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代 表 人 呂立群(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 年6 月1 日勞訴字第1000008379號、勞訴字第10000086
87號、勞訴字第1000008688號、勞訴字第1000008689號及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涉訟標 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經被告所屬勞動及 人力資源局於100 年1 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 所僱勞工竺學明及游慶瑞等2 人1 日正常工時為24小時,工 作週期為做7 天休7 天,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超過12小時,其每日超過8 小時以後延長工時及每月工作 總實數為360 小時,超過法令規定2 週84小時部份之延長工 時,皆未依規定計算給付給員工;亦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且於國定假日19天部份每年均未給 2 人休假或發給未休假之工資,於國定假日出勤上班也未加 倍給付工資給2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 第2 項、第24條、第30條第5 項、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 分別以100 年1 月28日府勞動字第1000039749號、府勞動字 第10000397491 號、府勞動字第10000397492 號、府勞動字 字第10000397493 號及府勞動字第10000397494 號裁處書, 各處原告罰鍰6 千元。原告不服,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分別以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 日勞訴字第1000008379號、勞訴字第1000008687號、勞 訴字第1000008688號、勞訴字第1000008689號及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裁處書第1000039749號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裁處 書第10000397491號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部分: 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 43條所明定。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 第2 號判例在案……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2 項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仍應調查勞、雇雙方之實際情況 ,就勞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有無指派任務?等具 體情況判斷,非有事證足認雇主違法延長工時,不能遽加 處罰。……本件原告既無前揭延長林某工作時間之情事, 則原告即無須發給加班費。是原處分以原告違規延長工作 時間,且有應發給加班費而未發給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各處以罰鍰銀元2,000 元,合計銀元4,000 元(折算新 臺幣12,000元),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 採證法則,而所為之法律適用亦難認無違誤。」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參照。
⒉桃園縣政府府勞動字第1000083025號訴願答辯書指出「經 查原告懷遠堂管理規定、所僱員工竺學明、游慶瑞等2人 臨時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及99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表( 月薪25,000元),上班時間自每星期一下午15:00起至次 個星期一15:00 止交接班,一天正常上班時間為24小時, 一個月內做7 天排休7 天……」云云,顯係以竺學明、游 慶瑞等2 人之勞動契約書作為認定兩人工作時間之主要依 據,即率斷2 人工作時間乃連續7 日168 小時不間斷工作 ,而未實地觀察實際工作狀況,亦未考量此認定之合理性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亦未盡調查證據之 客觀性義務,故據此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甚明。 ⒊又按前揭裁處書認定竺學明及游慶瑞等2 人每日工作24小 時並連續工作7 日,顯與實際狀況不合。蓋原告醫院太平 間提供住宿場所,工作人員未工作時,可隨時休息、睡眠 及盥洗或至其他任何非工作場所活動,並未強制須留在原
工作場所。又即令一般企業用餐午休時間亦不計入工時, 被告將此種個人作息所需時間亦計入工時,顯不合理。又 原告醫院每年平均亡故人數界於450 人左右,平均每日亡 故人數尚不及1.3 人,處理一案(遺體搬運冰存)平均僅 需約30分鐘內、遺體驗證領出僅需約10分鐘,則實際每日 工作時數應在1 小時以內,故該2 人1 日之工作時間根本 未逾8 小時,自無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費之給付問題。 ⒋本件竺學明等人於值班時係從事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 為「待命戒備留意」之工作性質,係屬值班,並非持續密 集提出勞務,無加班費給付問題。
⑴按「……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各 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 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 律上特為之容許。……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 ,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 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範範疇, 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 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 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 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 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 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
⑵竺學明及游慶瑞等2 人之職掌事務為遺體之運送、冰存 、看管及領取等事項,其工作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 且得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如休息、睡眠、盥洗 等,具有相當之彈性,由此顯見該2 人於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之工作,依其工作性質及勞務密集程度,應係屬值 班之性質,自無加班費之給付問題。
㈡有關裁處書第10000397492號認定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部 分:
⒈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 間,記至分鐘為止。」然現行法令針對簽到簿或出勤卡之 形式並無任何相關規定,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 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30011871號函之說明,基於企業自治之原 則,公司本得自行決定如何實施人事出勤管理制度及作業 ,出缺勤記錄本得以不同型態進行,主管機關無權硬性要 求僱主以特定方式置備相關記錄之權力,遑論原處分理由
