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317號
TPBA,100,訴,1317,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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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
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黃杞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9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93年12月3日,向訴外人游世一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43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旋 於93年12月28日移轉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以下簡稱望安 鄉公所),並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列報土地捐贈扣 除額新臺幣(下同)11,092,000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以 下簡稱賦稅署)稽核組於94年5月17日派案調查結果,以原 告未能說明購地價格高於市價之具體理由,於95年10月3日 與原告協調後,同意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00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4年2月18日函)釋意旨 ,將原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11,092,000元,改按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總額16%認列捐贈扣除額1,774,720元,差額 9,317,280元部分則予剔除補稅,並於95年11月2日以台財稅 字第0950441213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5年11月2日函)通 報被告。被告乃於95年11月10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5000752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1月10日函)轉所屬大 安分局(以下簡稱大安稅稽分局)予以剔除補稅,該分局遂 於95年11月17日以第1660003469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以下簡稱大安稅稽分局95年11月17日核定通知書),按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總額16%認列捐贈扣除額1,774,720元,並經原 告於95年12月25日繳納應補稅額3,072,478元在案。 ㈡迨98年4月30日,被告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 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97年2月12日97年度偵字第82號緩起 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以



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98年4月30日裁處 書)就原告虛列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9,317,280元部分,按 所漏稅額3,070,478元課處1倍之罰鍰3,070,478元。原告不 服土地捐贈扣除額罰鍰3,070,478元部分,申請復查結果, 經被告於99年9月1日改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簡 稱被告99年9月1日裁處書),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 土地交易價格僅買賣契約書價金20%至30%等語,依契約書所 載價金11,092,000元之30%變更核定捐贈扣除額計3,327,600 元,餘7,764,400元部分,因不合規定乃予剔除,並按所漏 稅額2,449,326元(即退還稅額623,152元)處以1倍之罰鍰 2,449,326元(即追減罰鍰623,152元)。原告就上開罰鍰 2,449,326元部分仍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2,449,326元部分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法令依據:
⒈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前3條 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 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1、捐 贈:對於教育……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 之限制。」、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相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同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次按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 字第092045246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2年6月3日函)釋示 :「一、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 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 核實減除;………….。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 附左列文件:(一)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 證明文件。(二)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



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 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 訂,報本部核定。」、財政部94年2月18日函釋示:「核定 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 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 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 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
⒉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 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 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其82年7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為:「一、為鼓勵納稅義務 人自動補報,其短漏稅捐所涉及之刑事責任,若不予免除, 則納稅義務人豈敢自動補報,有必要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 消除納稅義務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45條之處罰 。」,依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以下簡稱 財政部70年2月19日函)釋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 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 ,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份,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 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 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⒊再「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所揭。
⒋且「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 26條定有明文。另「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 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



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 罰疑義案。說明: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第 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 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 課予之負擔,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為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6年3月6日函)釋所揭 。
㈡本件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補繳稅款,係於賦稅 署94年5月17日調查原告捐贈案後,非原告自動補報補繳,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適用云云。惟查賦稅 署雖於94年5月17日即開始調查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是否虛 列,然其調查結果迄無發現原告有虛列情事,故雙方始協調 由原告自行改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更正捐贈扣除額並補 報補繳,以終結本件調查,尚無本件訴願決定所稱業經賦稅 署查有違章情事,是本件原告顯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 適用:
⒈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的適用,係「以納稅義務人有違 章漏稅情事,並經有權處理機關查獲」為要件,此參財政部 70年2月19日函所釋:「……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 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 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即明。
⒉賦稅署於95年10月3日約詢原告紀錄,原告曾答以「經本人 多日詳細考量,由於本人無法說明購地價格較市場價格為高 之理由,及一時無法提示更詳細之購地資金流程,為節省徵 納雙方成本過多投入,本人願依公告現值16%更正捐贈金額 後補繳稅款」等語,可知重點在原告購地價格11,092,000元 ,與市場行情尚有差距,故賦稅署命原告說明購地價格較市 場行情為高之理由,並命原告提出購地資金詳細流程。申言 之,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案件,雖經賦稅署自94年5月17日 開啟調查,然至95年10月3日止仍未發現原告有虛報事證, 否則賦稅署何須與原告協調,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16%更 正申報,並由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補報補繳稅款。 ⒊且基於上開共識,原告旋於當日(即95年10月3日)出具說 明書予賦稅署,略以「一、本人93年度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



