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劉楨杰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鳳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19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00
8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 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3,217 元,係在400,000 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查獲漏報原告及其配偶馬自敏取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荷蘭銀行,現已變更為澳商澳 盛銀行)雙幣超利帳戶之財產交易所得計308,201 元、10,0 59元,除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89,310 元, 綜合所得淨額2,734,128 元,補徵稅額95,478元外,並審酌 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95,478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47,73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法 二字第0990244931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遂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內容有誤: 1、查原告第一筆交易(交易編號0000000 )相關的銀行交易 原始文件可知,財產交易所得需要課稅部分只有超收利益 率。該筆交易於到期時,未被要求履約,實際應課稅部分 只有超收利益,即加幣101,670 元×8.86% ×29/360=加 幣725.64元,此與訴願決定書完全一致,該筆交易財產所 得為加幣725.64元×27.93 =20,267元,但依被告算法為 35,518元,兩者差異在於被告將起始交易日當天匯率併入 考慮,但其方式完全不合理。
2、交易起始日原告即早已有加幣存款,且到期時仍是加幣存 款,並無於起始日任何買入加幣,並於到期日無任何賣出 加幣之交易行為,怎能認定原告有財產交易匯差收入?原 告的加幣情形,應只對超收部分加幣725.64元部分課稅, 與匯差有關部分只有到期時匯率27.93 ,故該筆財產交易 所得應只有20,267元。
3、原告請教過多位在銀行財務部工作之同業,全部贊同原告 意見,也問過荷蘭銀行財務部同仁,亦不認同被告之作法 ,只表示依照被告標準公式認定,問提出在被告,不在銀 行。
4、日前原告再度詢問銀行相關部門,得知由於被告之前的作 法已引發諸多糾紛,故目前被告已更改為超收收益部分採 分離課稅10% 。既然被告已認錯改正,採收益實現原則, 卻在原告訴願時,不承認錯誤,實不合理。
(二)由於銀行端並未提供原告任何其他資料,只有交易時之交 易確認書及到期時執行或不執行確認書。原告在申請復查 時曾要求理專提供數據資料,但理專說是內部資料不能流 出,故原告並無每筆交易到期時銀行確實之匯率資料,只 有市場行情相近資料。
(三)本金部分,期初與期末皆無買賣處分之行為,何來財產交 易所得,只有期初賣出選擇權,期末收取權利金,故權利 金收益核算為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並無異議。外幣本金部 分就像房屋買賣概念,房價漲跌只是帳面數字,在沒有賣 出之前皆不會有財產交易所得。
(四)參原告與原告配偶系爭投資交易情形詳如原告附件A-3 ( 詳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原告配偶系爭投資之總超收損 益為淨損68,688元,並非被告資料的318,260 元。既為淨 損,何來財產交易所得。
(五)財產交易所得是依收益實現原則,原告前已述及投資的本 金部分,期初與期末皆無買賣處分,何來財產交易所得? 若有被迫於期末幣別轉換,更只有損失。原告經由不斷被 轉換為弱勢貨幣,現在外幣帳上只剩美元,以當時匯率33 元以上,現在已跌到29元以下,約10萬美元帳上即已損失 新台幣40萬元,但那只是帳上數字,未實現損失,原告亦 無法要求財產交易損失減免,因為經由買賣而為幣別轉換 ,何來交易損失。
(六)舉原告投資為例,加幣101,670 元依定存利率1.25% ,一 個月定存得到加幣102.38元(101,670 ×1.25% ×29/360 =102.38,因2 月份只有29天),被告可否有依期初匯率 27.78 與期末匯率27.93 分別計算金額得期初加幣101,67
0 ×27.78 =2,824,393 元,與期末( 加幣101,671 +加 幣102.38) ×27.93 =2,842,503 元,兩者差額為利息所 得18,110元,還是僅就該利息加幣102.38元,依匯率期末 的27.93 轉換為台幣2,859 元為利息所得,被告當然應該 依後者,因為沒有人會認為應以前者方式核算所得,兩者 差距15,251元,相差6.3 倍之多。
(七)被告的核算方式只有在一種情況下適用,就是期初時客人 拿現金購入外幣,然後再以該外幣作為擔保品承作雙幣超 利交易,於到期日在全部轉換為新台幣,如此期初與期末 皆有幣別轉換的動作,方符合收付實現原則。但實務上沒 有人如此交易,頂多期初購入外幣,但期末並不會轉換成 新台幣。
(八)綜上論述,原告外幣的利息所得,被告可以課稅,原告並 不爭執,但所得稅課徵是收付實現制,原告外幣本金並未 賣掉,尚未有匯差所得,被告不得對外幣本金兌換差價課 稅。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之規定, 對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之要件已予明定,而財政 部首揭95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 號令釋及96 年2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604004020 號函釋關於個人與證 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所得額計算,係基 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關於財產交易 所得之稽徵,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核釋,並未於法 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亦即未逾越所得稅法 課稅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應自 所解釋所得稅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參酌98年4 月22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已明定 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自99年1 月1 日起方能適用分 離課稅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係於96年間與荷蘭銀 行從事雙幣超利帳戶之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令之規定,即於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合先陳明。 2、本件原告及配偶馬自敏於96年度與荷蘭銀行從事9 筆及2 筆之雙幣超利帳戶,係結合外幣定存(固定收益)與出售 外幣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屬結構型商品,經該銀 行依約定之各該到期日,依首揭財政部函令意旨,就該等
