 自行處理行政及管理工作」云云雖似有理,惟查: ⒈現今社會組織分工愈趨複雜,技術人員與管理人員已屬 不同專業領域,公司組織亦逐漸仿效歐美等先進國家採 取管理職與專業職雙軌之人力資源制度,此種制度之優 點在於使技術為本之專業人員可以專注於本業,對於不 擅長的管理、庶務等行政工作則交由管理職負責,而收 到分工之效,且不會有事倍功半的虛耗。然而,此種制 度在非公司組織,尤其執行業務者經營事業時即無法援 用,例如醫師、律師等職業,由於無法以公司型態經營 ,醫師及律師自己必定是管理者,為了各項不擅長的行 政管理工作,常導致無法專注於本業專業,致使經營效 果不佳。
⒉原告經營○○醫院,與視捷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鈞院 卷第131 頁以下,原證9 )即為引進前述管理概念,希 望藉由視捷公司之協助,以該公司人脈尋找更多優秀醫 師及相關行政工作人員,以設立眼科中心,拓展○○醫 院業務,此均非原告以一己之力可以完成。而在視捷公 司協助建置眼科中心後,原告及相關醫師可專注於醫療
專業本身,為病患提供最佳之醫療,至於行政、總務、 會計、服務、行銷等相關工作均可無後顧之憂地交付給 視捷公司負責,而原告所經營之○○醫院則因此可以獲 得眼科醫療業務收入淨額12% 的收入的穩定利益(鈞院 卷第134 頁,原證9 第4 頁),該收益係扣除費用前之 利益,亦即○○醫院因此無須負擔虧損風險,而收入扣 除○○醫院可獲得之收入淨額12% 後,再扣除所有成本 及費用後之餘額才是視捷公司提供眼科相關設備、器材 及管理之對價,若該對價經計算後為負數者,亦將成為 視捷公司之損失。
⒊至於○○醫院原有建置之人員亦與眼科合作案無關,若 未與視捷公司合作眼科業務,○○醫院亦必須因此新增 人力,況視捷公司以其在眼科界之人脈為○○醫院覓得 適當之醫護人員,此亦非○○醫院可自行完成。○○醫 院取得淨收入之12% 作為固定收益後,餘額扣除成本及 費用作為支付視捷公司之佣金,93年全年支付視捷公司 1,839,017 元,並取得視捷公司開立發票為憑,縱然換 算每月約15萬元,以人力成本計算最多只能增聘3 位員 工,且只能從事日常性作業,並無法為○○醫院拓展眼 科業務及引進優秀醫護人員,是以並不能因○○醫院本 身原有行政人員即作出不需要與視捷公司合作之結論。 ㈤被告復以「視捷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清單、損益表所列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 元,復 有往年虧損額可資扣除,依此,○○醫院可按前開契約書 之約定,將醫院之盈餘轉換為該公司之費用,以降低該醫 院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致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亦 相對減少」等語置辯並無理由,查:
⒈原告與視捷公司簽定合作契約書時,並不知道視捷公司 之盈餘狀況,且依原告與視捷公司之契約書約定,原告 可獲得眼科收入淨額12% 之收益,而眼科收入淨額之計 算方式尚未扣除成本及費用,故無論眼科經營盈虧,原 告均有獲利,並因此必須繳交個人綜合所得稅。 ⒉如前所述,若眼科經營虧損之狀況下,原告本無需繳納 綜合所得稅,然而因為與視捷公司之合作契約,使得原 告將因此必定以眼科收入12% 認列之所得,而虧損將由 視捷公司負擔,如此情形即會造成原告額外繳稅之負擔 。
⒊由此可知,原告與視捷公司之契約本無被告所臆測之移 轉盈餘之事實,該結果不過是合作契約可能產生的結果 之一,若反之為虧損結果而原告仍按收入淨額12% 列入
個人總合所得總額時,難道被告也會因此將該所得剔除 而免除原告繳稅義務嗎。是被告以結果論且選擇性適用 個案顯然沒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視捷公司合作,係為以最節省自己投入 之作法,引進視捷公司協助並利用其資源,以穩健經營眼 科業務,並使○○醫院或取穩定之報酬進而使自己獲得穩 定之執行業務收入,並以該收入固定列如個人所得繳納稅 捐,至於視捷公司之營業狀況如何,並非原告所能知悉或 預測,被告以此責任課諸原告,並要求原告舉證範圍擴大 到視捷公司之經營狀況,顯無理由。原告既已提出診治病 患、支付材料費、佣金(管理顧問費用)之匯款證明及視 捷公司開立發票等相關憑證,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即已 符合客觀舉證責任,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而否定原告主張 ,並漫天要求原告無止盡的舉證方式,已踰越其行政裁量 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關於否准○○醫院認列醫院材料費及給付視捷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佣金部分均應予以撤銷云云。
㈦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財政部100 年1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900554850 號函、視捷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支 付視捷公司之匯款證明、料費及顧問費發票、原告施行白 內障手術名冊、原告與視捷公司合作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