稅,原申報一般扣除額-捐贈列舉扣除額(捐贈土地予澎湖 望安鄉公所)為11,092,000元,由於上述該筆捐贈予澎湖望 安鄉公所之土地,因一時未能提供更詳盡支付土地價款之資 料及說明予貴組參考,故本人願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 稅字第094050007號函規定,將上述捐贈予澎湖望安鄉公所 之土地,土地捐贈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改列為1,774,720元( 該捐贈土地公告現值11,092,000元×16%)。二、有關本人 上述土地捐贈之捐贈列舉扣除額,其差額9,317,280元( 11,092,000元-1,774,720元=9,317,280元)本人願自行剔 除並補繳稅款。」等語,並即向大安稅稽分局申請更正93年 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為1,774,720元,經該分局以95年11月 17日核定通知書,載明:「補稅原因:依總局95、11、10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07522號函土地捐贈更正為1,774,720 元。」、末尾註明:「調整原因:……。列舉明細:原申報 土地捐贈11,092,000元,經核定為1,774,720元」,且於每 頁右下角註明:「限繳日期:095/12/25」,並核發「93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載明:「繳納期 限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原告遂於95年12 月25日自行繳納稅款3,072,478元。 ⒋俟原告補報補繳1年後,澎湖地檢署始於96年12月25日始通 知原告應於97年1月18日至該署報到,案號及案由為「公股 96年度他字第125號偽造文書案件」,非逃漏稅罪名,而於 97年2月12日所製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則載有:「上列被 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茲敘述理由如下:一、…葉黃杞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 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至30%,卻由巫國想或其指使之 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依序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1109萬2000元…整,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 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作為葉黃杞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列舉扣除項目,…致葉黃杞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達 307萬2478元。…。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二、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黃杞坦白承認,並有被告葉黃杞93、94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澎湖 縣望安鄉公所捐贈證明函附件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等語。
⒌原申報土地捐贈扣除額11,092,000元既經大安稅稽分局於95 年11月17日准予更正為1,774,720元(按土地公告現值16% 核計土地捐贈扣除額),亦僅命補繳稅額3,072,478元,無 罰鍰處分,足證賦稅署至95年10月3日止,迄無發現原告虛 列事證,足見本件罰鍰2,449,326元(更正前原罰鍰