96年度結構性商品超收益部分(不含外幣定存利息所得) ,依原始投入金額與到期結算金額,按各該日交易銀行買 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 後計算損益;以原告上開結構型商品交易編號:0000000 為例,該筆交易原告不執行出售外幣之選擇權,荷蘭銀行 於到期日96年3 月6 日以基準貨幣(即加幣CAD )給付原 告投資組合總收益102,498.02元加幣,雙幣超利總收益率 為10.11%( 計算式:定存利率1.25% +超利收益利率8.86 %),超利收益725.64元加幣【( 計算式:到期總收益102, 498.02元加幣-本金10,1670 元加幣) ×超利收益利率8. 86%/雙幣超利總收益率10.11 %】,財產交易所得35,518 元【計算式:到期日超利收益〔本金101,670 元加幣+超 利收益725.64元加幣〕×27.93 (到期當日匯率)-〔本 金101,670 元加幣×27.78 元( 起始日當日匯率) 〕】( 交易起始日96年2 月5 日之外匯匯率1 元加幣=27.78 元 新臺幣,到期日96年3 月6 日外匯匯率:1 元加幣=27.9 3 元新臺幣) ;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6年度與荷蘭銀行 從事雙幣超利帳戶之結構型商品交易9 筆(交易編號: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交易完結時 之超利收益率分別為8.86% 、3.45% 、3.45% 、5.85% 、 5.95% 、3.00% 、4.10% 、11.40%及4.95% (均已減除定 存收益利率),交易所得淨額35,518元、53,128元、68,6 88元、38,641元、1,568 元、(-66,263) 元、109,606 元 、52,039元及15,276元,合計財產交易所得308,201 元; 原告配偶馬自敏從事上開結構型商品交易2 筆(交易編號 :0000000 、0000000 ),交易完結時之超利收益率分別 為9.90% 及6.35% (均已減除定存收益利率),交易所得 淨額(-9,578)元及19,637元,合計財產交易所得計10,059 元,有荷蘭銀行98年5 月6 日98荷銀(商)字第179 號函 暨計算明細表、雙幣超利帳戶約定書、雙幣超利帳戶交易 確認書、到期收益通知書及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核定 清單等資料可稽,且系爭每筆交易因到期結算,其交易已 完成,損益亦已實現,即應依行為時法令規定計算所得課 稅,徵諸首揭規定,被告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18,260 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實際所得僅有超利收益(依荷蘭銀 行「雙幣超利帳戶」約定書記載,「超利收益」係依客戶 指示之履約匯率,本行相對所提供之收益,其計算公式為 「帳戶本金」乘以「超利收益率」再乘以「天期」最後除 以「基期」後所得款項),及當外幣存款被迫轉換成另一
弱勢幣別有匯差損失,且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之計算係以 比價日匯率【(美元/ 臺幣)÷(美元/ 基準貨幣)】折 算,顯係誤解,核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1、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 ,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義務 人若對系爭所得應否列入綜合所得心存疑義時,自應向稽 徵機關詢問,尚不得以自認並無所得等由,卸免申報納稅 之責。又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 ,亦即所得收入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取分配運用,納稅義務 人當清楚知悉所得資料,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 負起誠實申報義務,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時,自屬有 過失。
2、本件查得原告及配偶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18,260 元,違 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渠等既有前開應稅所得,原告即應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主動誠實申報及繳納稅額, 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盡注意義務,致漏報 系爭所得,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被告據之處以系 爭罰鍰,自屬有據;又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就其所 漏稅額95,478元處0.5 倍罰鍰47,739元,實已考量原告之 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證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三)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答辯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 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 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 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 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 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 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核釋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 稅規定:……二、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 銀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 點(編者註:現行第17點)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
