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眷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7號
TPBA,100,訴,47,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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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李萬宗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王明我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
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復為 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 照)。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發生具體之法律 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 明定。是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 以上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 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李樹榮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海光新村之原眷戶,



李樹榮及其配偶李楊佩華分別於民國60年4 月8 日及96年11 月12日死亡,經渠等之子女協議,申經被告國防部以98年9 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460號令,核定由原告承受原眷 戶權益。
㈡原告嗣於98年9 月24日,向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 總政治作戰局)提出陳述意見書(下稱陳述意見書㈠),請 求該被告核定發放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820,000 元 、墊付自備款526,088 元及利息16,083元、搬遷補償費10,0 00元及自行增建超坪14.3坪之補償費;被告總政治作戰局則 以98年10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558號函(下稱被告總 政治作戰局0980014558號函)回覆原告:「台端前已奉國防 部核定二代子女權益承受在案,有關輔助購宅款、搬遷費及 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等款項之申撥,請逕向國防部海軍陸戰 隊(下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提出,並依規定繳交相關資料 後,由該部造報結報清冊層轉國防部辦理,對於所報款項俟 審核無誤後,逕撥原告帳戶」。
㈢原告復於98年10月18日,另向被告總政治作戰局提出陳述意 見書㈡(下稱陳述意見書㈡),以上開被告總政治作戰局09 80014558號函,漏載其請求發放之墊付自備款及利息應如何 處理,請求被告總政治作戰局應一併核撥該墊付自備款及利 息;被告國防部則於98年11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9 31號函(下稱被告國防部0980016931號函)回覆原告:「針 對台端陳述意見,本部已於98年10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 014558號函復,有關輔助購宅款、搬遷費及自行增建超坪補 償費等款項之申撥,請逕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提出」,「有 關遷購國宅墊付之自備款及利息等款項,因該款項係繳至高 雄市政府,本案經前海軍總司令部於86年10月1 日函註銷李 楊佩華之國宅承購權,並請該府協助辦理解約還款事宜,該 府遂於86年10月22日函請李楊佩華於86年10月30日辦理還屋 及退款手續,惟迄未辦理,有關所陳自備款部分,應逕洽該 府辦理」。
㈣原告於99年1 月15日,就上開被告總政治作戰局0980014558 號函及被告國防部0980016931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 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652號決定書,決定不受理(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 條規定:「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0條第3 項規定:「原眷戶 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 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足徵眷



村改建中之原眷戶申請輔助購宅款、自增建超坪拆遷補償、 自備款墊付款及搬遷補助費之核發,屬被告國防部之權責; 另依被告國防部於98年4 月17日所作98年決字第049 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所載:「訴願人( 按即原告,以下同)請求有關眷改條例相關購宅補助款、自 行拆遷房屋補償費、自備款及搬遷費用給付款項,均應由海 令部先行核算確定」,另「本件訴願人向海令部申請核定事 項,均屬眷改條例適用範疇,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其主管機 關為本部,應屬本部權責,請海令部依規定程序儘速報請本 部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當事人,以維訴願人權益」,可見 有關原告所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行政救濟程序,已進展至核定 款項階段,且原告申請核定之款項,業經98年決字第49號訴 願決定,確定為購宅補助款、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自備款 及搬遷費用等4 項,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被告總政治作戰 局應受該訴願決定拘束,而僅得就上述各款項之金額予以核 定,且不得擅自將其中任何項目剔除。
㈡惟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㈠,請求被告總政治作戰局核發上開 4 項費用時,上開被告總政治作戰局0980014558號函,竟未 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逕行作成核發之處分,復剔除原告申 請核定項目中之墊付自備款,有違前引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原告嗣以陳述意見書㈡,請求被 告總政治作戰局核發前述4 項費用,惟前述被告國防部0980 016931號函,無視其為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主管機關 之事實,不逕為核定發放,且仍將墊付自備款予以剔除,並 認該款已繳至高雄市政府,原告應逕洽該府辦理,實已違背 被告國防部在86年間眷村改建、遷建翠峰國宅時,以該國宅 非軍方所建為由,要求原告先依建造單位即高雄市政府國民 住宅處之交屋作業規定,先繳交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時, 對原告所作:該自備款於86年5 月30日眷改預算在立法院完 成三讀後,被告國防部會連本帶利歸還之承諾。是上開被告 總政治作戰局0980014558號函及被告國防部0980016931號函 ,均違背98年度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意旨,及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0條第3 項暨訴願法第95條等規定,依最高法 院97年度判字第837 號確定判決:「如上訴人(按即原告, 以下同)不服該核定,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暨課予義務訴 訟,被上訴人(按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亦宜儘速作成核定 ,如上訴人不服始有救濟之途」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被告總政治作戰局0980014558號函、被告國防部 0980016931號函,及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均