所指摘之「勞工出勤紀錄」等制式文件備置要求,足見原 處分已違法要求原告為法令所未規範之行為義務。 ⒉再者,太平間工作性質特殊,本案竺學明及游慶瑞2 人之 工作職掌為遺體之運送、冰存、看管及領取等事項,勤務 之執行有立即性及相當之急迫性,而執勤時間亦存在本質 上之不確定性,若要求其等2 人於從事遺體之運送或冰存 前,尚需再作打卡或簽到等記錄時間之動作,實將嚴重影 響勤務實施,造成不可避免之延宕結果。因此工作性質特 殊,工時雖短但實際執行工作時間上不能固定,從而原告 改以每週工作交接清冊及其他表簿代替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之所規定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避免因打卡等動作妨 礙其2 人勤務之執行,實為配合該職務本質上之特殊性, 提供員工更加彈性之出勤時間,並實施更加良善及人性化 之出勤管理制度,使員工減少趕打卡之心理壓力及因而延 宕勤務執行,信任員工得自律完成工作,無違勞基法作為 最低勞動條件之規定(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反 更能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是故原處分僅單以僵 化之法條文義解釋為據,未實際探究系爭勤務之實際執勤 狀況及勤務實施本質上之急迫性要求,即課以原告不利益 處分,實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裁處書第10000397493號違反勞基法第37條及裁處書第10000 397494號違反勞基法第39條部分: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依勞動 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 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 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 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兩 造既於上訴人任職之初,已約定月休6 日,即將上訴人任 職期間應放假之休假日以調移放假之方式處理,原休假日 易為工作日,自不生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上訴人據以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休假日之工資、加班費,亦為無理。」復 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按『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9條雖定有明文,然此僅係一般持續性工作之勞 工有其適用,蓋此類勞工除例休假日外無可休息時間,若 其於例休假日工作,自應加發工資以資補償,而本件上訴 人之工作內容即係推銷被上訴人之產品,性質上於例假日 更需要推廣產品,因此其休息日與一般勞工不同,兩造間 顯合意調移休假日為工作日,此時原本之例休假日對上訴 人而言,已改變其性質而成為上訴人之工作日,是不能以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到場工作即認雇主應加倍給予工資,此 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 月16日(87)勞動二字第0050 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施行法第23 條 所 定應放假之日,雖均為休假,惟該休假得經勞資雙方協商 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之原休假日(紀念日之當日 ),已成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不生加倍發給工資之 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等語自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資云云,亦 屬無據。」
⒉竺學明及游慶瑞等2 人於到任之初即已和原告約定每月工 作天數上限為17日,每7 日移交一次,即表示勞資雙方已 協商同意勞基法第37條暨同施行法第23條所定應放假之日 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之原休假日(紀念日之當日), 已成工作日,故勞工於該日出勤,不生加倍發給工資之問 題。再者,太平間之工作本有其特殊性,關於遺體之運送 、冰存、看管及領取等有相當之時間性及急迫性,此即為 其2 人須採每七日交接一次之任務分派方式,而實無於紀 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休假之可能,因此 其休息日本質上即不可能與一般勞工相同,該2 人亦顯應 了解該工作之特殊性。勞資雙方既已合意調移休假日為工 作日,此時原本之例休假日對勞工而言,性質已改變成為 工作日,是不能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到場工作即認雇主應 加倍給予工資。是故前揭裁處書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7及39條規定,實無理由甚明。
㈣末按竺學明及游慶瑞等2 人之勞動合約內明訂每月工作天數 上限為17日,則其每月平均可休假至少13日,每年累積可達 156 日,尚高於政府機關明訂之休假日每年112 日,故實已 符合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2 週至少有2 日之休 息),且無違勞動基準法作為最低勞動條件之規定(同法第 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派員前往原告登記住址實施勞動檢查 ,經查原告懷遠堂管理規定、所僱員工竺學明、游慶瑞等2 人臨時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及99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表( 月薪25,000元),上班時間自每星期1 下午3 時起至次個星 期1 下午3 時止交接班,1 一天正常上班時間為24小時,1 個月內做7 天排休7 天,工作值勤期間皆待命於懷遠堂內; 勞動檢查當天及事後均無法提供員工竺學明、游慶瑞等2人 員工出勤資料,僅設置每週移交清冊,每日上下班時間未每
日記載起訖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國定假日19天每年均未給 予休假或發給未休之工資;且國定假日出勤上班,也未加倍 工資給員工;每日超過8 小時以後延長工時及每月工作總時 數為15天*24 小時=360小時,超過法令規定2 週84小時部分 之延長工時,皆未給付加班費給2 人,核其行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第37條及第39 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各處新 台幣6 千元,合計3 萬元,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㈡本案原告所僱員工竺學明及游慶瑞等2 人上班時間自每星期 1 下午3 時起至次個星期1 下午3 時止交接班,一天正常上 班時間為24小時,一個月連續上班7 天排休7 天,僅設置每 週移交清冊,每日超過8 小時以後延長工時及每月工作總時 數為360 小時,超過法令規定2 週84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 皆未給付加班費給2 人。原告雖與2 人另訂勞動契約,但所 簽訂臨時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契 約書內容中第4 條及第10條已載明採晝夜輪班制,待命於懷 遠堂內處理亡故者遺體運送、管理等事宜,採做7 天休7天 ,其班次每週更換乙次,每月工作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7天, 已載明值勤期間須堅守崗位等事宜。原告理由二中表示於太 平間提供住宿場所,工作人員未工作時,可隨時休息、睡眠 及盥洗,顯見該2 人確有待命出勤之實。此外,該2 人99年 7 月、11月及12月份懷遠堂每週移交清冊,上下班時間未每 日記載起迄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另原告雖表示該2 人每月 可休假至少13日,每年累積可達156 日,高於政府機關每年 112 日,但審核其2 人臨時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及99年11月 及12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資遣費核算單,僅約定工作時間及上 班天數,並未約定其休假天數及出勤未休之工資如何發放, 其中國定假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 12月25日)未給予休假,當日出勤上班也未加倍發給工資, 自到職日起至遭原告資遣為止,每年每月僅領月薪25,000元 ,未有其他加班費或其他津貼。