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 權)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二)個人應於結構型商 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 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1 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三 )商品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四) 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 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但不包括各年度按約定利率或該 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所得。(五)契約期間 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三、 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起始日 在95年8 月16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計算所得課稅。」 、「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如係以外幣計價, 應分別於投入成本之日與產生收入之日,各就原始投入金 額、手續費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或到 期結算金額,依各該日交易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 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後計算損益。」財政部 95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 號令、96年2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604004020 號函釋有明文。上開函釋乃稅 捐稽徵主管機關,針對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相互間從事結 構型商品交易衍生之「所得」性質,及如何依現行所得稅 法計算所得等事項,屬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 得稅法關於財產交易所得之稽徵,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 所為核釋,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 亦即未逾越所得稅法課稅之範圍,即並未逾越立法原意, 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法律授權,被告據為本件課 稅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三)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 條 第1 項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訴願決定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構性商品財產交易所
得核定清單、原告及原告配偶雙幣超利帳戶交易確認書及雙 幣超利帳戶到期收益通知書;被告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 較表、財政部96年2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604004020 號函、 財政部95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 號令、原告及 原告配偶系爭投資金額計算表、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原告與原告配偶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構性商品財產 交易所得核定清單、被告內湖稽徵所98年3 月18日財北國稅 內湖綜所二字第0980202761A 號函、被告內湖稽徵所財北國 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80202776號函、被告信義稽徵所98年5 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980006094號函、荷蘭銀行 雙幣超利帳戶約定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0月4 日99澳盛( 執) 字第1419號函、交易日之匯率表、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8年5 月6 日98荷銀( 商) 字第179 號函暨計算表、原告計算表、原告及原告配偶 雙幣超利帳戶交易確認書及雙幣超利帳戶到期收益通知書、 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被 告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被告96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已申報核定、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 告內湖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原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訴 願決定書在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一)原告及配偶馬自敏於96年度與荷蘭銀行從事9 筆及2 筆之 「雙幣超利帳戶」契約書,而該「雙幣超利帳戶」係結合 外幣定存(固定收益)與出售外幣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 品),屬結構型商品。