撤銷。
⒉被告應依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作成核定發放以下款項 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購宅補助款3,820,000 元、自行拆遷補 償費14.3坪計609,212 元、自備款(墊付款含孳息)526,08 8 元與墊繳利息160,083 元(暫列至此),及搬遷費用10,0 00元等款項,暨以上費用自85年9 月7 日認證日起至清償日 止,自備款墊付款及墊繳利息按高雄市銀行之貸放利息(9. 0%至9.2%之年利率及原告家人另貸款繳清原貸款500,000元 及墊繳利息後之新年利率)計算,其餘款項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首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 部」,第20條:「(第1 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 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 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 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 。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 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 自行負擔。(第2 項)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 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第3 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 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 說明之。(第4 項)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 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 眷戶自行負擔」,另依眷改條例第29條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 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 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第2 項)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 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 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二萬元搬遷補助費, 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 新台幣六千元。(第3 項)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 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房租補助費於原眷戶遷出後,由主 管機關按期發給,每期發放六個月,至交屋日止,不足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第14條規定:「(第1 項)原眷戶 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 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 坪數計算方式如下:(第1 款)一、現有房屋總坪數 (含原 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 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



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第2 款)二、由原眷戶籌款 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 補償坪數。(第2 項)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 補償」,第7 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主管 機關」。由以上規定可知,被告國防部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 關,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請求購宅補助款、自行拆遷房屋補償 費、自備款及搬遷費用等款項,應由被告國防部依規定先行 核算確定,故原告應向被告國防部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經該 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後,如不服核定結果,則應對該被告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原告卻先後以陳述意見書㈠、㈡,向被 告總政治作戰局請求核發購宅補助款、自行拆遷補償費、墊 付之自備款及利息與搬遷費用,被告總政治作戰局既非得核 定上述費用之權限機關,則該被告以上開0980014558號函回 覆原告:有關輔助購宅款、搬遷費及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等 款項之申撥,原告應逕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提出,並依規定 繳交相關資料後,由該部造報結報清冊層轉國防部辦理,於 所報款項俟審核無誤後,逕撥原告帳戶等語,僅係對原告申 請事項,告知其並非權責機關,並請原告逕洽有權單位辦理 ,故原告申請之事項,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任何法 律上之效果,依上說明,被告政治總作戰局第0980014558號 函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雖對於該函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本 件訴訟,然該函既非行政處分,且被告總政治作戰局亦無核 定原告所得領取上開各項費用數額之權限;則被告總政治作 戰局就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並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 事,是原告對被告總政治作戰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 被告所作第0980014558號函,及該被告應作成核定發放如原 告聲明第⒉項所示各筆款項與利息之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 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次查,原告前揭陳述意見書㈠、㈡,均係誤向無權限之被告 總政治作戰局,申請核發購宅補助款、自行拆遷補償費、自 備款(墊付款含孳息)與墊繳利息及搬遷費用等款項,已如 前述。易言之,原告尚未依前揭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 定,請求權責機關即被告國防部,核定其應得之前述各種款 項數額;至被告國防部0980016931號函,雖就原告上述陳述 意見書內容,答覆原告:有關輔助購宅款、搬遷費及自行增 建超坪補償費等款項之申撥,應逕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提出



;至遷購國宅墊付之自備款及利息,因原告之母親李楊佩華 先前係向高雄市政府繳納,則其國宅承購權嗣經前海軍總司 令部註銷後,應洽高雄市政府辦理退款事宜等語,惟以上內 容僅在向原告說明其申請核發之前開各筆款項,目前由何單 位負責處理,請原告逕洽該等單位辦理,故為單純之事實敘 述,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該函 提起訴願,自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認被告國防部並無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故原告所提訴願不合法,因而決定不受 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是原告既未先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國防部作成核定購宅補助款、搬遷費、自行增建超坪補償 費及墊付自備款與利息之處分,待該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 序後,再行起訴,卻針對非行政處分之被告國防部09800169 31號函加以爭執,縱有訴願之形式,程序上亦難謂原告已依 法向該被告提出申請並合法提起訴願。則原告對被告國防部 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0980016931號函,及該被告 應作成核定發放如其聲明第⒉項所示款項與費用之行政處分 ,亦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復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㈢末查,原告聲明第⒈項所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87年12月22日 (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並非本件被告總政治作戰局及 國防部所作成,原告誤列總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為被告,訴 請撤銷上開公告,自非合法。況原告前曾對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公告,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2296號判決,認該公告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係單純 事實之敘述,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第3項 係以公告通知「逾期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乃將眷改 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予以公告週知,此種法令之宣示,亦非 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至第2 項之「註銷原 眷戶資格」固符合行為時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 處分」之要件,惟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該公告後,雖以88年 5月11日(88)招玫字第1967號令註銷原告之眷戶資格,復 於同年7 月7 日以(88)招玫字第2849號書函恢復原告之眷 戶資格,是原告並未因該公告而受到眷戶資格喪失之損害, 其訴請撤銷該公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且 原告就本院上開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 字第837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 卷足憑。故原告如再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訴請撤銷上開公告 ,其起訴即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規定,而應裁定駁回,是本院亦



無命原告補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 對被告總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訴請撤銷國防部海軍司令部87 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亦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 原告其餘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 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陳 姿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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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