3,070,478元)係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而來,與賦稅署自94 年5月17日起調查無關,是本件訴願決定所稱賦稅署自94年5 月17日即調查發現原告違章事實在先,原告於95年12月25日 補報補繳在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縱於97年1月18日 向檢察官為此陳述,然此時原告已無逃漏稅情形,因原告業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更正補報補繳93年稅額,況被告第 2次更正93年度土地捐贈扣除額為3,327,600元,應退還原告 所得稅本稅623,152元,有大安稅稽分局核發「93年度退稅 抵繳證明書」載明應退還原告本稅623,152元。足證原告97 年1月18日於澎湖地檢署應訊時,非但無逃漏所得稅款,尚 有應退稅款623,152元,故被告辯稱原告逃漏稅云云,實屬 無據。
㈢原告93年度是否確有逃漏所得稅之事實,經查: ⒈系爭土地除買賣契約外,尚有付款支票3紙合計11,092,000 元,指名游世一,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經游世一兌領在案, 此有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號之3紙支票金額3,332,000元(票號HB0000000,發票日93 年12月3日)、4,430,000元(票號HB0000000,發票日93年 12月8日)、3,330,000元(票號HB0000000,發票日93年12 月13日)影本可證。
⒉本件被告科罰無非以原告於澎湖地檢署應訊時自白為據,此 外並無其他證據。然原告僅至該署應訊1次,當時檢察官對 原告表明本件實際付款金額存在若干疑點,並以原告任職金 融行業(即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證券公司 )執行副總經理職位,若為該件捐贈土地而損名譽,恐非所 宜,請原告配合云云,原告乃認系爭土地捐贈金額業按財政 部規定更正並補繳在案,無逃漏稅事實,又該案係觸犯偽造 文書罪之問題,無關乎逃漏稅問題,又其身為證券公司副總 ,深怕官司影響工作,乃未當庭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㈣財政部92年6月3日函及財政部94年2月18日函之法源根據, 應係自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本法第79條及第83 條所定同業利潤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 政部備查。」之授權而來,該施行細則第73條既係針對所得 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所稱同業利潤標準一詞,則稅法上「同 業利潤標準」意涵為何,關係本件得否處以罰鍰,析述如下 :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8號解釋文明揭:「國家依法 課徵所得稅時,納稅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 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 抵觸。」、解釋理由書明揭:「…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79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推計 核定所得額之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抵觸。惟依 推定核計之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 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 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示交易時實 際成交價格及原始所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致難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目計算所得額者,財政部於67年4 月7日所發(67)台財稅字第32252號及於69年5月2日所發( 69)台財稅字第33523號等函釋:『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 定價格之20%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此時既不以發現個別課 稅事實真相為目的,又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 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 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 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符合….。」等語,即在闡明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所得額 之核定係推計課稅之方法,屬「估計」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 方法,並不以「發現個別課稅事實真相」為目的。 ⒉稅捐實務採推計課稅之情形,部分出於稅法規定,部分則出 於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公布事實認定之基準,亦即以類型 化行政規則進行推估收入金額(如律師每一承辦案件收入金 額)及費用金額(如按收入30%認定費用)。推計課稅之種 類,有以下情形:
⑴營業所得之推計: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79、80及83條規定公 布各行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未辦理結算申報 或帳證不提示之推計課稅依據。另財政部每年公布「擴大書 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就全年營 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於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 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其純益率於規定標 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該申報案件以書面審核,亦屬之。 ⑵執行業務所得之推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 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所公布各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 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並得依財政部所發布各年 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⑶租賃所得之推計:財產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 情形,及財產出租顯較當地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 部所公布各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其 租賃收入。又對該財產租賃之必要損耗及費用,財政部每年 公布「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以供推計課稅的依 據。
⑷財產交易所得之推估:各地區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 而未能提出符合規定的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公 布各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 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 ⑸自力耕作所得之推計:有關農林漁牧之所得,為減輕農漁民 之所得稅負擔,依財政部歷年公布之「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 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實際上給予免稅。
⑹銷貨收入之推計課稅: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非正常,稽徵 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及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 並補徵之(參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又對於小規模營利 事業以「費用還原法」進行推計課稅,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48號解釋意旨可參。
⑺其他推計情形:營利事業之進貨或銷貨未取得或保存憑證時 ,稽徵機關得按當地最低及最高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及銷 貨價格(參所得稅法第27條)。又有關各種資產之估價,納 稅人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者,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參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⒊推計課稅所核定之所得額,既屬「估計」所得額,不以「發 現個別課稅事實真相」為目的,且按「同業利潤標準」概念 所核定之所得額本身,已具「懲罰」性質,故僅能補稅,無 罰鍰適用:
⑴營利事業所得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既不論營利事業之成本及費用金額係如何申報,實際發生 金額為若干,此時只要超出該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成本率及費 用率之金額均剔除,並追補稅額,不生科漏稅罰問題,蓋「 此種按部分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以間接方 法推估核計所得額予以課稅為推計課稅。由於『同業利潤標 準』常較實際利潤水準偏高,而成為對未盡提示文件義務者 之『懲罰性』租稅待遇。」(參葛克昌著,所得稅與憲法增 訂版,頁171)。
⑵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所得稅法第13條),因此構成所 得淨額者,有各類所得額之組成(所得加項),以及各項免



稅額及扣除額之減除(所得減項)。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關於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如何計算,涉及推計課稅估 計該財產交易所得時,如實際財產交易所得額「顯然高於」 財政部核定比例之金額,納稅義務人不提示實際成交價格及 原始實際成本等證明文件時,亦不生科處漏稅罰問題。 ⒋財政部92年6月3日函所謂「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 捐贈年度土地交易市場情形擬定,報本部核定」之意旨,係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同業利潤標準之態樣,稅捐稽徵機 關以此標準,認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土地捐贈扣除額 為若干,係屬推計課稅之態樣,此標準係適用於一般性案件 ,以「估計」所得額方式,並不以發現個別課稅事實真相」 為目的。查本件系爭土地實際取得成本為若干,被告既無確 切證據,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之認定,係採澎湖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土地公告現值20%至30%區間之從高 30%認定,此屬「估計」所得額之課稅方法,並非「實際」 所得額,既屬「估計」所得額之課稅方法,參照上開稅捐實 務採推計課稅,僅能補稅不能罰鍰之作法,亦無疑義。 ㈤按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罰鍰依據, 除系爭緩起處分書所載原告當庭認諾外,別無其他事證,於 此違章證據欠缺情況下,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非無商榷餘地: ⒈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漏稅罰應備要件一節,最高行 政法院98年8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稽徵機關對 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 有責,已確實證明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之 處以罰鍰。」,其理由載明: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
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係在闡明推計課稅案件,並非 當然得以處罰,如稽徵機關無確切證據證明逃漏稅事實,僅 因納稅人違反協力義務採推計課稅,則僅能調整補稅不罰, 或納稅人無故意或過失,也應不罰。蓋推計課稅之課稅基礎 推估(如漏報所得金額大小之推估),必然產生或多或少以 「推定事實關係」(如推定營業收入之事實)為基礎,若容 許單純以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所補徵之稅額,作為所漏稅額進 行處罰,勢必造成以「推定之事實」認定作違章事實,而違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陳清秀著,稅法總論 ,2010年最新版,頁568)。
⒊是本件被告罰鍰依據,除系爭緩起處分書所載原告當庭認諾