依該「雙幣超利帳戶」交易確認書 交易條件記載:本商品之收益(即雙幣超利總收益率)採 定存利率與超利收益率總和計算,除法令或相關合約另有 規定外,本商品之收益計算天數照實際存款天數計算(惟 超利收益僅計算到期日為止)。本商品無幣別為何,皆按 單利以基準貨幣計算,並依照商品之天期,按契約日本行 (按荷蘭銀行)牌告定存利率與超利收益率之總和計算總 收益率,收益將一併於到期日給付。如依約於到期日付款 幣別為相對貨幣時,仍依基準貨幣為主之帳戶本金先行計 息,再將帳戶本金及雙幣超利總收益之總數全數按履約匯 率,轉換為相對貨幣後給付客戶(原處分卷第72頁)。(二)而原告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漏未計入荷蘭銀行上開「雙幣 超利帳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所得,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
於98年3 月18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8020261A號 函原告,檢附原告及其配偶取自荷蘭銀行本件「雙幣超利 帳戶」財產交易所得308,201 元、10,059元資料,請原告 提出說明(原處分卷第11頁)。嗣荷蘭銀行於98年5 月6 日函覆被告信義稽徵所,略以原告及其配偶主張對上開「 雙幣超利帳戶」結構性商品之財產交易所得308,201 元、 及10,059元持有疑義,主張荷蘭銀行計算有錯誤,經荷蘭 銀行覆查後確認無誤。至原告自行計算之公式與正確計算 方法不同,另詳列計算明細於附件(詳原處分卷第45頁, 計算附件詳原處分卷第44頁-20 頁)。
(三)依上開計算明細表顯示,原告及其配偶於本件訟爭所得稅 計算期間,對上開「雙幣超利帳戶」結構性商品,確獲有 財產交易所得308,201 元、及10,059元。至原告自行計算 之方式,並不符法律規定定,並經荷蘭銀行依約定之各該 到期日。被告依財政部95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 760 號令釋及96年2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 604004020號函 釋意旨,就該等96年度結構性商品超收益部分(不含外幣 定存利息所得),依原始投入金額與到期結算金額,按各 該日交易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 均數折算新臺幣後計算損益。
(四)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6年度與荷蘭銀行從事雙幣超利帳戶之 結構型商品交易9 筆(交易編號: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及0000000 ),交易完結時之超利收益率分別為 8.86% 、3.45% 、3.45% 、5.85% 、5.95% 、3.00% 、4. 10%、11.40%及4.95% (均已減除定存收益利率),交易 所得淨額35,518元、53,128元、68,688元、38,641元、1, 568 元、(-66,263) 元、109,606 元、52,039元及15,276 元 ,合計財產交易所得308,201 元;原告配偶馬自敏96 年度與荷蘭銀行從事雙幣超利帳戶結構型商品交易2 筆( 交易編號:0000000 、000000 0),交易完結時之超利收 益率分別為9.90% 及6.35% (均已減除定存收益利率), 交易所得淨額(-9,578)元及19,637元,合計財產交易所得 計10,059元;被告核定原告與原告配偶系爭財產交易所得 合計318,260 元,詳荷蘭銀行98年5 月6 日98荷銀(商) 字第179 號函暨計算明細表(詳原處分卷第43至45頁)、 雙幣超利帳戶約定書、雙幣超利帳戶交易確認書、到期收 益通知書(詳原處分卷第14至18頁、第51至70頁)及結構 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清單(詳原處分卷第9 、10頁) 等資料可查。
(五)原告就其96年度與荷蘭銀行從事雙幣超利帳戶之結構型商 品交易9 筆(交易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及0000000 )及其配偶從事上開結構型商品交易2 筆(交 易編號:0000000 、0000000 )及上開計算方式所得金額 並不爭執。原告僅爭執①系爭雙幣超利帳戶之結構型商品 中,僅有單純超收利息方屬所得。②另超收利率是以匯率 比較,本件原告並未將加幣賣出,被告不應將上開帳戶內 加幣折算為新台幣,再計算原告所得。
七、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及爭點詳如上述。經查:(一)本件「雙幣超利帳戶」契約,係結合外幣定存(固定收益 )與出售外幣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屬結構型商品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得稅法第9 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 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及權利,因買賣 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
1、本件原告及配偶馬自敏於96年度與荷蘭銀行從事之雙幣超 利帳戶,屬結構型商品,參照前揭財政部95年8 月16日令 釋及96年2 月1 日函釋意旨,原處分就原告等96年度結構 性商品超收益部分(不含外幣定存利息所得),依原始投 入金額與到期結算金額,按各該日交易銀行買入及賣出該 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後計算損益 ;同時以原告上開結構型商品交易編號:0000000 為例, 該筆交易原告不願執行出售外幣之選擇權,荷蘭銀行於到 期日96年3 月6 日以基準貨幣(即加幣CAD )給付原告投 資組合總收益102,498.02元加幣,雙幣超利總收益率為10 .1 1%(計算式:定存利率1.25% +超利收益利率8.86%), 超利收益725.64元加幣【( 計算式:到期總收益102,498. 02元加幣-本金10,1670 元加幣) ×超利收益利率8.86%/ 雙幣超利總收益率10.11 %】,財產交易所得35,518元【 計算式:到期日超利收益〔本金101,670 元加幣+超利收 益725.64元加幣〕×27.93 (到期當日匯率)-〔本金10 1,670 元加幣×27 .78元( 起始日當日匯率) 〕】( 交易 起始日96年2 月5 日之外匯匯率1 元加幣=27.78 元新臺 幣,到期日96年3 月6 日外匯匯率:1 元加幣=27.93 元 新臺幣) 。據此方式計算並核定原告96年度與荷蘭銀行從 事雙幣超利帳戶之結構型商品交易9 筆(交易編號:0000 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交易完結時之 超利收益率分別為8.86% 、3. 45%、3.45% 、5.85% 、5.
