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772號
TPBA,100,訴,772,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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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譽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銘顏
 周書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交訴字第1000001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 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 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 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 就其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依行政程序審核後,送交通部 請款結報核銷。」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4 條及第16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大眾運輸補貼事項之主管 機關為交通部,且有關大眾運輸補貼辦法中補貼金額之預算 ,亦編列在交通部下,惟交通部以民國98年2 月9 日交路字 第09800188011 號函,公告該部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 3 條第2 項規定,將其辦理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3 條、 第5 條、第7 條、第9 條至第17條及第20條等有關公路汽車 客運業補貼事項委任被告辦理,並溯自95年5 月14日生效,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受交通部委任而就本件大眾運輸補貼 行政爭議事項作成原處分,自係本件被告適格,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所經營之公路汽車營運路線於98年1 月23日向被告申請98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 損補貼,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



所)98年3 月9 日辦理「98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 營運虧損補貼初審會議」、98年4 月10日辦理「98年度公路 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初審會議-花蓮客運公 司申復案會議」等兩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結果及98年5 月7 日被告「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8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 下稱第80次會議決議),遂於98年5 月13日以花汽客股字第 098000063 號函提出申復,案經提送98年9 月17日被告「公 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84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84次會議 )、98年11月6 日被告「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86次全體委 員會議」(下稱第86次會議)、98年12月31日被告「公路汽 車客運審議會第88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88次會議)之 會議決議,亦仍維持原議。另原告於98年9 月4 日以花汽客 股字第098000106 號函針對「臺北區監理所98年7 月30日辦 理花蓮客運公司98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 補貼初審申復決議之補充意見專案小組會議」再提意見,一 併要○○○市區○○路段班次未達上限者應給予補貼,並要 求98年度重新勘定增加里程之路線,按增加後之新里程核予 補貼。被告於99年1 月11日以路監運字第0991000183B 號函 同意依照98年12月31日第88次會議決議,因原告所請事項於 98年3 月之審議期間均未提出,爰應於99年補貼作業時再行 檢討。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再以花汽客股字第098000152 號 函再次提起申復98年度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富里- 臺東」等6 條營運路線,建請比照鼎東客運公司(下稱鼎東 客運)重複路線逾30班次皆予補貼模式惠予補貼,被告則於 99年1 月4 日以路監運字第0980059021號函,轉請臺北區監 理所以99年1 月12日北監運字第0990030055號函轉請臺北區 監理所所屬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查照辦理,嗣經 花蓮監理站以99年2 月1 日北監花三字第0990001032號函層 轉原告,以上第80、84、86、88次會議決議之補貼內容,被 告所屬之函轉通知有無附記教示條款、有無送達證明等事項 ,詳如附表一補貼路線一覽表及附表二所示。