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192號
TPBA,100,訴,1192,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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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
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蓁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怡誠
 王毓懋
 張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0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113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秋吉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黃宋龍、馬 幼竹,業據渠等依法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璟德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向被告報 運自美國進口自用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07 84/0076號),原申報價格FOB USD 259,000/UNIT,經依關 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5,021, 034元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 B USD 290,0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應納稅款計5,620,849 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應補徵貨物稅599,815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查得價格FOB USD290,000並非系爭汽車所屬短軸車型之 價格,被告據以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顯違反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不得任意認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 ⒈系爭汽車所屬之西元2008年份Rolls-Royce 車廠Phantom 型 車,尚有短軸(4 Door Sedan)車型與長軸(Ewb 4 Door Sedan)車型之分,於西元2008年新車零售價格分別為USD34 0,000與USD403,000,有美國N.A.D.A.雜誌網站所揭之資料



可參,兩者原始售價有高達USD63,000之價差,則於2年份之 舊車,自同樣會有數萬美元之價差,故長、短軸車型之不同 ,於車價有重大之影響,並與與本件進口時間之時距無關。 ⒉系爭汽車係西元2008年份Rolls-Royce 車廠Phantom 型車之 短軸車型,原申報價格FOB USD259,000與進口當時輸出國國 內之平均零售價格相當,並無不合理;然被告查得價格FOB USD290,000,較原告申報價格有高出USD31,000 之價差,顯 係誤植Phantom 型車之長軸車型價格。被告並業自承駐外單 位原查證函內容所稱之貨品名稱為「ROLLS ROYCE PHANTOM EWB 」,即為長軸車型之價格,而非系爭汽車所屬短軸車型 之價格。故被告以長軸車型之價格據以核定系爭汽車所屬短 軸車型之價格,自屬任意認定,而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2項第7款不得任意認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 ⒊被告雖稱駐外單位後於100年5月10日函說明原函所稱「RO LLS ROYCE PHANTOM EWB」係誤植,應更正為「ROLLS ROYC E PHANTOM」云云,惟其僅空稱所載貨品名稱係誤繕,並無 任何證據可憑,且於原告100年1月24日提起訴願後,被告方 於同年5月10日由駐外單位出函更正,此前後反覆,自無可 採。即令依被告主張更正為「ROLLS ROYCE PHANTOM」,則 此查得之價格究為短軸(4 Door Sedan)車型或長軸(Ew b 4 Door Sedan)車型之價格?依然未明,故此更正仍無從證 明被告查得價格FOB USD290,000為系爭汽車所屬短軸車型之 價格。從而,被告據此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仍屬臆測, 而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不得任意認定或臆 測價格之規定。
㈡被告核定價格之程序與結果均顯有違誤:
⒈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 依下列方法辦理:㈠……。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 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 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 ALER 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 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 ……」。又TRADE-IN價格為交易價格,自與零售價格(Re- tail Price)相當。即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但書規定 ,美國N.A.D.A.雜誌所揭之汽車交易(零售)價格可為核估 舊車完稅價格之依據,又其所提供之資訊,除以紙本形式揭 露外,亦於其網站揭露。而美國N.A.D.A.雜誌有公開揭露系 爭汽車相同年份型式(西元2008年Rolls-Royce車廠Phantom 4 Door Sedan)之平均零售價格(Average Retail Price)



