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190號
TPBA,100,訴,119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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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嚴定武
 曾錫枝
 郭曉文
李振雲
 李振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倩如
參 加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基隆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為辦理基隆市○○路拓寬工程,需用原告等所有坐 落基隆市○○區○○段582-1 地號等38筆土地,面積0.0761 90公頃,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 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99年11月8 日臺內地字第0990 22420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 人於99年11月12日以基府地用貳字第0990117099B 號公告( 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15日至99年12月15日),並經參加人以 99年12月15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990187149A 、0000000000B 、0000000000C 、0000000000D 、0000000000E 、00000000 00F 號函通知原告等分別於99年12月27、28、29日領取補償 費在案。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徵收 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
三、查本件參加人基隆市政府為被告99年11月8 日臺內地字第09 90224207號函核准徵收之需地機關,且基隆市已因徵收完成 而原始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 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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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