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532號
TPBA,100,訴,1532,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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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呂楊碧華
 楊碧真
 林河昇
 林河弘
 林壯釗
 林壯枝
 林昭岑
 林秀滿
 林壯澤
 吳政雄
 吳憲雄
 吳邦雄
 高楊碧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吳敦義(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 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參加人聲請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國防部軍備局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
二、緣國防部軍備局(原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改制為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嗣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規定,由國防部 軍備局承受業務)基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於91年1月18日 以傑篤字第313號函請求桃園縣政府本於徵收機關之地位,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



27、27-341、27-376地號(分割前屬三角林段27地號)、大 湖段814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分割前屬四 方林段2地號)、九座寮段491-2地號、491-7地號(分割前 屬九座寮段491地號)、493-1地號(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3 地號)、494地號、495地號、496-24地號(分割前屬九座寮 段496地號)共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 備局。惟因國防部軍備局未能提供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影 本憑辦,桃園縣政府乃於91年3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 0910051722號函復礙難辦理。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4794號裁定予以駁回,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結果,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被告 (即桃園縣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龍 潭鄉○○○段494、495、496-24地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9/12 ,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即 國防部軍備局)。被告應於上開3筆土地權利範圍3/12抵押 權(抵押權人楊人全、抵押人徐朝全、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 86溪他字第4534號)消滅後,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 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國防部軍備局及該案部分參加人 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原判決第1項、第2項及該部分之訴 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上訴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 ,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843號判決予以駁回。嗣經桃園縣政府向國防部軍備局 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核對相關資料後,函報被告核定徵收失效 之土地計有桃園縣龍潭鄉○○○段27、27-341、27-376地號 、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3(重測後為大湖段814地號)、2- 25地號、九座寮段494、495、496-24地號等8筆土地,經內 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2次會議決議(以下簡稱內政 部土地徵收委員會第262 次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 告遂於100 年7 月26日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以 下簡稱被告100 年7 月26日函)知桃園縣政府,並請該府依 上開內政部決議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桃園縣政府乃於100 年 8 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320570號函(以下簡稱桃縣府



100 年8 月10日函)知原告及其他權利人,略以「……一、 依據行政院100 年7 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辦 理。二、查本縣龍潭鄉○○○段27、27-376地號、四方林段 四方林小段2- 3地號(重測後為大湖段814 地號)、九座寮 段494 、495 、496-24地號等6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 筆 土地),係國防部軍備局為辦理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經 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有關該等地號 土地徵收效力業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2 次會議 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準此,本府將依該決議囑託大溪 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防部軍備局。三、 …,台端倘不服行政院函之行政處分,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確認訴訟。」等語。原告不服,為確認桃園縣龍潭鄉○○ ○段27、27-376地號及大湖段814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3筆 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經查參加人為辦理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前經被告以41年 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為系爭徵收事件之需地機  關,其遲未辦理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既經內政部土地  徵收委員會第262次決議認定系爭6筆土地並未徵收失效,復  經被告以100年7月26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依內政部上開決議,  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是本件確認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將有受到損害之可能,從而,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 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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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