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19號
TPBA,100,訴,419,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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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周本錡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彥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99年12月
3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二、次按現行(97年1 月16日公布施行)私立學校法第10條規定 「(第1 項)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第2 項)前項捐助 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 助章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3 項)第一 項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而「本法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設立之財 團法人私立學校,仍維持原一法人設一學校者,得以其原法 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同於本法所稱之學校法 人,且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組織與運作等事項, 不符本法修正後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調整 。」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上開私立學校 法第10條第3 項授權,於98年3 月25日發布學校財團法人捐 助章程訂定準則,該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校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十一、



董事會之職權。……」第4 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所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 變更。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 解聘。…」
三、查原告係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原名:親民工商專科學校,93 年2 月1 日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99年8 月12日改名為亞太 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院)創辦人之一,並擔任該校第 一屆至第四屆董事會之董事。惟因於第4 屆董事任期中,涉 有違反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等規定情 事,被告遂依據當時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以90年7 月 27日台(90)技(二)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該校第4 屆全 體董事職務(包括原告),並依法指定張文雄等五人組成管 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其後復由管理委員會組成董事推 選小組,推選出該校董事會第5 屆董事,嗣於董事任期屆滿 後陸續改選第6 屆、第7 屆之董事,目前該校董事會為第7 屆,其董事任期自97年5 月2 日至101 年5 月1 日止。 茲因上開私立學校法之修正及其相關法令之增訂,各學校財 團法人依規定須全面檢視原訂捐助章程並配合修正,亞太學 院董事會遂於98年8 月25日召開第7 屆第6 次會議,決議修 正捐助章程,並經被告98年9 月29日台技(二)字第098015 3689號函依法核定在案,嗣後該校即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確定 後,報經被告以99年5 月21日台技(二)字第0990083239號 函准予備查。原告對上開捐助章程核定函及備查函不服,以 其為亞太學院前身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之捐助人 及創辦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之創辦人之當然董事 資格因解職而喪失,對捐助章程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 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謂:「訴願人…非該校現任董事,對於 教育部98年9 月29日台技(二)字第0980153689號及99年5 月21日台技(二)字第0990083239號函核定親民技術學院捐 助章程之處分,難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理由「…則私立學校於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 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上訴人並未經教育部推選為 被上人重組,第五屆、第六屆之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其目前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



。…」,惟該判決既指「輔導期間」,依法律規定「期間」 自應有始期、終期、不能無限期,如校務運作平順且恢復正 常之輔導目的完成,則原告與學校董事會存有法律關係,故 原決定理由顯不成立。
㈡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捐助章程訂 定準則,由教育部訂之」,再查該條立法理由為:「第3 項 規定捐助章程訂定準則授權由教育部定之,以利捐助人訂定 捐助章程時有所依循。」(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86期院會記 錄第511-512 頁如附件),此亦為法律賦與財團法人捐助人 獨享之權利,不容任意變更或侵犯。
㈢按98年3 月25日教育部公布之「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 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捐助章程之變更」,其法律授 權依據為何?參照大法官王澤鑑所著「民法總則」,2000年 8 月增訂版,第219 頁,「不僅捐助人不得更改捐助章程, 即連捐助章程內許可董事會擁有修改章程之權限者,亦為法 所不許。」
㈣綜上原告基於主要捐助人及創辦人之身分,對於被告違法之 行政處分,並直接侵害人民法律利益礙難接受等語。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8.9.29 台技(二)字第0980153689 號函及99.5.21 台技(二)字第0990083239號函)均撤銷。五、經查:
㈠原告訴請撤銷之98年9 月29日台技(二)字第0980153689號 函,略以「主旨:所報捐助章程修正乙案,准予核定。並請 依說明事項辦理」;99年5 月21日台技(二)字第09900832 39號函,略以「所報貴校捐助章程經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修正部份文字乙案,准予備查。」被告對系爭函所為核定係 對於亞太學院陳報之捐助章程修正案,加以審查,並作成決 定,依私立學校法第10條規定,完成其效力;而備查係指亞 太學院就系爭捐助章程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被告(主管機 關)知悉之謂,故系爭二函均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行政處分。按前揭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 規定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其「利害關係」係指「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合先說明。 ㈡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目前通說以新保護規 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



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 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 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 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至於經濟上、情感上 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⒉查原告固係亞太學院創辦人,然於擔任該校第4 屆董事會董 事任內,因該校第4 屆董事會涉有違法及財務困難,無法提 出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30,000,0 00元等缺失,經被告以90年7 月27日函解除該校第4 屆全體 董事職務,指定訴外人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李然堯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嗣學校 組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推選該校第5 屆董事,復經被告以 91年4 月8 日函核定,該校事務即由第5 屆董事辦理,已非 由被告指定之人處理情形,被告稱並無原告所謂「接管輔導 期間」存在,為可採信。嗣第5 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後於94年 3 月改選第6 屆董事會董事,報經被告以94年4 月13日函核 備,迨97年4 月24日向被告陳報第7 屆董事名冊,被告以97 年5 月2 日函核備,董事任期自97年5 月2 日至101 年5 月 1 日止。
⒊原告所提訴訟判決情形:
⑴原告不服被告90年7 月27日函(解除第4 屆全體董事),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4年度裁字第74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另有其他 董事亦對同一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95年度判字第2165號判決其他董事敗訴確定)。 ⑵原告遭解除董事職務後,未獲推選為第6 、7 屆董事,遂 於第6 屆董事會任期期間,於95年10月23日請求回復其當 然董事身分,經被告以96年3 月19日函覆否准所請,原告 不服,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3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⑶原告又於95年10月23日請求回復其當然董事身分,經被告   以96年3 月19日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在案。




⑷原告復就被告以97年5 月2 日函核備第7 屆董事會成員名 單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復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其訴。 ⑸原告又於99年2 月2 日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請求確   定其被解除董事職務之期限,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復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   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
⒋綜上,足見原告因解職而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迄未回復 該當然董事身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於被告解除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時,已然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按行為時私 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 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 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足見原告基於創 辦人身分為當然董事並非永久存在;原告於遭解職時已經喪 失當然董事身分及資格;而私立學校法又未賦予原告得予回 復其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權利;再按系爭修正章程係依前揭 規定,由董事會制定,毋需經由創辦人同意或創辦人有何請 求權,是原告就被告核定備查系爭修正章程自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難謂有何損害。再就前揭規範之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無 保障學校創辦人及捐助人對於修正章程有權否決,原告對於 修正章程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從而,原告並非系爭核定函及備查函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㈢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 ,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已主張其 為創辦人之一及捐助人,系爭修正捐助章程侵害捐助人獨享 權利,循序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 人,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決定不受理,容有未洽,惟結論則 無二致。
㈣至於原告訴稱該校第7 屆董事會並無法律授權於教育部「接 管輔導期間」得以擅自更改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之修改法所 不許等語,茲因原告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已如前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是此部分及其他實體之主張 ,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說明,本件原告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原告對被告核備系爭捐助章程之處分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論則無不合,從 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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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