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 表 人 陳宗鎮(院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72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 書代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7年度訴字第945 號司法事件裁定聲請再 審(即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72 號),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無從 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