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統一生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隆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農訴字第099018346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99年11月15日府產業農字 第09933617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 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分別派員至臺北市「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內湖店」及「生康蔬果行(有機緣地)」抽檢原 告進口之「bragg 有機蘋果醋」及「Santa C-ruz 100%有機 蘋果汁」二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品上標示 進口商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區○○路15號」(下或稱 桃園址),與其經審查通過取得之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 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下或稱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有 機農糧入字第099-1034-22003號及第099-1034-23015號)所 登載地址「臺北市○○區○○路8 號12樓」(下或稱臺北址 )不符,案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其違反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下稱驗證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授權訂定 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下稱進口管 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依驗證管理法第2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9年11月15日以原處分就系爭產品各 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合計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產品標示之桃園址業經行政院農委會(下稱農委會) 驗證通過,且標示亦符合相關法令之目的,並無任何違法 或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不符之情事:
⒈緣系爭產品業經農委會農糧署驗證通過,並取得有機農
產品驗證證書(Bragg 有機蘋果醋:有機農糧入字第09 9-1034-22003號;Santa Cruz 100% 有機蘋果汁:有機 農糧入字第099-1034-23015號),而關於標示部分,亦 經審核通過以桃園址為通訊地址,此有通過驗證當時之 「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申 請書」(下稱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申請書)可稽,且原告 於申請有機標示通過驗證所附標籤與系爭產品所使用之 標示確屬同一,顯見農委會原已肯認原告於系爭產品所 標示之地址作為農產品經營者之地址,系爭產品並已符 合有機農產品相關法規之規範。
⒉驗證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機標示之正確性, 保障國內有機農友及消費者權益」,而依驗證管理法第 6 條第2 項所授權而訂定之進口管理辦法,其所欲達成 之目的必然與母法相同。查本件原告已於系爭產品上依 進口管理辦法之規定,明確標示品名、原料名稱、農產 品經營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 、驗證機構名稱、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其他法規所 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並明確 告知消費者系爭產品係由何人所生產,實已足以保障消 費者之權利,尚無違反前述規範目的之行為。
⒊進口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容器或包 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 列事項:……三、進口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 」,並未有任何將地址限定為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登記地 址或營業地址之規範,且原告標示桃園址確係其目前實 際營業之處所,基於前揭立法規範之目的,亦已足以維 護有機標示之正確性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實難謂原告 有任何違法之情。
㈡原告所提供系爭產品乃經農委會驗證通過,且相關法律函 釋係於原告提供系爭產品後始作成,原告尚難於行為時預 期此等變動,要難謂原告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故意: ⒈系爭產品業經農委會驗證通過,已如前述,原告自有信 賴其產品已經合法標示之基礎;且原告使用通訊地址標 示於系爭產品上由來已久,惟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 署)農糧資字第0990155527號函係於99年9 月3 日作成 ,原告更至同年10月22日間接得知農委會農授糧字第09 90166176號函,始知悉主管機關通知有「地址標示與證 書或文件登載須一致」之規定,其時點均後於原告提供 系爭產品之日期,此將使原告於行為時無法預期主管機 關對於法律解釋之變動,故難謂原告有違反前揭規範之
主觀犯意。
⒉被告於收受農糧署指正原告有農產品經營業者標示不一 致的情形存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逕以府產業農字第09933617300 號函,裁 罰原告3 萬元之行政處分,並未提供予原告補正或說明 之機會。
⒊訴願決定雖稱農糧署早以99年3 月4 日農糧資字第0991 004361號及99年3 月5 日農糧資字第0991004703號函釋 「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標示應與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登 載一致」之意旨,迄未改變見解,並無原告所稱法律解 釋有所變動情事等語。惟查,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業經 農委會之驗證通過,並核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此等 公權力之表徵自得作為原告信賴為合法標示,並據以提 供系爭產品之基礎,且原告確依據此等驗證合法提供系 爭產品,亦具備信賴之表現,本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 拘束,是被告要無再以其他處分認系爭產品之標示有違 法等情,自屬當然。
㈢原告以往經審查通過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農糧署皆同意 原告以桃園址作為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上之地址,顯見主管 機關認為原告若於系爭產品上標示桃園址作為農產品經營 業者之地址時,即已符合有機法規之規範。惟查,被告所 函請釋示之農委會竟於相同之情形下,作成與前揭有機農 產品驗證證書相反之農委會農授糧字第0990155527號函, 逕認原告有產品標示地址與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不符之違 法事由,顯然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且更與先前之行政 先例(即農糧署驗證通過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相牴觸 ,而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驗證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本在維護有機標示之正確性,以保 障國內有機農友及消費者之權益,故進口管理辦法亦係依 驗證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之授權而訂定,是其所欲達成之 目的必與授權規範相同,查原告既已於系爭產品上明確標 示公司地址,則已符合前揭規範之目的,並足以保障消費 者之權利,要無再予裁罰處分之必要。是以,原處分逕依 驗證管理法規定分別處以3 萬元罰鍰之處分,顯然已逾越 法規授權之目的,並已構成裁量瑕疵;且原告既無任何違 法情事,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處分,顯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 成,亦欠缺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要件 ,而構成憲法第23條違反比例原則之結果。