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交通部於99年5 月18日以交訴字第0990028326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55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嗣交通部重為審理後以 100 年2 月25日交訴字第100000159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審核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未依據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 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 第7 點路線別補貼金額計算公式進行分配,也未見其計算公



式過程,僅以平衡「鼓勵客運業者經營偏遠地區路線」、「 國家有限財政資源之合理分配」等抽象原則進行審查,不僅 欠缺明確性,對於分配之公平性亦受被告恣意裁量之認定, 顯於法有違。
㈡被告對於「富里-臺東」、「富里-萬通嶺」、「花蓮火車 站-成功-臺東」三條路線完全不予補貼之決定,未有法源 依據,應予撤銷:
⒈查被告主張得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規定不予補貼 。惟該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一、第一項係對於偏 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之大眾運輸事業,規 定主管機關得於考量財政能力後,視需要對其資本投資與 營運虧損進行補貼。」乃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得考量財 政能力,再予決策是否對營運虧損進行補貼,而本件主管 機關確實亦已考量財政能力後編列預算進行補貼政策,只 需符合受補貼資格者,即能獲得補貼,審議會至多僅能就 補貼之內容進行調整,在未有法律依據下,並無全線不予 補貼之裁量空間。更何況,被告以該條文有「得」一字即 解釋為有權限不予補貼,然所謂「得」究指為何,實不明 確,而使被告對於是否准予補貼之裁量淪於獨斷。 ⒉次查,從體系解釋,管理要點若有授權被告得做出不予補 貼之決定者,均有法條作為依據,如第8 點(四)規定: 「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為二人以下之路線,不予補貼。」 第10點規定:「前年度補貼計畫之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六十 者,若非因經營效率提昇,路線未虧損毋庸補貼所致,則 停止該業者本年度補貼之申請。業者歷年補貼計畫執行情 形或補貼款應用情形不符合規定,審議委員會得刪除全部 或部分路線不予補貼。」然被告主張得作為刪除全部路線 不予補貼之法條依據乃管理要點第8 點(六),並無「不 予補貼」之明文,是以,被告刪除「富里-臺東」「花蓮 火車站-成功-臺東」路線既非依據管理要點第8 點(二 )之規定,亦無從適用管理要點第8 點(六)之規定,當 屬甚明。
⒊又管理要點第8 點(六)僅授權得「調整補貼班次、里程 或最高補貼金額」,根本未有得不予補貼之授權,被告自 無權依據該規定刪除全部補貼。
㈢關於「富里-臺東」路線不予補貼部分:
⒈查原告經營之「富里-台東」線,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 以98年11月26日高監運字第0980056991號函表示,鼎東客 運「8161台東(武陵、海端)富里」、「8162台東(瑞源 、池上大橋)富里」兩線,98年度均僅補貼60公里,原告



經佐證資料發現「8161台東(武陵、海端)富里」路線仍 按實際里程71.5公里補貼、「8162台東(瑞源、池上大橋 )富里」路線卻仍按實際里程65.5公里補貼,同為「富里 -台東」大眾運輸路線,原告卻無法獲准補貼,而鼎東客 運卻二線皆獲逾60公里之補貼,其審議基準之一致性實令 人不解(原告此路線97年有受60公里補貼),既屬同樣路 線,無論運量高低、營運效率、運具分工及資源有效運用 等對原告與鼎東客運並無二致,何以被告選擇補貼鼎東客 運,卻不補貼原告,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 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申請時提出之數據資料顯示其營運效率較 鼎東客運為差,始為差別待遇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就鼎 東客運載客人數之數據資料提出證據;退步言之,縱使被 告以營經績效之優劣作為補貼差異之標準,然依行政程序 法第6 條規定,其差別待遇之內容仍應依個案審酌為之, 不應為全有或全無之零和狀態。被告僅因原告經營績效較 鼎東公司為差即全部刪除不予補貼,而非依績效差異比例 分配,不僅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怠惰之違 誤。是以,縱原告經營效率較不佳,被告仍應依比例給予 部分補貼,而非全部不予補貼,始符法制。
㈣關於「花蓮火車站-成功-臺東」路線部分: ⒈查被告引用臺北監理所96年7 月5 日整併會議內容,記載 「惟為使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款做更有效及合理之 運用,專案小組建議自明(97)年度起,該地區補貼審議 依下列原則辦理:……」、「(三)上開決議請提送大會 討論議決」顯見該會議內容係由被告下屬機關臺北監理所 自行召開之會議,並無拘束效力,且僅屬內部會議,其內 容僅係提議性質,非被告或依法所為之決定,自不得作為 不予補貼之法律依據。
