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王景元
吳長歡
劉錦鴻
李麗卿
謝政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98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8條規定,起訴 狀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其於100 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除原告謝政夫 外,其餘漏未簽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10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