㈤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檢查或檢驗 之結果不符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
規定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置。主管機關並依此授權而訂定相關作業要點,惟 此種將限制人民權利之措施,全權授權由主管機關自行訂 定發動之時點、要件以及效果,顯然未遵循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313 號解釋「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規定」 之意旨。是以,被告所函請釋示之農委會以99年9 月3 日 農授糧字第0990155527號函釋,認原告有違法事由,顯與 驗證管理法以及進口管理辦法中之規範不符,且已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並已逾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而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授權明確性」之規定,顯然不 符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及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應 以法律為之意旨。是原處分所依據之農委會農授糧字第09 90155527號函,已違反授權明確性,並不當限制人民權利 ,自不得據以作為對原告裁處罰鍰之依據。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係被告依驗證管理法暨進口管理辦法規 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通過、並分別於99年4 月20日 及同年8 月4 日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有機農糧入 字第099-1034-22003號及第099-1034-23015號)之有機產品 ,經被告於99年9 月23日標示檢查結果發現系爭產品標示進 口商地址為桃園址,與其上開經審查通過取得之有機標示同 意文件上所載地址為臺北址不符,按農委會99年9 月3 日農 授糧字第0990155527號函釋,業涉及違反驗證管理法及進口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 99年9 月28日府產業農字第09933599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 99年10月12日到被告處陳述意見,原告雖未如期到場,惟亦 以99年10月15日統行91015001號函擬具陳述意見送被告處有 案,非如原告訴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案情相同之案 件累增,相關業者們之意見陳述多為相近(即所標示之地址 確有聯絡功能,應與法令規定相符等等),故被告曾予彙整 就地址標示與證書或文件登載須「一致」之法律代表意涵, 以99年9 月29日府產業農字第09933599200 號函再請中央主 管機關釋復憑辦,終經農委會以99年10月22日農授糧字第09 90166176號函釋復強調略以:「...『地址標示與證書或 文件登載須一致』之法律規範意涵,並係就生產廠(場)或 驗證場所為地址之標示,並非一般所稱「居住或通信的地點 」...農產品經營業者對於有機農產品容器或包裝之地址 標示與證書或文件登載之地址標示仍應依本會99年9 月3 日 農授糧字第0990155527號函辦理。」有案。於確認本案標示 不符之違規事實後,被告始按驗證管理法第24條規定裁處,
程序並無不合。次依進口管理辦法第8 條、第11條規定,並 參諸農委會對原告核發之上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進口業 者名稱及地址係原告及臺北址,故系爭產品正確應標示之進 口業者地址自係上開臺北址無疑;惟原告以桃園址為進口業 者之地址標示,顯然與法令規定暨事實不符,違規情事實已 明確。續按職權之行使而言,中央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之中央 法規有解釋之權,且法規解釋係就既有已明文規範之法律條 文意涵或精神予以解釋說明,並無變動法令規範之舉。關於 系爭產品之業者地址標示疑義,驗證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即農委會以99年9 月3 日農授糧字第0990155527號函釋示有 案,嗣後續以99年10月22日農授糧字第0990166176號函強調 「地址標示與證書或文件登載須一致」之法律規範意涵。且 早在99年3 月4 日起,農糧署即陸續以農糧資字第09910043 61號函、第0991004703號函等一貫性釋疑「農產品經營業者 地址標示應與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登載一致」,以至農委會 農授糧字第0990155527號函,及第0990166176號函釋等等, 從無變動,非如原告所稱之變動情事。再者,農委會99年10 月22日農授糧字第0990166176號函釋「地址標示與證書或文 件登載須一致」之法律規範意涵,已闡明係就生產廠(場) 或驗證場所為地址之標示,並非一般所稱「居住或通信的地 點」。因此,原告以居住或通信之地點為驗證制度下之有機 產品的地址標示,實違前揭法律規範意涵,且與驗證制度之 精神不符。故被告依據驗證管理法等之法律規定暨前揭函釋 等裁處原告罰鍰,並無違反法令規範及法律原則。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9年4 月13日進口農 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申請書(本院卷 第24至25頁)、農糧署99年3 月4 日農糧資字第0991004361 號函(本院卷第52頁)、99年3 月5 日農糧資字第09910047 03號函(本院卷第53頁)、99年4 月20日農糧授北字第0991 103133號函暨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本院卷第39頁)、99年8 月6 日農糧授北字第0991106709號函暨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本院卷第40頁)、被告99年9 月29日府產業農字第09933599 200 號函(本院卷第46頁)、被告99年9 月30日府產業字第 099033599000號函(本院卷第42頁)、原告99年10 月15 日 統行991015001 號函(本院卷第43至45頁)、農委會99年10 月22日農授糧字第0990166176號函(本院卷第47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18至20頁)、訴願決定(本卷第21至23頁)可 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農產品 之產品標示進口商地址,與審查通過取得之有機標示同意文
件不符,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經查:
㈠按「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 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二、有機農產品 :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 之農產品。...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 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 、圖形或記號。...」「(第1 項)進口農產品、農產 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 (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 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第2 項)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農產品經 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4 條第2 項、第5 條 第2 項、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或第7 條第3 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驗證管理法第1 條、第 2 條、第3 條第2 款、第10款、第6 條、第24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6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 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三、進口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為進口 管理辦法第1 條、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規定。續依農 委會99年9 月3 日函釋略以:「查核發進口有機農糧產品 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登載之經營業者之住址, 係以進口業者檢附營利登記證明文件之地址登載。」農委 會99年10月22日函釋略以:「地址標示與證書或文件登載 須一致...並非一般所稱『居住或通信的地點』... 。」上開函釋,均係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權責所為函 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與驗證管理法暨所授權訂定之進口 管理辦法規定意旨相符,又上開解釋性函釋,係闡明法規 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本件自可援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原告於系爭產品所標示之地址,業經農委會驗證 通過並取得證書在案,並無任何違法或與有機標示同意文 件不符之情事,原告乃依農委會之驗證結果提供系爭產品
,並信賴其已就系爭產品之合法性為確認,而據以提供系 爭產品,且相關法律函釋乃於原告提供系爭產品後始作成 ,原告根本無法於行為時有所預期,故原告實無任何違反 相關法令之故意,被告所為與先前行政先例相悖之處分,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意旨相悖等情。惟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抽檢原告進口之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 品標示進口商地址均為桃園址,與其經審查通過取得之 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有機農糧入字第099-1034-2 2003號及00000000000000號)所登載之臺北址不符,此 有被告有機商品標示檢查紀錄、有機農糧(加工)產品 抽檢紀錄表、系爭產品正面及背面之包裝照片等相關資 料可稽(原處分卷第81至85頁),其有違反驗證管理法 第6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進口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且被告於上開抽檢後,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99年9 月28日府產業農字第 09933599000 號函(本院卷第42頁),通知原告於99年 10月12日到被告處陳述意見,原告雖未如期到場,惟亦 以99年10月15日統行91015001號函(本院卷第43頁)擬 具陳述意見送達被告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 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亦與證據及事實不合, 而無可採。
⒉原告雖以:其已於系爭產品上為居住或通信之地點標示 ,業已符合法令規範之標示義務,且桃園址係原告實際 營業及生產廠之地址,亦符合農委會99年10月22日函釋 意旨,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且驗證管理法之目的 在於維護有機標示之正確性,保障國內有機農友及消費 者權益,原告已依規定辦理標示,並明確告知消費者該 產品係由何人生產,已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農委會 99年10月22日函後於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日期,故原告 並無法預期主管機關對於法律解釋之變動,實難謂原告 有故意、過失等情,並提出系爭產品之有機標示同意文 件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以,原告雖於 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申請書中併以臺北、桃園二址為地址 ,惟嗣經農委會核發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有機 農糧入字第099-1034-22003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 記載事項內容,其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均係原告及其臺 北址,並未包括桃園址(本院卷第39、40頁),是原告 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申請書中以桃園址為申請地址部分既 為農委會所不予同意,是上開申請書自不得為原告有利
之證明,故系爭產品應標示之進口業者地址應為臺北址 。
⒊復以,依農委會99年9 月3 日函及99年10月22日函釋略 以:「查核發進口有機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 同意文件登載之經營業者之住址,係以進口業者檢附營 利登記證明文件之地址登載」「地址標示與證書或文件 登載須一致,……並非一般所稱『居住或通信的地點』 ……。」惟原告卻以桃園址為進口業者之地址標示,顯 然與法令規定及核准同意文件不相符。況農委會主辦驗 證管理法之機關,農糧署前即以99年3 月4 日函及99年 3 月5 日函釋「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之標示應與有機農 產品驗證證書登載一致」之意旨,迄未改變見解,並無 原告所稱法律解釋有所變動情事,亦無違反法令規範及 法律原則。且原告身為農產品經營業者,且已經營多年 ,對法令之適用如有疑義,自可向主管機關詢問,詎其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善盡標示之責,縱非故意,仍有可 歸責之過失責任,其主張亦難執為免責之論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驗證管理法 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各 3 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之系爭產品業經農委會審核 發給其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有機農糧入字第099-1034-22003 號及第099-1034-23015號),所登載之原告進口業者之地址 明確記載臺北址,而非桃園址,原告自應依核准同意文件正 確標示地址,已如前述。故原告稱其曾申請以桃園址為通訊 地址已獲主管機關驗證通過等情,依上說明,顯與前揭核准 同意文件不符,是其聲請向農委會函查證據,亦無必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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