,此有100年6月列印之N.A.D.A.網站資料可證。被告為核估 進口貨物價格之主管機關,自更應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 款但書,調查99年3月進口當時之N.A.D.A.網站所載系爭汽 車相同年份車型之平均零售價格(Average Retail Price) ,以為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此為被告核定價格前之必要調 查事項,彰彰甚明。
⒉被告係依我國駐外單位協查資料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為FO B USD290,000,但協查資料得此價格所依之程序為何?所憑 之證據為何?有無調查99年3月進口當時N.A.D.A.網站所載 之平均零售價格?憑何可不採N.A.D.A.網站所載之價格?均 未見被告說明,亦不讓原告有檢驗之機會,自屬恣意臆測, 而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 ⒊依100年6月N.A.D.A.網站資料所載,系爭汽車相同年份型式 (西元2008年Rolls-Royce車廠Phantom 4 Door Sedan)於 100年6月時之平均零售價格(Average Retail Price)為 USD249,700,則據此反推9個月前即99年3月進口當時之平均 零售價格,應較前揭價格略高,而與原告原申報價格USD 25 9,000相當,自足證原告申報價格為合理。相較下,被告核 定價格USD290,000,應遠高於99年3月進口當時N.A.D.A.網 站所載之平均零售價格,故由結果來看,亦可證協查資料之 價格顯有違誤;且被告從高核估之舉,顯違反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 ⒋綜上,協查資料得其結論之程序不明,結論亦顯有違誤,自 無可採。
㈢本件係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系爭汽車之實際買價 非本件爭點,惟仍說明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交易實情如下: ⒈原告是向GREEN GEAR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交易價格為USD259 ,000,其中USD21,000是以現金支付訂金,其餘USD238,000 另以匯款匯付GREEN GEAR公司帳戶,此有買賣契約、匯款單 及GREEN GEAR公司出具之發票可證,其互符一致,自可證交 易之真實。
⒉所謂駐外單位向GREEN GEAR公司查證,稱GREEN GEAR公司只 是翻譯單位,非交易單位,與原告無實際交易行為云云,與 事實不符。為此,原告亦曾向GREEN GEAR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Jackson Yang查詢,其表示並未向駐外單位否認與原告交易 之真實性。則駐外單位究如何查證?依何程序?向誰查證? 取何證據可憑信為真?均因相關卷證拒絕原告閱卷而無從接 受檢驗,自難可採。即令有法令不准原告閱覽該等資料,該 法令亦因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況且該等資料僅為一 般商業貨品之估價資料,並無國防、軍事、外交機密可言,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自應准予原告閱覽。否則 ,該等資料既未經原告檢驗,自不得採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 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汽車係高單價之車輛,與一般商銷車不同,數量稀少且 N.A.D.A.於網路所揭露之價格變動高;為慎重計,驗估處依 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函請駐外單位協查其輸出國之 舊車行情,並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另原告 所提供之100年6月網路N.A.D.A.資料與系爭汽車出口日期99 年2月相距1年4個月,因時空不同,據此比擬援引,核無足 採。至原告訴稱本案查得價格FOB USD290,000是否為短軸車 型乙節,駐外單位於100年5月10日函說明原99年6月23日之 查證函內容所稱貨名「ROLLS ROYCE PHANTOM EWB」係誤植 ,應更正為「ROLLS ROYCE PHANTOM」,惟因查價之標的並 未有誤,並不影響完稅價格核估之根據,且驗估處亦於100 年6月3日函告被告說明系爭汽車係依97年ROLLS ROYCE PHANTOM短軸查得之合理價格,予以核估完稅價格;本案係 依原告所申報之進口報單資料查得之合理價格,且相關進口 資料及配備均經訴願時原告之委任人廖清松確認與進口報單 所載相符無誤。準此,被告原核估價格應屬適法,自應予以 維持。
㈡本案原告未提供正式交易文件合理說明,依關稅法第29條第 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又海關 價格檔中查無與系爭汽車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核定之同樣 或類似貨物進口交易價格資料可資援用,故無同法第31條及 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並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且已使 用之舊車價格顯然非按該汽車生產成本計算,自無同法第33 條及第34條規定之適用,遂依同法第35條及系爭作業要點第 3點第2款規定,參據駐外單位查得輸出國(美國)之舊車行 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核估其完稅價格為FOB USD290,000 ,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稱其曾向GREEN GEAR公司之實際負責人Jackson Yang查 詢,其表示並未向駐外單位否認與原告交易之真實性等語, 與原告於訴願階段時自承該公司並非所謂供應商,且該公司 負責人告知駐外人員原告係依Manhattan Motorcars,Inc 公 司網站上所刊的售價購得,該公司僅擔任買賣雙方購買時翻 譯,及後續文件繕打及裝船等事宜,並未在買賣間賺取任何 利潤等語,原告所稱顯有矛盾。本案原告未能釐清系爭汽車 之供應商,亦未能提供其與實際供應商之間就系爭汽車交易



價格決定過程往來之相關交易資料,基於合理懷疑,無法依 關稅法第29條核定,爰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之核價優先順序 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然原告訴願階段時曾提供1紙 Manhattan Motorcars公司所刊登系爭汽車之網路資料,其 上所載之里程數與原告查得CARFAX報告上所記載之里程數同 為1,033英哩與一般汽車15,000英哩/年之折舊里程標準相去 甚遠,倘若在原告之實際交易價格有明顯暇疵的前提下,逕 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採用N.A.D.A.為核估依據,此無 異於提供更多之機會及管道,利用假發票虛報交易價格,對 於誠實申報交易價格之進口人顯失公平。另被告向駐外單位 查證往來函件,為駐外單位本於職務所為之協助,其函覆意 見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自屬不得提供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影印之資料,被告將之列為不得閱覽卷宗,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100年6月N.A.D.A.平均零售價格反推至99年3月之平 均零售價格,而自證其申報價格為合理乙節,系爭汽車係高 單價之車輛,與一般商銷車不同,數量稀少且N.A.D.A.於網 路所揭露之價格變動高,原告以平均零售價格推斷其原申報 價格為合理,純屬原告恣意臆測,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FOB USD 290,000/UNIT核估系爭汽車之 完稅價格,核定原告應納稅款計5,620,849元,原告已繳納 之保證金抵充後,尚應補徵貨物稅599,815元,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 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 、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 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 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