外,既無其他事證,則其所為之罰鍰處分,恐有違證據法則 之違法瑕疵;並聲明求為判決本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2,449,326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 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 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 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 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 。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 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釋疑。說明 :二、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 號函意見略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財政部96年 3月6日函所明釋。且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 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㈡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捐贈扣除額,逃漏 綜合所得稅,為賦稅署查獲並經原告所自承。次查系爭緩起 訴處分書載有,原告明知購買系爭土地金額僅約契約書上價 金20%至30%,卻由訴外人巫國想於買賣契約書登載買賣價款 為11,092,000元,嗣將該地捐贈予望安鄉公所,並以該不實



交易價格列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等情,業經原告 坦白承認,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是原告以不實買賣交易價格 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即難謂其對各應申報之項目已誠實申 報,核有以故意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應論罰。 ㈢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 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 要件,是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 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即無該免罰規定之適 用。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補繳稅款,係在賦稅署於94年 5月17日調查原告捐贈案之後,有賦稅署稽核報告附卷可稽 ,並非自動補報補繳,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 規定之適用。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3月6日函釋意 旨,一行為倘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得再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 ,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一定之金額。」,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 。本件原告同時涉及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行政違章與刑責規定,被告所為本件 罰鍰處分之處理原則係俟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對原告所為緩起 訴之刑事處分後,依財政部96年3月6日函釋意旨,宜視同不 起訴處分,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是原告向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澎湖分會支付250,000元,乃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 負擔,係一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被告依原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處以行政罰,尚無違誤。
㈤被告係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買賣土地契約書價金 30%從高核計其捐贈扣除額,並以其中7,764,400元不符規定 予以剔除,核非推計課稅,原告對實際交易價格亦無法舉證 以供查核,且已坦承上揭違章情節,是其原始申報之捐贈扣 除額難謂為真實,被告據此核定補徵稅額及處罰,尚無推計 之情事。綜上,被告就原告虛列捐贈扣除額7,764,400元, 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 2,449,326元處1倍罰鍰2,449,326元,並無違誤。 ㈥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 項(因罰鍰部分為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相關規 定)規定,原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7年,又原告於94年5月31日辦理本件93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應至101年5月31日,而本件處 分書係於99年9月1日對原告所為之罰緩處分,並未超過核課 期間,是系爭罰鍰處分尚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系爭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 規定(屬調查之前主動補繳稅款案件)之要件,僅得予補稅 ,不得課處罰鍰?又原告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 案,被告再對之處罰,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 事不二罰」原則?再原告虛報捐贈扣除額,有無以故意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論罰?其逃漏課稅額之多寡,是否容許 以推計之方式行之?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總額 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得於計算個人綜合 所得淨額時,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為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文規定;而金錢以外之 捐贈,如何計算其扣除額,則未有明文規定。次按土地稅法 第30條之1第1款「依第28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 ,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 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規定,係就依法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移轉現值之核定標準所作之規定;至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 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 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日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 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規定,係對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時財產價值之計算所為 之規定,均針對特定對象,於該特定對象之外,如無準用之 規定,並不當然有其適用。是以,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時,既無準用之情形,自不得逕以「 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土地捐贈時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依據甚 明。
㈡且以往均依據受贈機關核發給捐贈人函件上之土地權利價值 (土地公告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導致高所得者藉由 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等之市價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 特性,大量購置後捐贈與政府後,再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 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合所得稅負,造成 租稅不公及國家巨額稅收損失,納稅義務人尚不得信賴此種 不合理之情形永遠持續,此觀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



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 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均以「實際支付金額」作 為列報之基礎等情即知。從而,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 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而非以公告現 值為準,殆無疑義。
㈢又按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 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 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 課稅及公平原則而言。再按私法自治固為認定私權關係之法 律原則,然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 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外觀之法律行為,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參以所得稅法中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規定,具有其公益之目 的,須人民之捐贈能增加政府財力,或有助於教育、文化、 公益之機關團體時,方能列為捐贈扣除之範圍。由是,納稅 義務人捐贈土地,並將之列報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捐 贈列舉扣除額」,其數額,自應以該土地捐贈時「客觀之交 易價格」為準,始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 小目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原則與實 質課稅原則,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3日購入系爭土地後,旋於93年1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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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