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0 年3 月25日交訴字第1000022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897-FN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行 駛「【9007】臺北市○○道1 號-臺中港」路線(下稱「系 爭路線」),惟於99年11月4 日14時50分許,在原告之「中 港轉運站」(臺中市○○○路○ 段87號),遭被告所屬臺中 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人員查獲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 之情事,而以臺中所99年11月5 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0805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99年11月5 日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案移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 所處理,嗣該所以被告100 年1 月4 日40-60C00805 號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9,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交訴字第 100002203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線位於臺中市○○○路○ 段87號之上 下客站雖命名為「福安里站」,惟該路線營運許可證就該站 記載之地址即為「中港轉運站」之地址,故伊駛進「中港轉 運站」載客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 又伊嗣向臺中所申請將「福安里上客站」變更為「中港轉運 站」,經臺中所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後,認變更站名無涉及營 運路線變更,是核准同意變更站名,故伊並無未依核定路線
行駛之違規事項。縱被告認「福安里站」與「中港捷運站」 不相同,然系爭路線機車流量大,車輛停靠路邊非但影響行 駛中機車,亦造成用路人不便及危險,中港轉運站有更為便 利舒適之乘車環境,然被告僅以其對站名認知之不同,忽略 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而以原處分裁處伊9,000 元罰鍰,顯 非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臺中所稽查人員於99年11月4 日在臺中市○○○ 路○ 段87號查獲系爭車輛之車前路線名稱編號為系爭路線, 系爭路線近臺中交流道之核定站位為「臺中市福安里」,站 址為臺中市○○○路○ 段87號對面,並非中港轉運站站址。 原告雖稱「福安里上客站」與「中港轉運站」為同一站址, 惟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規範 客運業者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並依核定 站位上下客,以避免影響營運秩序並造成不公之情事。又「 福安里站」及「中港轉運站」,其站位設置位置及停靠站性 質皆有所不同,原告系爭路線營運許可證,「備載事項欄」 八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 年3 月2 日中 監運字第1000005812號函同意『福安里上客站』變更為『中 港轉運站』」,故原告違規當時(99年11月4 日)仍須依原 核定停靠「福安里站」,而非「中港轉運站」,是伊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路 線營運路線許可證影本、系爭路線站牌資料影本、99年11月 5 日舉發通知單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訴願卷第42至43、48至52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 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未依核定之系爭路線行駛之情 形?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 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次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23條第6 款規定 :「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 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 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 路段之班車。」第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 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 ㈡又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於92年5 月7 日修 正前,原條文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 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 不得逾越。營運路線銜接營運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 新證。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修正 理由載明︰「營運路線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已逾越原核定 路線範圍,應屬不同旅次之新路線,主管機關倘核予新證, 恐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故宜輔導以共站、班次調整 等營運整合方式,在無逾各業者原核准營運路線範圍內提供 轉運服務,爰刪除銜接營運核發新證相關文字。」是依上開 修正理由及修正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 並參酌上開管理規則之母法即公路法對於大眾運輸之經營係 採取特許制之精神,以及公路法第1 條所揭示之健全公路營 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可知汽車客運業者固應確實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 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 定之站位上下客,不得任意變更。惟如汽車客運業者於不逾 越主管機關原核准營運路線之範圍內,停靠與原核定之站位 實質相同之站位上下客,既不影響營運秩序,且不致於造成 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故縱其上下客之站名不同,亦非屬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所定禁止創設新路線之規範 範圍,而非法所不許。經查:
1.依被告所核准原告行駛之系爭路線,返程部分(即由臺中 地區載客回臺北市)之「福安里站」(即「福安里上客站 」),其地址為「臺中市○○○路○ 段87號前」,此有系 爭路線站牌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2頁);而原告 之「中港轉運站」,其地址即為「臺中市○○○路○ 段87 號」,亦即後者為「臺中市○○○路○ 段87號」門牌所在 之建物(即「中港轉運站」)內,前者則為該建物前之道 路邊,兩者相距僅數步之遙,應無實質上之差別。故原告 系爭車輛於行駛系爭路線之返程時,縱停靠於「中港轉運 站」上客,非但未創設新路線,且未改變原核定系爭路線 之起點、經過地點、終點及里程,亦即並未逾越被告原核 准系爭路線之營運範圍,亦不影響營運秩序,或造成不公 平競爭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僅以原告所停靠之站名形式
上不同,即認原告不依原核定之系爭路線行駛營運,而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甚明。 2.原告於遭被告以同一事由多次裁罰後,遂不得已於100 年 2 月11日向被告所屬臺中所申請將系爭路線返程之「福安 里(上客)站」變更為「中港轉運站」,並經臺中所100 年3 月2 日中監運字第1000005812號函同意在案,有該函 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頁)。而稽諸該函文說明二、略 以:「旨案(即上開變更申請案)『未涉及營運路線變更 』且經本所100 年1 月13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均無反對 意見,原則同意辦理……」等語,顯見被告亦自承將系爭 路線返程之「福安里(上客)站」變更為「中港轉運站」 ,並未涉及營運路線之變更,益徵原告於行使系爭路線之 返程時,停靠於「中港轉運站」上客,未改變原核定系爭 路線之起點、經過地點、終點及里程,實質上並未逾越被 告原核准系爭路線之營運範圍,更無影響營運秩序或造成 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則被告無視於系爭路線返程之「福安 里(上客)站」與「中港轉運站」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僅 以原告所停靠之站名形式上不同,即認原告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 規定,裁處原告9,000 元罰鍰,業已違背「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40條之規範意旨,洵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4 日行駛系爭路線之 返程時,停靠與「福安里(上客)站」實質相同之「中港轉 運站」,並未逾越被告原核准系爭路線之營運範圍或創設、 變更新路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0條之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9,00 0 元罰鍰,即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請求撤銷,為 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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