㈢原告雖表示竺學明及游慶瑞之工作性質為「待命戒備留意」 ,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性質應屬值班而非加班,亦未 強制必須留在原工作場所;且兩人工作內容有立即性及相當 之急迫性,若簽到打卡將嚴重影響勤務實施,並強調其休息 時間、工作時數及休假天數均優於法令云云,惟均未於勞動 合約中記載,顯見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而未有合意之 行為。原告亦指出,兩人工作內容為遺體運送、看管及領取 等,並無經常之危險,且休息、睡眠、盥洗等具有相當彈性 ,足以表示兩人有充分時間紀錄每日上下班之出勤時間。另
原告雖表示其符合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3 款規定,但原告並 未提出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相關文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給付加班費、超時工作、未設置出勤紀錄 、未給予國定假日之天數及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給付工資, 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第37條 及第39條規定,且不能主張阻卻違法,而勞基法罰鍰處分係 屬法律上強制規定,本案之處分仍應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間 ,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46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4 條……第30條……第32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 」分別為行為時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第24條、第32條、第 30條第5 項、第37條、第39條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
㈡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其所進用之技工、工友、駕駛 人為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而竺學明及游慶瑞等2 人乃原告所 僱用之勞工,即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 資源局於100 年1 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 勞工竺學明及游慶瑞等2 人1 日正常工時為24小時,工作週 期為做7 天休7 天,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 過12小時,其每日超過8 小時以後延長工時及每月工作總實 數為360 小時,超過法令規定2 週84小時部份之延長工時,
皆未依規定計算給付給員工;亦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且於國定假日19天部份每年均未給2 人 休假或發給未休假之工資,於國定假日出勤上班也未加倍給 付工資給2 人等情,有被告100 年1 月25日勞動條件會談紀 錄、訪談紀錄、原告懷遠堂管理規章、員工竺學明、游慶瑞 等2 人每週移交清冊、臨時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及99年11月 及1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 、第24條、第30條第5 項、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爰依同 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處原告罰鍰6 千元,依法 自無不合。
㈢查工作時間是勞動條件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勞資關係中主要 問題;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有諸多規範,例如為保護勞工免 受雇主剝削,於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的最 高時間,並於同法第32條規範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限制 及程序,以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達到貫徹保護 勞工本意,但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的意義為何,並無詳細明 確的規定。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 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 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 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 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 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是以,原告主張本 件竺學明及游慶瑞等2 人之工作性質為「待命戒備留意」, 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性質應屬值班而非加班云云,自 不足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另原告主張該2 人工作內容有立即性及相當之急迫性,若簽 到打卡將嚴重影響勤務實施;且該2 人到任之初即已和原告 約定每月工作天數上限為17日,每7 日移交一次,即表示勞 資雙方已協商同意勞基法第37條暨同施行法第23條所定應放 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之原休假日(紀念日之當日 ),已成工作日,故勞工於該日出勤,不生加倍發給工資之 問題云云;惟按行為時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第2 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 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又「查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 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 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排除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 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 之罰則予以處罰。」勞委會89年6 月13日(89)勞動二字第 0022298 號函釋在案。查原告與竺學明、游慶瑞2 人所簽訂 臨時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再者, 該2 人工作內容為遺體運送、看管及領取等,並無經常之危 險,且休息、睡眠、盥洗等具有相當彈性,足以表示該2人 有充分時間紀錄每日上下班之出勤時間。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殊無足採。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經查本件原告所為係違 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5 項、第32條第2 項、第37條及 第39條規定之行為,被告認係屬不同之數行為,爰依上開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處罰,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所為之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容有誤解 ,亦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給付加班費、超時工作、未設置出勤紀錄 、未給予國定假日之天數及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給付工資, 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第37條 及第39條規定,被告各處原告罰鍰6 千元,並無不當。訴願 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