⒉次查,經營偏遠地區路線之目的在於幫助偏遠地區民眾通 行於偏遠地區至鄰近市區,尤以就學、就醫等日常生活所 需為要,絕非為長途旅行之用。該路線行經台11線,適因 花蓮與臺東臨海地區狹長,偏遠地區民眾要就近至市區只 有花蓮市○○○市○○○路線極為重要。被告雖辯稱該路 線有鐵路經過,與眾所周知鐵路僅通過花東縱谷之事實顯 相矛盾;又該路線主要服務對象係使偏遠地區民眾得行至 市區,至於往來臺東市區與花蓮市區間之民眾則屬次要, 被告不明白此路線之可貴,又曲解主要服務對象,其所為 考量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屬違法。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有「花蓮-成功」、「花蓮-靜浦」可



供替代搭乘,惟上開二路線明顯與「花蓮火車站-成功- 臺東」不同,無法替代成功至臺東路段,此部分亦有違常 理與眾所周知之事實,顯有違誤。
⒋且被告以「鼓勵客運業者經營偏遠地區路線」、「國家有 限財政資源之合理分配」作為決定之基本精神固值贊同, 正因為如此,縱有營運效率不佳之情形,被告亦不得全線 不予補貼,僅得依據比例減少補貼,否則全線不予補貼無 異剝奪偏遠地區民眾之通行權利。
㈤關於「瑞穗-玉里」路線僅補貼30.2公里18班次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載客效率不佳路線,故減少補貼云云,惟 查,國家提出補助客運業者偏遠路線營運虧損,其目的在 於偏遠地區民眾有行的需求,亦因地處偏遠效率不佳,難 以透過自由市場機制鼓勵業者主動提供服務,方有虧損補 貼之政策出現。從而,偏遠路線載客效率不佳更屬應予補 助之基本條件,蓋本路線載客效率佳,即無補助之必要。 從而,被告單以載客效率不佳作為減少補貼之理由,顯與 偏遠路線虧損補貼之政策目的相悖。
⒉次查,被告處分理由實屬抽象,未見其提出客觀公式及規 定,如數據多少可歸類為效率不佳,實應提出一套客觀標 準足供預見,否則,若由被告單方面以數據逕為解釋,無 疑淪為恣意裁量。
⒊又「瑞穗-玉里」路線屬花縣193 縣道,無鐵路行駛,亦 無替代路線可供行駛,原告所營為唯一對外之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每日行駛24班(單趟12班次),該路線上有10餘 所國中、小學及村落,居住皆為弱勢居民,必須至玉里高 中就學及就醫等等,此部分皆涉及學童就學與老人就醫之 問題,班次平均一小時餘才一班次,卻減少補貼6 班次, 依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該路線未超30班次應給予全路線班 次補貼,況該路線之里程與班次與先前相同,自85年至96 年皆全24班次全里程准予補貼,然本件竟減少補貼6 班次 ,實與補貼政策之目的相違。
⒋訴願決定對此固稱管理要點第8 點關於「最多補貼至30班 」之規定,係屬補貼班次數之上限規定,非謂給予補貼即 應一律給予30班之補貼云云,惟原告亦認同該要點之解釋 ,方才主張原告所提申請既已符合管理要點第2 點之條件 ,又符合上開最多補貼班次之規定,應無不予補貼之理, 惟訴願決定對於何以不予補貼至最多30班次,未見其所採 行之標準,蓋原告所提申請既均合於法令,若被告不予准 許,即應說明其不准許之理由及採行之標準,以令原告昭 服,惟被告未為如此,僅一昧辯稱無須當然准許補貼之最



多30班次,對於何以不准許本件申請仍未置一詞,而有違 施行法治應公開透明之原則。
㈥關於「花蓮-瑞穗」路線僅補貼光復至瑞穗20.8公里6 班次 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本路線逾97年1 月22日經原告申請核定調整為 行駛光復至瑞穗區間,故依管理要點第2 點(一)規定, 僅得就光復至瑞穗20.8公里路段補貼,其無違法可言云云 。惟查,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原告於97年1 月22日是應被 告要求設置轉乘並調整路線才准補貼,換言之,原告申請 核定調整係配合被告指示所為,詎料,被告竟反以此認定 不合補貼要件,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 定有違。
⒉「花蓮火車站-瑞穗」路線雖申請核准調整光復至瑞穗區 間行駛,但因96年10月「花蓮-玉里/富里」二路線於光 復站轉乘後因班次嚴重不足,經乘客反應搭車不便,致未 實施調整該路線,繼續依行駛多年核准路線行駛,從未間 斷,故依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應補貼「花蓮-光復」路 段以減少基本營運虧損。
㈦關於「花蓮-成功」路線僅補貼花蓮至靜浦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係依據96年7月5日「花東地區路線整併專案小 組會議」之決議內容云云。惟查,該會議內容係由被告下屬 機關臺北監理所自行召開之會議,並無拘束效力,且僅屬內 部會議,其內容為「決議請提送大會討論議決」,僅屬提議 性質,非被告或依法所為之決定,自不得作為不予補貼之法 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持其下屬機關內部會議內容,性質 僅為建議而非權責機關之決定作為依據,顯於法未合。 ㈧原處分「因上揭路線於98年3月間均未提出補貼申請,爰本 案於下年度(99年度)補貼作業再行檢討。」違背法令部分 :
⒈被告99年1 月11日路監運字第0991000183B 號函有關98年 12月31日召開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88次全體委員會 」會議紀錄第五案說明內容○○○市區○○路段均位處花 蓮市中心商業區(CBD ),應未符合『偏遠服務路線』之 定義,且與該公司現營其他路段相距甚近、具有替代性, 似無追加補貼之需要」及原告因續營重勘路線後增加之里 程(1 )「(1121)花蓮火車站-光復」線,舊證里程46 .8公里,新證里程49.3公里,增加2.5 公里。(2 )「( 1122)花蓮火車站-瑞穗」線,舊證里程67.6公里,新證 里程71.1公里,增加3.5 公里。(3 )「(1142)光復- 玉里」線,舊證里程44公里,新證里程45.2公里,增加1.