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 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 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 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 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 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 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 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 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 從低核估。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 算完稅價格。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 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為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所規 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1日報運自美國進口自用舊汽車 乙輛,原申報價格FOB USD 259,000/UNIT,其報關時所提出 由GREEN GEAR公司出具之發票,經被告查證結果,GREEN GEAR公司並非系爭汽車之出賣人,該公司僅擔任買賣雙方購 買時翻譯,及後續文件繕打及裝船等事宜,此有駐洛杉磯辦 事處商務組100年6月1日060111F9300號電傳文件可考(見原 處分案卷2第19頁),是該紙發票尚難資為系爭汽車交易價格 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交易文件為合理說明 ,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原申報價格核估 其完稅價格。又系爭汽車屬高單價之車輛,數量稀少,與一 般商銷車不同,海關價格檔中查無與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 日內業經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交易價格資料可資援用 ,故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並未提供國 內銷售價格,且已使用之舊車價格顯然非按該汽車生產成本 計算,自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之適用,遂依同法第35 條及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參據駐外單位查得系爭 汽車在輸出國(美國)於出口時期(99年2月)之舊車合理價 格約USD290,000至USD320,000之間(見同上案卷第33頁),而 核估其完稅價格為FOB USD290,000,於法並無不合。七、原告主張其向GREEN GEAR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交易價格為US D259,000;系爭汽車係屬短軸車型,被告以長軸車型之價格 據以核定,自屬任意認定價格,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2項第7款之規定;依100年6月N.A.D.A.網站資料所載,系 爭汽車相同年份型式於100年6月時之平均零售價格為USD249 ,700,則據此反推9個月前即99年3月進口當時之平均零售價 格,應較前揭價格略高,而與原告原申報價格USD259,000相



當,自足證原告申報價格為合理,被告從高核估之舉,亦違 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云 云。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購車合約書、匯款單、GREEN GEAR公司出具之發 票等件(見本院卷第59-61頁),資為證明系爭汽車之交易價 格為USD259,000,然觀之上開3紙文件之作成、匯款、簽發 日期分別為99年1月16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6日,發票 簽發日期在購車合約書及匯款期日之前,即與商業交易常情 有違,且匯款單之金額與申報金額不符;又自發票之形式內 容,其繕打之應簽名人為Andy Yang,惟實際簽名之人卻為 Jackson Yang,二者有異,參之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改稱系爭 汽車係向Manhattan Motorcars公司決標後再議價所購得, 先後陳稱不一,就匯款單之金額與申報金額不符一節,亦未 能提出具體差額資金流向等情,足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 尚難作為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之證明。嗣原告再提出所謂「 出口商之決標文件」及MANHATTAN MOTORCARS 公司開立給出 口商之發票影本,惟該決標文件僅係MANHATTAN MOTORCARS 公司於網路上之廣告文宣,且所提出之發票未經有權人員簽 署,均不具實質證明力,亦難作為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之證 明。
㈡又驗估處為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 點第2款規定,函請駐外單位協查其輸出國之舊車行情,駐 外單位之回函上雖將系爭汽車誤載為「2008 ROLLS ROYCE PHANTOM EWB」(即長軸型),惟駐外單位業於100年5月10日 再度以函說明原99年6月23日之查證函內容所稱貨名「ROLLS ROYCE PHANTOM EWB」係誤植,應更正為「ROLLS ROYCE PHANTOM」(見原處分案卷2第33頁背面),況查驗估處係依原 告於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資料送請駐外單位查價,而申報資料 既經原告之代理人廖清松於100年2月14日接受驗估處訪談時 確認無誤(見同上案卷第11頁),則駐外單位依申報資料所查 得價格係為系爭汽車車型之價格,應無疑義。因查價之標的 並未有誤,是被告據以核定之完稅價格要屬正確,原告以駐 外單位回函有誤載之情事而主張被告係以長軸車型之價格據 以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自屬任意認定價格云云,與事 實不符,當非可採。
㈢另原告提出100年6月網路N.A.D.A.資料,主張系爭汽車相同 年份型式於100年6月時之平均零售價格為USD249,700,據此 推算系爭汽車於99年3月進口當時之平均零售價格,應較前 揭價格略高,與原告原申報價格USD259,000相當云云。惟查 ,系爭汽車屬高價性、稀有性之汽車,上開資料僅顯示車身



價格,未提供選配部分之價格,已據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購入時系爭汽車之哩程數僅為1,033 英哩(見訴願卷第8頁),自難以市面上平均零售價格為推算 ,及上開資料係於100年6月11日所取得,與系爭汽車出口日 期99年2月20日相距1年4個月,尚難據此認原告申報價格為 合理價格,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㈣末按「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 駐外單位查證往來函件,該等資料既未經原告檢驗,自不得 採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云云。惟查該等文件為駐外單位本 於職務所為之協助,其函覆意見應屬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之 準備作業文件,核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提供當事人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影印之資料,被告將之列為不得閱覽卷宗 ,於法有據。原告尚難以該等資料未經其閱覽即否定文件之 合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 結果,改按FOB USD 290,000/UNIT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 核定應納稅款計5,620,849元,以原告已繳納之保證金抵充 後,尚應補徵貨物稅599,815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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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