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
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秀蘭
輔 佐 人 宋美玲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魏念銘(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林錡嶢
童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在100年9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以其不懂國 語且患重聽為由,向受命法官聲請准以其女即訴外人宋美玲 擔任其輔佐人,經受命法官當庭諭准宋美玲擔任原告之輔佐 人。嗣原告於100年10月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出異議狀 ,略以「...法官竟以需原告自認其『重聽』才准許其女 兒為輔佐人,原告並無『重聽』,其理由無法理。」為由聲 明異議。
㈡迨100年10月13日,受命法官奉審判長指示再開準備程序庭 ,原告再次聲請准由宋美玲擔任輔佐人,受命法官當庭以台 語曉諭,因行政訴訟法第49條就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已為限制 之規定,就本件繼承登記事件而言,僅律師及會計師得受委 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輔佐人係例外始准許其於法庭上為訴訟 行為,故應受有條件限制,茲因原告前揭100年10月7日(本 院總收文日戳)異議狀載有「原告並無『重聽』」等字樣, 且審判長當庭(即100年10月13日)詢以原告是否理解其所 曉諭內容,原告亦答以「可以」,是本件自無准予輔佐人輔 助之必要,應予否准其申請。嗣原告於本院在100年10月2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略以其不識字為由,復向審判長聲請 准以其女宋美玲擔任其輔佐人,經審判長當庭諭准宋美玲擔 任原告之輔佐人,經核上開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99年12月1日以被告收件樹資字第25311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以下簡稱原告99年12月1日登記申請書),申辦 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張軟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段552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 於99年12月8 日以樹登補字第814 號補正通知書(以下簡稱 被告99年12月8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嗣 因原告逾期未為完全補正,遂於99年12月28日以樹登駁字第 219 號駁回通知書(以下簡稱被告90年12月28日駁回通知書 )予以駁回。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認結果,發現依地籍資 料庫所載,本件申請標的業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於99年9月1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70011號公告, 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臺北縣政府地 政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98年6月11日以北地 籍字第098046744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法令研商小組會議決議 ,因地籍清理所申請繼承登記案與一般登記申請案不同,應 另以收件字號「樹清」辦理收件,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 規定,該類案件經審查應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 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l 項規定予以駁回;另查光復初期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所載,本 件申請標的之登記名義人住址為空白,亦無日據時期登記簿 可稽,原告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31條規定,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憑審認,然被告99年12月8日補正通 知書未併敘明,僅載有「補正事項:繼承人翁氏城、戴榮、 戴陳好、戴劉阿幸、劉信次、戴秀琴若尚存者請檢附現戶戶 籍謄本,若死亡應檢附具有死亡記事戶籍謄本,並於繼承系 統表註明繼承人死亡日期,請補正。」等語,亦有缺漏。準 此,被告遂一併撤銷原告99年12月1日登記申請書、99年12 月8日補正通知書及99年12月28日駁回通知書,並請原告重 新辦理收件,以俾被告依地籍清理程序而予審理。 ㈢原告遂於100年5月3日以被告收件樹清字第7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以下簡稱原告100年5月3日登記申請書)重新送件, 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告未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遂於100年6月 16日以樹登補字第301號補正通知書(以下簡稱被告100年6 月16日補正通知書),略以「一、臺端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3日申請繼承登記(收件樹清字第000070號)一案,經查尚 須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前來本所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即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駁 回。....三、補正事項:本案係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 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請依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俾憑辦理 ,並附相關條文供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地籍清理 條例第32條)」等語,通知原告應於6個月內依法補正。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刻正由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中),並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即原告起訴狀、補正狀及行政訴訟準 備書狀、證據聲明、事實釋明、重要聲明暨於言詞辯論庭所 提資料影印等書狀)所載;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0年 6月16日(樹登補字第3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無效。四、被告則以:
㈠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提起,應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又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 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 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 41號亦著有判例。準此,如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對 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申請繼承登 記,經被告審核發現其所提出之文件尚有不符或欠缺,乃以 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僅係觀念表示之準法律行為 ,乃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後續「准予登記」或「駁回」之終局 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要求,其性質為觀念 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要難謂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固不以經訴願程 序為必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訴訟以行 政處分為標的,若非行政處分則無確認之對象,即無提起確 認訴訟除去之必要,是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㈡再者,本件申請標的係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屬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符、不全之土地,其申請繼承登記時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應依同細則第27 條至第30條規定,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本 件登記名義人因光復初期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其住址記載為空 白,亦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可稽,是申請人即原告除需檢附合 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l項第l款至第6款情形之 一之戶籍謄本及權利書狀申請登記外,如無法檢附權利書狀 時,依同細則第28條規定,亦得檢附村(里)長等人之證明 書替代;又無法檢附上開證明書時,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
並得檢附土地課稅證明等足資參考文件申請。因原告未能提 供符合上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亦 未能具體主張其符合何款情形,被告乃以「本案係土地總登 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 ,請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 文件俾憑辦理,並附相關條文供參酌。」為由,開立系爭補 正通知書,並檢附相關法令供原告審閱,且以電話聯繫原告 ,詳加說明補正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從而,原告稱補正事 項不明確具體,顯非事實。況原告如對系爭補正通知書之內 容仍有疑義而需協助,亦得隨時請求被告提供相關諮詢服務 ,原告不此之圖,反藉補正事項未明確具體為由起訴,實屬 無理。