2 公里,合於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之申請補貼路線條件, 應追加核予虧損補貼。但決議卻謂上開路線於98年3 月間 均未提出補貼申請,爰於下年度(99年度)補貼作業再行 檢討。惟查,原告於98年3 月9 日初審前已依送件規定日 期申請全路線里程之補貼計劃書(含市區補貼),並於初 審當日遭全○○○市區○○路段未補貼,另重測後之里程 均比原許可證核准之里程增加,已減少補貼,為公司權益 應依重測里程給予補貼里程增加部分,故該決議所稱該路 線於98年3 月間均未提出補貼申請,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該路線如為市區路線不符補貼規定,為何同為花東地區 鄰縣業者卻逾30班甚至100 班市區路線皆予補貼,再對照 同為花東地區之鼎東客運亦全面開放班次補貼,亦證本件 顯有不公。再者,若依上開定義花蓮市為CBD 者,則全臺 灣各縣市○市區○○○市區路線皆比花蓮市更位處商業地 區,是否皆不予補貼,蓋事實上各縣市只要符合管理要點 ,皆有作市區路線補貼。
⒊且原告所經營之公路客運路線與鄰近縣市之客運業者鼎東 客運,不論於地形、聚落分佈及公路型態,皆同為偏遠地 區之大眾運輸,鼎東客運98年度之補貼案○○○市區○○ 路段班次未達上限者給予補貼,原告經營之公路客運路線 合於上開規定,卻因審核基準及規範不一而形成差別待遇 ,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違。
㈨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交通部98年2 月9 日交路字第0980018801 1號函證明被告為受委任機關與修正補貼路線一覽表之數據 部分,均不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 一不利原告部分撤銷、被告應就附表一不利原告部分另為適 法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就「富里-臺東」、「富里-望通嶺」、「花蓮火車 站-成功-臺東」三條路線作出完全不補貼之決定,及「花 蓮-瑞穗」、「花蓮-成功」作出刪除部分里程之決定,並 未違反管理要點規定:
⒈查被告所為每年度補貼審查,係根據管理要點第8 點之「 路線補貼審查原則」下各項原則,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綜 合判斷,並非僅以管理要點第8 點以下某項規定作為某條 路線不予補貼或刪除補貼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次查,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僅為得提出補貼路線申請之資 格,並非申請補貼路線即當然給予補貼,此觀發展大眾運 輸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事業資 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自明,且該條



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得考量財政能力, 再予決策是否對營運虧損進行補貼,益證發展大眾運輸條 例第10條第2 項已授權被告決定全線不予補貼之裁量權限 。故原告訴稱只須符合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即不能不予 補貼,顯有誤會。
⒊又原告所引管理要點第8 點、(一)、1 、(1 )規定, 僅為某路線遇有重複路段情形時之審查原則,並非代表補 貼依法以班次為基準,而無規定得減少里程或刪除全部路 線,亦非一經申請即應給予30班次之補貼。
⒋再者,觀諸管理要點第8 點、(一)、2 規定:「……得 刪除不予補貼。」及第8 點、(六)規定:「審議會得依 個別路線營運情形或視實際情況,調整補貼班次、里程或 最高補貼金額。」可知,被告有刪除補貼里程或決定全路 線不予補貼之裁量權限,故被告就本件所為減少公里數或 刪除全部路線之決定,並未逾越管理要點之規定。 ⒌且管理要點中明訂「不予補貼」之規定,係於特定情形下 ,可直接認定該路線營運效率不彰,而絕對不予補貼,然 各路線「營運效率」之高低,非由審議會具體審視申請路 線之各項營運數據無法認定,故方於管理要點第8 點、( 六)授權審議委員得依其專業知識,就個別路線營運情形 或視實際情況,決定某路段應減少補貼之班次、里程或不 予補貼。是以,原告訴稱管理要點第8 點、(六)無不予 補貼之明文,不得做為不予補貼之法源依據,顯為誤解。 ㈡關於原處分對「富里-臺東」路線不予補貼部分: ⒈依據原告於申請時提出之「花蓮汽車客運公司98年度營運 虧損補貼申請金額概算表」,原告此路線每車公里載客人 公里數為2.2 人/公里,已接近管理要點第8 點、(四) 絕對不予補貼之標準;平均每班次載運7.32人,依原告提 出申請書補貼概數計算平均每人需補貼279.33元,且該路 線長67.1公里,平均旅次長度僅20.57 公里,顯示多數乘 客並非搭乘長區間。