95% 、3.00% 、4.10% 、11.40%及4.95% (均已減除定存 收益利率),交易所得淨額35,518元、53,128元、68,688 元、38,641元、1,568 元、(-66,263 )元、109,606 元、 52,039元及15,276元,合計財產交易所得308,201 元;原 告配偶馬自敏君從事上開結構型商品交易2 筆(交易編號 :0000000 、0000000 ),交易完結時之超利收益率分別 為9.90% 及6.35% (均已減除定存收益利率),交易所得 淨額(-9, 578) 元及19,637元,合計財產交易所得計10,0 59元等並無不法,亦無計算錯誤。且查,如上述荷蘭銀行 98年5 月6 日98荷銀(商)字第179 號函暨計算明細表、 雙幣超利帳戶約定書、雙幣超利帳戶交易確認書、到期收 益通知書及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清單等資料可證 上開計算並無不符,經核原處分並無不法。因此原處分並 未針對原告「雙幣超利帳戶」契約內之「外幣定存利息所 得」計算並認定為原告應併計入本件年度申報所得,亦足 證明。
2、原告雖主張未將帳戶內之加幣賣出,被告不應將上開帳戶 內加幣折算為新台幣,再計算原告所得云云,然①依前述 兩造不爭執之「雙幣超利帳戶」交易條件,本件荷蘭銀行 本應將原告之超利總收益之「總數全數按履約匯率,轉換 為相對貨幣後給付客戶」,因此原告主張並未將加幣賣出 無收益云云,本對契約條件有所誤解。②次查原告自行提 出之計算公式,亦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③因此,原告此 部分主張,本難採據。
3、再按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自中華民國99年1 月1 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 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10﹪,不併計綜合所 得總額:……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 所得。」即已明定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自99年1 月 1 日起方能適用分離課稅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係 於96年間與荷蘭銀行從事雙幣超利帳戶之結構型商品交易 ,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令之規定,即於交易完結時,就契約 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因 此原告主張本件「雙幣超利帳戶」結構型商品,不應再認 為收入課稅云云,即有誤會。
4、同理,原告主張實際所得僅有超利收益即依荷蘭銀行「雙 幣超利帳戶」約定書記載,「超利收益」係依客戶指示之 履約匯率,本行(即荷蘭銀行)相對所提供之收益,其計 算公式為「帳戶本金」乘以「超利收益率」再乘以「天期
」最後除以「基期」後所得款項,及當外幣存款被迫轉換 成另一弱勢幣別有匯差損失,且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之計 算係以比價日匯率【(美元/ 臺幣)÷(美元/ 基準貨幣 )】折算云云,顯對契約條款內容全部及法律規定,有所 誤解,核無足採。
(二)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可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 ,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義務 人若對系爭所得應否列入綜合所得心存疑義時,自應向稽 徵機關詢問,尚不能自認並無所得等由,而卸免申報納稅 義務。同時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 關,亦即所得收入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取分配運用,納稅義 務人當清楚知悉所得資料,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 ,負起誠實申報義務,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時,自屬 有過失。查原告及其配偶96年度有取自荷蘭銀行本件「雙 幣超利帳戶」財產交易所得308,201 元、10,059元漏未申 報詳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及適用行為時(98年5 月27日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審酌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及原告違章情節等一切事項,就其所漏稅 額95,478元處0.5 倍罰鍰47,739元,裁量核未違法,亦應 敘明。
八、綜上,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漏報原告及其配 偶馬自敏取自荷蘭銀行雙幣超利帳戶之財產交易所得308,20 1 元、10,059元,原處分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3,989,310 元,綜合所得淨額2,734,128 元,補徵稅額95 ,478元,另按所漏稅額95,478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47,739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 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