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31號
再審 原告 董學賢
董淑清
董學能
董淑慎
董淑均
送達代收人劉祥墩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
日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再審原告之母即本件被繼承人陳彩霞於88年9月7日死亡, 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被繼承 人陳彩霞生前於88年3月18日出售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段652及653地號(重劃前和尚洲 南港子段488-1、366-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52、653 地號土地)予昱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和公司) ,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52,800,000元,嗣雙方協議折價 19,000,000元,實際出售價款133,800,000元,第1期款繳納 土地增值稅21,066,970元後,於88年5月5日及88年5月27日 支付被繼承人陳彩霞現金2,933,030元及3,000,000元,於88 年6月3日匯款12,000,000元存入陳彩霞之配偶即訴外人董宜 良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商銀,現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之帳戶,自88年6月10日至88年9月3日間陸續支 付董宜良現金17,500,000元,總計董宜良於被繼承人陳彩霞 生前無償取得29,500,000元,再審被告認係屬被繼承人陳彩 霞死亡前2年內對其配偶之贈與(董宜良於90年6月29日死亡 ),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等贈與併入遺產, 核定遺產總額109,469,164元(生前贈與董宜良29,500,000 元+出售系爭652、653地號土地剩餘應收土地款債權 77,300,000元+臺北縣蘆洲市○○段68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680地號土地〉價值1,670,328元+臺北縣蘆洲市○○ 街○○○巷12號2樓之4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價值553,300
元+存款75,223元+投資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銪和 公司〉370,313元),遺產淨額為95,469,164元、應納稅額 為33,635,357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 33,635,3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被繼承人 陳彩霞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結果,經再 審被告於95年8月11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398號復 查決定(以下簡稱再審被告95年8月11日復查決定),追減 遺產總額800,000元及罰鍰328,0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財政部於96年3月21日以台財訴字第096000581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未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數額部分及該部分罰鍰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 6月12日以97年度裁字第311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
㈡嗣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3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2515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08,669,164元、 遺產淨額為94,669,164元、罰鍰為33,307,300元。再審原告 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11月 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裁字 第771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上訴。 ㈢再審被告依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重審結果 ,於99年7月22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296號重核復 查決定(以下簡稱再審被告99年7月22日重核復查決定), 變更核定罰鍰為32,966,582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對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 被繼承人陳彩霞遺產稅罰鍰部分,再審原告係於100年8月22 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至於本稅 部份,則係因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始 知悉有再審事由存在。是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
㈡實體部分: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局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無論係再審被告或法院 ,均認定被繼承人陳彩霞於死亡前2年贈與董宜良 106,800,000元,所憑證據無非係昱和公司提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協議書、收據、函覆再審被告資料及台北商銀客 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此自再審被告95年8月11日復查決 定書第2頁所載:「……三、經就昱和公司提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收據影本、函覆本局資料及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查核,被繼承人出售前揭土地 予該公司總價款152,800,000元,嗣雙方協議折價 19,000,000元,實際出售價款133,800,000元,依昱和公司 說明,於簽約前支付被繼承人訂金800,000元,嗣第1期繳納 土地增值稅21,066,970元後,本年5月5日及27日支付被繼承 人現金2,933,030元及3,000,000元,同年6月3日匯款 12,000,000元存入董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同年月10日 至9月3日間陸續支付董君現金17,500,000元,其餘 76,500,000元於被繼承死亡後分15次支付董君現金合計 12,500,000元及匯入其帳戶64,000,000元……。」云云,即 得知之。是暫不論現金支付部份,關於昱和公司匯款予董宜 良原應支付予被繼承人陳彩霞之土地款部分,共計 76,000,000元(即88年6月3日之12,000,000元及被繼承人陳 彩霞死亡後分次支付之64,000,000元)。 ㈢惟自台北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知,昱和公司自88 年起至90年止,僅匯款共計64,000,000元,分別係:⑴88年 6月3日之12,000,000元、⑵89年3月28日之5,000,000元、⑶ 89年4月15日之5,000,000元、⑷89年5月4日之5,000,000元 、⑸89年5月26日之5,000,000元、⑹89年8月9日之 5,000,000元、⑺89年10月25日之10,000,000元、⑻89年12 月27日之7,000,000元及⑼90年5月16日之10,000,000元。是 以,關於被繼承人陳彩霞死亡前2年贈與董宜良之財產,顯 非原判決所認定之106,800,000元,原判決就匯款部分,顯
未斟酌早已存在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5 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原復查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 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 ,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著有 判例。次按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者,實務上係採爭點 主義;申言之,課稅處分就其個別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者 ,納稅義務人可對其中一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即僅將爭執 點限定於稅捐事件全體之中個別之部分。是以,我國訴訟實 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亦即行政救濟 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 即非法之所許。
㈡程序部分:
⒈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 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 ,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次按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者,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申言之,課稅處分就其個別 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者,納稅義務人可對其中一部分提起 行政爭訟,亦即僅將爭執點限定於稅捐事件全體之中個別之 部分。是以,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 爭點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 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 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⒉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0裁字第1650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 告不服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然該事件為遺產稅罰 鍰事件,係因再審被告於鈞院前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0 號)時,未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 規定及財政部於98年3月5日修正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罰 ,遂判決再審被告應依修正後法規及裁罰倍數,將本件被繼