㈢至原告所稱被告前曾撤銷原開立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 ,故於原告再次申請時不得為相同處分,及原開立之補正通 知書得撤銷,何以重新收件後所開立之補正通知書卻不得撤 銷一節。經查本件申請標的因屬地籍清理條例公告之土地, 其收件、補正及駁回等相關流程,均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 規定辦理,原告於99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為繼承登記時, 因被告誤將其歸為一般案件,以一般案件之「樹資」進行收 件,並於審核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接 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依同規則第57條規定,以原 告逾15日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予駁回,後因原 告提起訴願,被告方發現確有未符,始撤銷原「樹資」之收 件號,至後續以該「樹資」收件號所為之補正及駁回,亦因 依據之相關法令規定有誤、需通知補正之事項尚有欠缺及補 正期間尚未逾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等情形而 一併撤銷,與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至撤銷後重新以「樹清 」辦理收件之申請案,仍因所附之文件尚有欠缺或不符,而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開立補正通知書,並無原告所稱與前次 為相同處分之情形。
㈣另原告主張本件於通知補正後,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 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後續即有駁回通 知書之處分,而此駁回背後即「標售」,即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一節。按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 62號判例及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訴願法第l條及行政 訴訟法第l條所稱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限於 現在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 足當之,若僅害怕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則不 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本件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行為並非行 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非屬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直接
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表示,僅於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而駁回其 申請時,方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以預想將來逾期不補正, 將遭駁回及標售之論述,而遽提起行政救濟,殊無可採。退 萬步言,縱系爭補正通知書性質為行政處分,該補正通知書 之內容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之情形,尤無 應予撤銷之餘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0年6月16日補正通 知書之效力為無效,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始得為之。且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必須具備確 認利益,其目的乃係在節約訴訟資源之使用;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 ,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合先敘明。
㈡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法院自得以判決駁回之。
㈢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0年6月16日補正通知書無效,無非 以上開補正通知書命其於收受該通知書起6個月內應為補正 ,如其補正逾期或不能補正,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駁回,業已損及其權益云云為由。然查: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行政作為常 具有持續性,因此特定行政任務之完成,事前亦常會有固定 之作業程序必須加以遵守,先予說明。
⑵本件被告100年6月16日補正通知書內容略以「一、臺端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3日申請繼承登記(收件樹清字第000070號 )一案,經查尚須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前 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即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本案係土地總 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 地,請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 明文件俾憑辦理,並附相關條文供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等語,核其性質乃被告本於 職權,就所轄事項(即原告100年5月3日系爭土地申請登記 案)於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第 32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暨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等規定,通知並教示申請人(即原告)應依法補正 相關證明文件之前置性作業;亦即,本件被告通知原告應予 補正之文件,係被告依職權應予審查之必要事項,屬准否系 爭原告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前置作業範疇,為被告在最後處 分前之應遵守之固定作業程序,故系爭補正通知書乃被告於 作成適法之裁量判斷前之必要程序作為,即堪以確定。 ⑶經查本件系爭補正通知書乃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作成,其命 原告於收受該補正通知書起6個月內依法補正,第以原告係 於100年6月17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書,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 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補正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至 堪認定。經查被告100年6月16日補正通知書既合法送達於原 告,並自送達之日(即100年6月17日)生效,原告雖迄未為 補正,然系爭補正通知書所定6個月之補正期限亦尚未屆滿 ,被告復未就系爭原告100年5月3日申請繼承登記(收件樹 清字第000070號)一案為任何准駁之決定,自不對外產生任 何規制性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尚無原告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其 效力(為無效)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殊無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⑷況原告不服系爭補正通知書,已於100年7月16日提起訴願, 刻正由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中,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系 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之文件(即應依法補正之相關證明文 件)既係應遵守之固定作業程序,原告亦對被告之該(前) 階段決策不服,業已提起行政爭訟,由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 政府審理中,益徵原告尚無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 狀態,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情形。原告所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之補正事項記載不夠明確,欠缺具體明確性,係屬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核係屬對上 開訴願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 政府審斷,尚不得執此遽謂本件有以確認訴訟確認系爭補正 通知書為無效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本件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
⑸又查本件被告基於權責,審酌原告尚未提供符合前述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能具體主張其符 合何款要件等情,除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復檢附相 關條文供參外,並以電話聯繫原告,詳加說明補正事項及相
關法令規定,暨告知原告得隨時就應補正事項諮詢等語,業 經被告陳述在卷。足見原告系爭申請繼承登記案仍處於審查 階段無訛,尚無所謂若不尋求判決確認系爭補正通知書無效 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可言。此外,原告迄未就其究 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確認之必要, 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依首開說明,殊 無許其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之餘地。
⑹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即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依首開法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於100 年9月30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所提異議狀,陳述略以其尚 在陳述中,法官即給予結案,影響其權益一節。經查受命法 官得就個案情節,審酌其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之進行予以適當 之指揮(包括如本件宣告「候核辦」),乃法官之職權,原 告所稱尚有誤解,況本件已於100年10月13日再開準備程序 ,續行調查及審理,自難謂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併此述 明。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