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董豐豪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桃
吳佩樺
林明雀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13日勞訴字第1000003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 萬9,554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創鑫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2 日 為其負責人即原告申報加保勞保,月投保薪資填報新臺幣( 下同)3 萬300 元,經被告於97年6 月30日以保承簡商字第 09773751310 號書函函復略以:因創鑫公司未檢附薪資所得 資料,乃逕予核定更正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在案(下 稱「97年6 月30日核定函」)。原告遲至99年7 月16日始檢 附薪資所得資料請被告准予追溯自97年6 月2 日起更正月投 保薪資為3 萬300 元,並退還溢繳之保費,經被告於99年8 月5 日以保承行字第09960568450 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所請未便同意,另准予原告申請自99年7 月1 日起調整 月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12月8 日 以99保監審字第404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以勞訴字第100000306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7年6 月30日核定函載明如原告實際所 得未達最高等級,請依規定檢附最近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或最
近3 個月薪資表等資料,以憑辦理,惟其上並未載明「回覆 日期」,伊自然認知為「無時間限制」,此乃被告公文作業 之疏失,致使伊溢繳保費。且伊於93年辦理薪資調降,亦係 因未檢附薪資資料而遭退件,可知被告對於攸關民眾權益之 事項,其處理方式有退件、逕行調整等模式,顯見被告之作 業程序有其瑕疵。又伊依照實際薪資3 萬300 元投保,被告 逕以負責人最高等級4 萬3,900 元投保,造成投保薪資「以 低報高」之不合法情形。被告雖一再以「每月所寄送之保險 繳款單均附有繳費當月異動明細資料供投保單位查對」,卻 未說明是要有「異動」才有顯示相關資料,又被告寄送之資 料應可說明伊有按時繳納保費,作為伊向被告請求返還溢繳 投保薪資間之差額最強而有力之依據等語。並聲明:㈠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 作成核付溢繳保費差額1 萬9,554 元及自99年6 月2 日起至 發還日止利息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創鑫公司於97年6 月2 日以負責人身分為原告加 保,填報月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因申報表未檢附薪資所 得資料,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 規定逕予更正原告 之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且以97年6 月30日核定函通 知創鑫公司,如原告實際所得未達最高等級,請依規定檢附 資料送伊辦理,惟創鑫公司或原告均遲未辦理申復。又伊每 月所寄送之保險費繳款單均附有當月異動明細供投保單位查 對,該單位未及時查對反映,且按月依伊更正原告投保薪資 為4 萬3,900 元計收保險費之繳款單繳納均無異議,遲至99 年7 月16日始來函檢附資料要求補正,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 條第3 項規定之1 年時效,顯可歸責於創鑫公司及原告,伊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 年6 月2 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被告97年6 月30日核 定函影本、原處分影本、爭議審定書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2 、5 至10、12至17頁),堪認為 真正。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於99年6 月2 日申請溯自97年7 月2 日起以月投保薪資3 萬300 元計算應繳勞保費並返還溢繳之 保費差額及利息,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 雇主。……」第14條規定:「(第1 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 項)被 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 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第3 項)第1 項投保薪資 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4 條之2 規定:「依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 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 。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 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 在此限。」
㈡經查:
1.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 規定可知,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 證申報其投保薪資;即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申報加入勞工 保險者,倘未檢附足以證明其薪資所得之相關資料,自應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高一級定其投保薪資。而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自97年1 月1 日施行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最高投保薪資 等級之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
2.本件創鑫公司於97年6 月2 日為其負責人即原告申報加保 ,雖填報月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惟因未檢附足以證明 其薪資所得之相關資料,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 2 規定,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高一級定其月投保薪資, 並以97年6 月30日核定函逕予更正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核屬於法有據。
3.創鑫公司或原告於接獲被告97年6 月30日核定函後,並未 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所規定之1 年內聲明不服或提 出行政救濟,且嗣後均遵照被告所核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 4 萬3,900 元之保險費繳款單按月繳納,對於被告按月寄 送以供投保單位查對之繳費當月異動明細資料,亦未及時 申請更正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顯見 被告97年6 月30日核定函之處分業已確定,並發生構成要 件效力,兩造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
4.原告迄至99年6 月2 日始撰具陳情書及檢附相關資料致行 政院院長,並遲至99年7 月16日始撰具說明函及檢附相關 資料致被告,要求追溯自97年6 月2 日起更正月投保薪資 為3 萬300 元,並退還溢繳之保費差額,且陳稱其延遲近 2 年始補送資料,係因公司營運不佳,時間用在賺錢上而
沒有注意自身權益等語,惟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及其投保 單位之事由所致,則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 、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否准原告所 請追溯自97年6 月2 日起更正月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及 退還溢繳保費部分,另權宜准予原告所請自99年7 月1 日 起調整月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追溯自97年6 月2 日起更正月投保薪資為 3 萬300 元及退還溢繳保費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並 作成核付溢繳保費差額1 萬9,554 元及自99年6 月2 日起至 發還日止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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