承人陳彩霞遺產中有關系爭680地號土地(價值1,670,328元 )及系爭房屋(價值553,300元)等不動產部分,依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囑再審被告重新裁量。是以有關「陳 彩霞於死亡前2年贈與董宜良106,800,000元」部分,非本件 罰鍰訴訟爭點,且有關死亡前2年贈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3118號裁定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未對之提起再審 ,卻於本件罰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非 法之所許,合先陳明。
㈢實體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彩霞於88年3月18日出售系爭652及653地號土地 予昱和公司之實際售地款133,800,000元,其中29,500,000 元及76,500,000元分別於被繼承人陳彩霞死亡前、後由其配 偶董宜良收取現金或由買方匯入董宜良之帳戶,另800,000 元迄被繼承人陳彩霞死亡時尚未付款,原查核定被繼承人陳 彩霞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29,500,000元及應收土地款債權 77,300,000元(76,500,000+800,000)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⒉再審被告以95年8月11日復查決定,略以就昱和公司提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收據影本、函復再審被告資料 及台北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查核,被繼承人陳彩霞 出售前揭土地予該公司總價款152,800,000元,嗣雙方協議 折價19,000,000元,實際出售價款133,800,000元,依昱和 公司說明,於簽約前支付被繼承人陳彩霞訂金800,000元, 嗣第1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21,066,970元後,分別於88年5月 5日及27日支付被繼承人陳彩霞現金2,933,030元及 3,000,000元,於同年6月3日匯款12,000,000元存入董宜良 台北商銀帳戶,同年月10日至9月3日間陸續支付董宜良現金 17,500,000元,其餘76,500,000元於被繼承人陳彩霞死亡後 ,分15次支付董宜良現金合計12,500,000元及匯入其帳戶 64,000,000元。被繼承人陳彩霞出售土地款直接由買方交付 或匯入其配偶帳戶,已生動產交付效力,依首揭規定,原核 定被繼承人陳彩霞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29,500,000元,併 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至原核定被繼承人陳彩霞遺有應 收土地款債權77,300,000元部分,既經昱和公司說明於簽約 前已支付訂金800,000元,准予追減800,000元。 ⒊綜上,再審被告復查決定「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董宜良」為 29,500,000元,「出售系爭652、653地號土地之應收價款」 為76,500,000元,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審原告另就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 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未扣除分配請求權數額部分及該部分罰鍰均撤銷,再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18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 定。是有關被繼承人陳彩霞出售土地款贈與其配偶董宜良為 29,500,000元、應收價款為76,500,000元(二者合計 106,000,000元),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18號 裁定確定,亦非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認定之 106,800,000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其述委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所 明示。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 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 判決(即原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⑴按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所謂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即台北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本件 相關匯款資料,早經再審被告以95年8月11日復查決定查核
、審酌過,非惟有前審裁判(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18號裁定)及再審被告95年 8月11日復查決定影本足資參照,亦經再審原告自承匯款部 分之證物,係早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判 決就匯款部分,顯未斟酌早已存在之證物,...」等語) 甚明,是本件有關匯款部分之證物(包括台北商銀客戶歷史 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5 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18號)即已提出,並非本 件原審判決(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始行提出之 證物,即堪以認定。
⑵故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並非在本件原審判決(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 ,且該有關匯款部分之證物(包括台北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 詢明細表)既經在前之訴訟程序,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5 號予以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615號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 或就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97年度裁字第 3118號裁定駁回在案,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況該部分並非本件原審 判決(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疇( 此部分容於下述),再審原告猶執另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615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18號)在前程序已 主張並為該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本件原審判決(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
⑶又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乃再審原告 不服再審被告99年7月22日重核復查決定所提之行政訴訟, 而該重核復查決定則係再審被告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0號 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理後所作成之決定,僅係將被繼承人陳 彩霞所留遺產有關系爭680地號土地(價值1,670,328元)及 系爭房屋(價值553,300元)等不動產部分,依98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於98年3月5日 修正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罰鍰部分重新裁處而已,並 未涉及再審原告所指有關「陳彩霞於死亡前2年贈與董宜良 106,800,000元」部分。亦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之訴訟標的僅就變更核定罰鍰為32,966,582元(即再審被告
99年7月22日重核復查決定之核定內容)部分審理,其他有 關死亡前2年贈與部分,因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 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1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本不得於本件(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號)再事爭執,遑論本件原審(即100年度訴 字第45號)判決根本未就「被繼承人陳彩霞死亡前2年內之 贈與」部分為審理,殊無斟酌其證物(即有關匯款部分之證 物,包括台北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之可能,再 審原告所為指摘,即無立基餘地,徵諸首開說明,自不符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 得提起再審之訴。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審判決(即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 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原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因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 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遭駁回,即失所附麗,自無論 究之必要,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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