四、被告主張: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 ㈡有關原告主張合作契約書第貳篇第2 條第5 項第5 款約定 視捷公司為眼科中心供應各項耗材、衛材及設備儀器所支 出之費用,以證明○○醫院有該項費用支出乙節;原告雖 提示視捷公司開立發票、相關匯款資料等供核,惟原告93 年度列報○○醫院給付視捷公司系爭材料費1,636,958 元 ,與視捷公司存款資料內容、明細不符(原處分卷第98頁 ,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及結論分析:02藥品材料費說明: 六、),且原告迄未提示有關收入、支出明細資料及相關 費用分攤方式及健保申報給付等資料;又原告主張開立發 票與實際付款日期不符,係因確認健保點值及醫院資金狀 況所致,惟原告迄未提示有關健保申報給付資料及醫院資 金狀況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尚難僅以該形式契約書作 為其有利之主張,從而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材料費,並無
不妥。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佣金費用1,839,017 元(原處分卷第97頁 ,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及結論分析:20佣金支出說明:二 、視捷公司帳列金額與該公司存款內容及明細不符)係視 捷公司與○○醫院合作眼科事業,雙方依上開契約書第壹 篇第5 條規定,合作眼科事業於支付人員薪資、各項營業 費用及依上開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予○○醫院後,為該合 作事業之盈餘,作為支付視捷公司管理顧問之費用乙節; 原告雖提示視捷公司開立發票、相關匯款資料等供核,惟 ○○醫院本身設有會計、總務、人事等單位,可自行處理 行政及管理工作,卻立約由視捷公司協助從事管理工作, 視捷公司是否有提供顧問管理之服務,尚屬可議,況視捷 公司提供設備及管理之對價為眼科醫療業務收入扣除所有 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其金額並非少數,原告應具體提示 視捷公司有實際提供設備之明細及提供管理服務之事證, 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未提示,從而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佣 金支出,尚無不合。
㈣按原告所稱合作契約書係雙方業務合作之依據,惟系爭金 額並非少數,然視捷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會計師簽證報告(原處分卷第54頁)卻無載明確與該醫院 合作之事項和相關資料,且原告亦迄未提示視捷公司實際 提供設備之明細資料及管理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 說;次按視捷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 單、損益表所列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 元(原處 分卷第45頁:第59欄位所載課稅所得額0 元),復有往年 虧損額可資扣除(原處分卷第45頁:第55欄位所載前5 年 度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369,050 元),依此,○○醫 院可按前開契約書之約定,將醫院之盈餘轉換為該公司之 費用,以降低該醫院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致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亦相對減少。
㈤又租稅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有 關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 事實,本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申報 系爭費用支出,乃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依客觀 證明責任分配原則,除應由原告詳為舉證外,原告並就其 要件事實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是本件系爭材 料費1,636,958 元及佣金支出1,839,017 元與視捷公司收 取款項之存款資料內容、金額明細均不符而遭被告剔除, 原告迄未能提示系爭材料費、佣金支出及視捷公司所收取 款項確與○○醫院業務有直接相關性之證明文件供核,原
告自不得僅憑其形式契約、發票及單方面匯款資料,即主 觀作為其有利之主張;另原告稱健保局當年度支付該醫院 因執行白內障手術病人之特材費為1,975,313 元乙事;該 健保局核准撥付該醫院之材料費款項核與本件原告系爭費 用,係屬二事,亦不影響本件核課事實之認定,是原核定 係依原告之帳證資料核實認定而否准認列系爭費用支出, 並無不合。
㈥至原告主張請一併查復視捷公司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是否有列報源自○○醫院之所得乙節;本件原告系爭費用 支出係經原查核實認定,即依實質課稅原則而否准認列, 視捷公司縱將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數,亦不影響本件核課事實之認定。況該公司課 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 元,復有往年虧損額可資扣除 之情況下,已如前述,○○醫院遂可依與視捷公司間簽訂 契約書之約定將醫院之盈餘轉換為該公司之費用,以降低 該醫院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致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亦相對減少。依此,原告亦不足以此作為其有利之主張 等語。