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
代 表 人 周鎮華(聯隊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增光
薛瑞騰
被 告 何雅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繳還副食代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 本件兩造間繳還副食代金事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0 元,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
2 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朱玉志,訴訟繫屬中,代表人變更 為周鎮華,有調職令附卷可佐,周鎮華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民國96年被告服務於原告期間,審計部到原告聯隊實施96年 度財務收支抽查。審計部審核認為空勤教官每月副食代金1, 530元,除差訓人員外,均退還個人,與國軍官兵止伙規定 不符,應予追繳,被告亦名列其中。經原告向被告催促繳還 96年1月至3月計4,590元副食代金,被告迄未繳還,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被告服務於原告期間,因審計部實施96年度財務收支抽查, 核有空勤教官每月副食代金1,530元退還被告,與國軍官兵 止伙規定未合。原告清查結果,被告應繳還96年1月至3月已 退還之副食代金計4,590元,迄今置之不理。2、所有現役軍人,每月都有伙食補貼費,飛行員除了一般伙食 補貼費外,還有空勤副食代金。除轉訓或差訓空官,受訓空 官空勤伙食費及空勤地副伙食費都會轉到該單位,其餘在原 單位飛行員,會退空勤地副現金,每月退現金一次,因為伙 食費是每月入款,每月結帳。當時退現金,有要飛行員簽收 ,但簽收紀錄保管單位已遺失。
3、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元。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五、本院的判斷:
1、按原告官士兵搭、止伙執行要點伍-退止伙費計算二空勤人 員退伙規定:「依『國軍官兵止伙規定』及『國軍空勤副食 加給支給要點』補充規定,核發之勤務性副食實務補助費不 列入止伙,如空勤聯隊編制內飛行軍官依令派赴國內其他設 有空勤餐廳之單位執行任務或受訓(含機調)者,勤務性副 食實務補助費應匯入該單位伙食團,納入伙食團運用,不得 發放至個人(含入個人帳戶或發現金),並由支領勤務性副 食實務補助單位填製『空勤人員差訓轉帳名冊』分別於每月 15日前須將單位差、訓人員資料(含差、訓天數及佐證資料 )逕送辦伙單位(基中協助辦理)統一分別於每月24日彙整 相關資料簽會承辦單位、監審單位審核後,依規定辦理轉帳 。」
2、原告主張其違反規定將每月副食代金退還予空勤人員,各該 每月受領副食代金現金的空勤人員應返還受領現金之事實, 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原告官士 兵搭、止伙執行要點等附卷可佐。而被告服務於原告期間, 原告將96年1月至3月的副食代金計4,590元退還予被告之事 實,有原告96年1月、2月、3月的現金支出傳票、副食費退 費統計表、追繳金額明細表,及當時辦理財務士職務之陳炳 宏出具內容為「被告何雅明每月空勤地副退伙費新台幣1,53 0元,計4,590元均發還給何員並簽收」之報告書附卷可佐, 而被告經本院三次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