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232號
TPBA,100,訴,1232,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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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
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家晉
法定代理人 許潤寶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伊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 原告前已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 而仍訴訟繫屬中者,即禁止重複起訴,否則,其起訴即屬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亦分別有所明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 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 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復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 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 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 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關人民申請金錢 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 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 定請求被告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 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對原告為補償,嗣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陳明因關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部分,原告已 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該院 以9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已向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上訴中,故本件僅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對原告為補償(見本院卷第56頁),是 本件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是否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 1 項規定補償原告,不及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部分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晚間搭乘友人 徐志皓所駕駛之6650-DS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遭被告所屬員 警彭彥凱攔檢時,因巷道壅塞,系爭車輛降低速度幾近停止 ,無衝撞員警或加速逃逸之行為,亦無跡象顯示該車上之青 少年持有危險之物品或槍械有造成其自身危險之虞,故無警 械使用條例第4 條規定所列之有非常變故發生之虞、擾亂社 會治安、持有兇器、或有人員或員警受強暴或脅迫之情形, 並且當時亦無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有拒捕、脫逃行為之情 形,是員警彭彥凱非處於依法得使用警械之情形甚明;又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員警彭彥凱 非處於急迫之情況,未預先示警,近距離開槍射擊頸部要害 ,況原告僅係乘客,該員警如欲使系爭汽車無法續為行駛, 理應喝令駕駛人徐志皓下車,而非以乘客(即原告)為開槍 射擊之對象,故其行為顯逾越必要程度,屬非依法令之行為 甚明,且其必可認知該射擊行為將導致原告重傷之結果,具 主觀上之故意,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賠償原告之損害(此部分原告已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判決敗訴後並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原告於本事件不主張該部分之請求權如上述)。退步 言之,縱認員警彭彥凱使用警械之行為,合於警械使用條例 之規定,然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應對 原告為補償,因案發時僅駕駛徐志皓對上開車輛具有支配力 ,原告僅單純坐於副駕駛座上,且與駕駛間無意思聯絡,實 屬於無辜善意第三人,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按警察人員使



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條之規定,本件員警彭彥凱執 行職務使用警械致原告受傷,應支付醫療費共計137,049 元 ,且原告因此成為重度殘障,應另給與150 萬元之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1,637,049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經查:
㈠、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時,除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彭彥 凱係違法使用警械,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備位 請求如認員警彭彥凱係合法使用警械,被告亦應依警械使用 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為損失補償。嗣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就原告上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請求部分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後,另將原告備位請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 1 項為損失補償部分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移送本院審理, 該裁定並已確定,有該院99年國字第2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見影印附卷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 。而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 受移送之法院。」、「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第29條、第31條規定,於第2 項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1條之2 第2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就上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損失請求部 分既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確 定,依上開規定,視為於原告99年12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起訴時即已繫屬於本院。原告於該事件繫屬後,復就訴 訟對象及標的均屬同一之請求,再於100 年7 月19日向本院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自不合 法。
㈡、況原告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失 補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被告依上開條項 及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 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等相關規定予以准駁後,原告對該准駁之 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經訴 願程序後,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茲原告不由此途, 雖曾於98年2 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予補償,但被告未予置 理,原告未經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即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顯係 誤用訴訟類型,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提起本 件給付訴訟顯不合法。至原告雖援引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3



號判決意旨,主張可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云云。然查,本院上 開判決係就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損害賠償部分認其實 體規定與國家賠償法有所區隔,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為適 用,據而認被害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3 項規定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與本件所涉者係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1 項損失補償問題尚屬有間。且上開本院判決所表 示者為個案見解,該見解亦未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而獲肯認 ,並經採為具有拘束力之判例,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 拘束,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乃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且違反起訴應備之合法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且核其情形,皆無從命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裁定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7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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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