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 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 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 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 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類定有名文。次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 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 有關之規定辦理。」;「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 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記載外,其餘收據或證 明,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受據(票)人或受證明 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暨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行為時執 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9 條各設有規定。又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 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為○○醫院負責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取自○○醫院執行業務所得5,253,315 元,經北區國稅局核 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10,121,956,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經被告查證結果其中○○醫院列報給付視捷 公司之材料費1,636,958 元、材料費281,179 元及佣金支出 1,839,017 元,否准認列,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係○○醫院負責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取自○○醫院執行業務所得5,253,315 元,經北區 國稅局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10,121,956元(原處分卷第 99 頁 ),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經被 告查證結果,其中○○醫院列報給付視捷公司之材料費 1,63 6,958元、材料費281,179 元及佣金支出1,839,017 元,否准認列,即該醫院93年度列報藥品材料費 86,182,895元及佣金支出26,379,427元,被告初查以列報 給付視捷公司之材料費1,636,958 元與視捷公司存款資料 內容、明細不符,另材料費281,179 元因憑證不合等,否 准認列,核定藥品材料費為84,264,758元;又視捷公司帳 列取自○○醫院收入總額與存款總額日期不符,且未提示 合作契約,否准認列佣金支出1,839,017 元,核定佣金支 出為24,540,4 10 元(原處分卷第97、98頁),並無不合 。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貳篇第2 條第5 項第5 款約 定,視捷公司為眼科中心供應各項耗材、衛材及設備儀器 所支出之費用,足證○○醫院有材料費1,636,958 元、材 料費281,179 元等項費用之支出云云。經查,原告提出視 捷公司開立發票、相關匯款資料等件供核,惟原告93年度 列報○○醫院給付視捷公司系爭材料費1,636,958 元,與 視捷公司存款資料內容、明細不符,材料費281,179 元, 則憑證不合,共計1,918,137 元,不予認列(原處分卷第 98 頁 ,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及結論分析:02藥品材料費 說明:六、一- 五),核無不合。原告雖稱視捷公司確有 向○○醫院收取該等材料費,並以材料費名義開立發票云 云;然查,上開材料費之資料憑證不符等情,已如前述, 且原告迄未提出有關收入、支出明細資料及相關費用分攤 方式及健保申報給付等資料,以供佐證,自難憑採。原告 復稱開立發票與實際付款日期不符,係因確認健保點值及 醫院資金狀況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亦未提出有關健保申 報給付資料及醫院資金狀況等資料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是以原告僅以該形式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9至82頁)作為 其有利之主張,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材料費,並無違誤。原 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佣金費用1,839,017 元係視捷公司與○○醫 院合作眼科事業,雙方依上開契約書第壹篇第5 條規定, 合作眼科事業於支付人員薪資、各項營業費用及依上開契 約所應給付之款項予○○醫院後,為該合作事業之盈餘, 作為支付視捷公司管理顧問之費用云云。