⒉而鼎東客運所營「臺東(武陵、海端-富里」路段長71.5 公里,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數為6.494 人/公里,平均每 班次載運26.46 人,平均旅次長度17.562公里,依鼎東客 運公司提出申請書補貼概數計算平均每人僅需補貼53.99 元;「臺東(瑞源、池上大橋)-富里」路段長65.5公里 ,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數為6.027 人/公里,平均每班次 載運27.41 人,平均旅次長度14.405公里,依鼎東客運提 出申請書補貼概數計算平均每人僅需補貼54.89元。 ⒊又因○○○區○○路線整併之必要,依據96年7月5日召開



之「花東地區路線整併專案小組會議」初審會議決議,考 量原告及鼎東客運之路線多有重覆,為使補貼款有效利用 ,專案小組建議自97年度起該地區補貼審議依下列原則辦 理:「臺9線部分,花蓮客運池上以南路段不予補貼,鼎 東客運富里以北路段不予補貼。」原告所營該路線全線皆 位於臺東縣境內(富里以南),故同意補貼鼎東客運,並 刪除鼎東客運富里以北路線補貼,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情形。
⒋是以,審議會詳細審酌該路段之具體營運效率及花東地區 客運路線整併之必要性,經分析載客人數及補貼款數額等 資料顯示,鼎東客運經營績效確實較原告為佳,故審議委 員決定給予鼎東客運補貼款,而未給予原告補貼款,並期 原告能檢討營運狀況以符合民眾實際需求,故原告訴稱原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顯屬無據。
㈢關於原處分對「富里-望通嶺」路線不予補貼部分: ⒈按「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為二人公里以下之路線,不予補 貼。」管理要點第8 點、(四)定有明文。是以,若客運 業者所營路線之運量經被告所轄機關查核符合上開規定者 ,被告即不予補貼,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就原告所營此一路線之載客情形,派遣所屬花蓮監 理站人員查核並作成「花蓮監理站查核花蓮客運『富里- 望通嶺』偏遠服務路線實際載客情形表」,據該表可知, 該路線之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數約為0.9 人/公里,另依 據「花蓮汽車客運公司98年度營運虧損補貼申請金額概算 表」,原告於97年度就系爭路線之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數 約為0.4 人/公里,已合於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況「花 蓮監理站查核花蓮客運『富里-望通嶺』偏遠服務路線實 際載客情形表」業經原告人員簽名確認,而「花蓮汽車客 運公司98年度營運虧損補貼申請金額概算表」係由原告提 供,故被告所為不予補貼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即應就此一主張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空泛指稱被告對「臺東縣業者」准予 補貼,惟就被告究竟對何家臺東縣業者准予補貼及被告對 該臺東縣業者准予補貼已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情,均 未舉證說明。是以,被告於此否認系爭不予補貼之決定有 違平等原則。
⒋又管理要點第8 點、(四)訂定之目的在於促進大眾運輸 發展之公共利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 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業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補貼政策,然 政府資源有限,對於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為2 人/公里以



下之路線,因載客人數過低,為求公共資源之合理分配, 避免運輸資源浪費,故於管理要點中明定此類路線不予補 貼,故原告所訴漏未考量國家資源之有限性,應屬無據。 ㈣關於原處分對「瑞穗-玉里」路線僅補貼30.2公里18班次部 分:
⒈原告雖訴稱由原處分無從知悉減班之理由,且減班與偏遠 路線補貼之政策目的相違云云。惟查,依據「花蓮汽車客 運公司98年度營運虧損補貼申請金額概算表」,原告該路 段每日行駛24班,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數為3.7 人/公里 ,平均每班次載運9.77人,每人需補貼83.53 元,依原告 提出申請書補貼概數計算申請補貼金額達714.5 萬元,且 平均旅次長度僅11.47 公里,顯示乘客多係搭乘短區間, 顯為載客效率不佳之路線。
⒉況審議委員亦有考量學生上下學、中午時段確有需求之班 次約為18班次,故僅減少補貼班次並建議原告應檢討行駛 路線及發車時刻,以符合民眾實際需求。是以,該路段既 為載客效率不佳之路段,被告本於平衡補貼偏遠路線及國 家資源之有限性,決定減少補貼6 班次,於法應無違誤。 ㈤關於原處分對「花蓮-成功-臺東」路線不予補貼部分: ⒈按「其他與國道客運、鐵路、捷運等大眾運輸系統併行或 具替代性之路線,其重複路段得刪除不予補貼。」管理要 點第8 點、(一)、2 定有明文。蓋偏遠路線補貼之目的 雖係為鼓勵客運業者經營偏遠地區路線,惟國家財政資源 亦屬有限,被告非不得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不予補 貼之決定。
⒉查96年7 月5 日「花東地區路線整併專案小組」會議考量 該路線歷年來營運虧損嚴重,為使資源合理分配,有整併 各客運公司營運路線之必要,就該路線決議:「臺11線部 分,花蓮客運『花蓮火車站-成功-臺東站』線與鼎東客 運『臺東-成功-花蓮新站』線不予補貼。……花蓮客運 :成功以南路段不予補貼。」惟就成功以北路段是否准予 補貼,被告仍有裁量權限,非謂成功以北路段一律給予補 貼。次查,原告主張該路線為其最有經營效率之路線,即 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告否認原告此一主張之真正。
⒊又就全程旅次而言,該路線有花蓮至臺東之起迄火車行駛 ,可供花蓮至臺東之全程旅客代替搭乘;就區間旅次而言 ,尚有原告所營「花蓮-成功」、「花蓮-靜浦」兩條區 間路線及鼎東客運所營「臺東—成功」路線可供替代搭乘 。是以,原處分決定該路段不予補貼,與管理要點第8 點



、(一)、2 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⒋再者,管理要點第8 點、(一)、2 訂定之目的在於促進 大眾運輸發展之公共利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 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業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補貼 政策,然政府資源有限,對於有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併行或 具替代性之路線,為求公共資源之合理分配,避免運輸資 源浪費,故於管理要點中明定此類重複路線不予補貼。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予補貼之決定,係本於平衡「鼓勵 客運業者經營偏遠地區路線」及「國家有限財政資源之合 理分配」之合目的性之裁量權之行使,且被告就事實之認 定亦無違誤。
㈥關於原處分對「花蓮-瑞穗」路線僅補貼光復至瑞穗20.8公 里6 班次部分:
⒈按「二、申請補貼路線條件:(一)至前一年度十二月底 仍繼續經營並領有有效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公路汽車客運路 線(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路線),且於前一年度發生 營運虧損者;但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且 依程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政府備查者,視為仍繼續 經營。」管理要點第2 點、(一)定有明文。是以,客運 業者如欲申請虧損補貼,以該路段經被告核定,並載於有 效之營運路線許可證為申請之前提。
⒉查該路段於97年1 月22日經原告申請核定調整為行使光復 至瑞穗區間,被告並曾要求原告將原持有之該路段營運路 線許可證繳回換發,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領 有之該路段營運路線許可證既已失效,原告就該路段提出 之申請與管理要點第2 點、(一)即有未合,故原處分僅 補貼光復至瑞穗20.8公里6 班次即無違法。 ⒊況且,其後原告申請撤回原調整行駛光復至瑞穗間之申請 案,經被告核准後,自核准之次日起(98年6 月22日)恢 復補貼「花蓮-瑞穗」67.6公里、6 班次。是以,原告所 稱「花蓮-瑞穗」僅補貼光復至瑞穗20.8公里6 班次,顯 有誤會。