經查,有關系爭 佣金費用,原告雖提出視捷公司開立發票、相關匯款資料 等供核;惟視捷公司帳列金額與該公司存款內容及明細不 符(原處分卷第97頁,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及結論分析: 20佣金支出說明:二),且○○醫院本身設有會計、總務 、人事等單位,可自行處理行政及管理工作,卻訂立上開 契約由視捷公司協助從事管理工作,其是否有由視捷公司 提供顧問管理服務之必要,已有可議,況視捷公司提供設 備及管理之對價為「眼科醫療業務收入扣除所有成本及費 用後之餘額」,其金額並非少數,原告自應具體提出視捷 公司有實際提供設備之明細及提供管理服務之事證,以實 其說,然原告迄未提出該等事證供核,被告否准認列系爭 佣金支出,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係雙方業務合作之依據云云。惟 查,系爭材料費、佣金等金額並非少數,而視捷公司9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之簽證報告(原處分卷 第46至54頁),卻無載明確與○○醫院合作之事項和相關 資料,且原告亦迄未提出視捷公司實際提供設備之明細資 料及管理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視捷公司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損益表所列之課 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 元(原處分卷第45頁:第59欄 位所載課稅所得額0 元),復有往年虧損額可資扣除(原 處分卷第45頁:第55欄位所載前5 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扣 除額5,369,050 元),依此,在會計之安排,○○醫院可 按前開契約書之約定,將醫院之盈餘轉換為該公司之費用 ,以降低該醫院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致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亦相對減少,自非可取。原告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視捷公司為○○醫院眼科中心 供應各項耗材、衛材及設備儀器之費用,為眼科醫療業務 費用,而健保局當年度支付○○醫院因執行白內障手術病 人之特材費為1,975,313 元,顯見健保局認定○○醫院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云云。經查,原告所稱健保局當年度支付 ○○醫院因執行白內障手術病人之特材費1,975,313 元乙 節,有關健保局核准撥付○○醫院之材料費款項,核與本 件原告有無支付視捷公司系爭材料費,係屬二事,並不因
健保局核撥材料費予○○醫院,即可證明視捷公司有為○ ○醫院供應系爭材料及○○醫院有支付視捷公司系爭材料 費之事實。故原告所稱健保局核撥材料費予○○醫院,並 不影響本件核課事實之認定。是以本件被告依原告之帳證 資料核實認定而否准認列系爭材料費之支出,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視捷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列報源自○ ○醫院之所得,足證○○醫院有支付視捷公司系爭材料費 、佣金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系爭材料費、佣金等支出, 係經被告核實認定,即依實質課稅原則按查證結果而否准 認列,是以視捷公司縱將○○醫院開立發票之金額列入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數,亦不影響本件核課事實之 認定。再參諸視捷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為 0 元,復有往年虧損額可資扣除,則○○醫院遂可依與視 捷公司間簽訂契約書之約定將醫院之盈餘轉換為該公司之 費用,以降低○○醫院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致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亦相對減少,並非可取,已如前述。依 此,視捷公司縱有將○○醫院開立發票之金額列入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數,原告
亦不足以此作為其有利之主張。原告主張,依前所述, 亦不足採。。
八、被告查核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243,515元,補徵稅額 1,947,115 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醫院負責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取自○○醫院執行業務所得5,253,315 元, 經北區國稅局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10,121,956,通報被告 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經被告查證結果其中○○醫 院列報給付視捷公司之材料費1,636,958 元、材料費281,17 9 元及佣金支出1,839,017 元,否准認列,乃查核原告93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12,243,515元,補徵稅額1,947,115 元,於 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