㈦關於原處分對「花蓮-成功」路線僅補貼花蓮至靜浦20.8公 里6 班次部分:
⒈原告雖訴稱依據「花東地區路線整併專案小組會議」初審 會議決議,成功以北路段一經申請即須給予補貼,另原處 分忽視歷來之補貼審議原則,亦未考量東部地形特殊、狹 長之特性云云。按「(三)前二項路線應符合下列條件: 2.路線里程六十公里以下(以路線許可證所載為準)。行 經○○○區○○○○路線,業者得提供區間載客數、旅次



長度等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六十公里限制 。」為管理要點第2 點、(三)、2 所規定,該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為求資源有效利用,不鼓勵開駛里程過長且無 效率之路線,故規定申請補貼之路線以里程為60公里以下 為原則,惟若客運業者檢附相關資料,被告非不得本於合 目的之裁量,酌給超過60公里之補貼,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據96年7 月5 日召開「花東地區路線整併專案小 組會議」初審會議,考量原告及鼎東客運之路線多有重覆 ,為使資源有效利用,專案小組建議自97年度起該地區補 貼審議依下列原則辦理:臺11線部分,原告成功以南路段 不予補貼,鼎東客運靜浦以北路段不予補貼,非謂成功以 北路段均須給予補貼,原告所稱於尚無新決議之前,原則 即應尊重前決議,而認成功以北路段一經申請即須給予補 貼,顯有誤會。
⒊次查,依管理要點第2 點、(三)、2 規定,申請補貼之 路線以里程為60公里以下為原則,故審議委員原決議就該 路段補貼60公里12班次,惟因原告補充資料,復經審議委 員考量該路線平均旅次長度44.04 公里,達全線3 分之1 以上,顯示乘客仍有搭乘需求,並考量東部地域狹長特性 ,故酌予增加補貼至靜浦70.8公里12班次。 ⒋是以,原處分就該路段所為決定,未違背管理要點第2 點 、(三)、2 之規定,並已充分考量乘客搭乘需求及東部 地域狹長特性,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㈧原告對本件補貼款分配之計算分配容有誤解: ⒈原告雖訴稱被告審核本件補貼未依據管理要點第7 點補貼 金額計算公式進行分配,也未見計算公式過程,欠缺明確 性及有恣意裁量云云。惟查,原告於每年度申請系爭偏遠 路線補貼時,須提出概算表,其上已載明原告依據管理要 點第7 點之公式算出之「申請補貼金額概數」。 ⒉次查,審議會進行本件補貼審查時,係先依據管理要點第 8 點以下各項原則決定應予補貼之班次及里程、或全線刪 除,再依據第7 點所定公式計算最高補貼金額,故被告於 核定補貼金額時,就第7 點之公式僅變動「班次數」及「 路線里程」兩項數據,其餘「合理營運成本」、「W1權重 值=1 」、「實際營運收入」等數據,慨依原告於申請時 所提數據,並未更動。
⒊又管理要點第7 點之公式中之W2權重值為0 ,故每條申請 補貼路線套用該公式後,「合理資本設備投資成本×W2」 一項之計算結果必等於0 ;「路線補貼分配比率」則係當 該年度補貼總預算不足時,各該申請路線始依不同分配比



率分配補貼款,惟98年度之補貼預算足供所有申請路線分 配,故被告辦理98年度補貼事宜時,毋庸計算補貼分配比 率,僅需依審議會決定之補貼班次數及路線里程直接核算 即可。
⒋承上,原處分既已載明個別路線經審議會核定補貼之班次 、里程或不予補貼,原告依據管理要點所載公式即可自行 算出補貼金額,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及裁量 恣意,顯屬對管理要點之誤解所致。
㈨關於原告要求因續營重勘路線後增加之里○○市區○○路段 未達60班次者應追加核予虧損補貼,原處分「因上揭路線於 98年3 月間均未提出補貼申請,爰本案於下年度(99年度) 補貼作業再行檢討。」部分:
⒈按「初審會議決議,業者得於初審會議後二週內,就初審 決議事項陳報補充意見(逾期不予受理),由受理機關彙 整後再邀集原初審委員共同審查,受理機關應將初審決議 併同審查意見函送公路總局彙整,提送審議委員會。」管 理要點第6 點、(五)就客運業者不服初審會議決議之救 濟程序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已於申請截止日前送件之事實,及原處分何 以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情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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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