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0年度,114號
TPBA,100,再,114,201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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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蘇繼鴻(兼蘇貞貞等如附表所示5位再審原告之被
選定當事人)
 蘇繼棟(兼蘇貞貞等如附表所示5位再審原告之被
選定當事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博立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院中華民國
100年7月7日100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
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下同)81年7 月18日死亡,繼承人 即其配偶蘇陳素(已於88年間死亡)等人向再審被告申請 延期申報遺產稅,嗣於82年7 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惟經 再審被告查獲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房屋、股票及 銀行存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61,131 元,乃併入其遺 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991,127,584 元、遺產淨額696,377, 609 元,應納稅額393,613,965 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816,679 元。繼承 人蘇陳素等人不服,就( 一) 遺產總額-新竹市○○街15 2 號房屋、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段8-1 地號等61筆 土地價值、自興行資產淨值、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 股票價值;( 二) 農業用地扣除額;( 三) 未償債務扣除額 ;( 四)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下稱分 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繼承人蘇陳 素錱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迭經財政部分別以88年 4 月13日台財訴第882162931 號訴願決定、89年5 月15日台 財訴第0891353130號訴願決定及90年9 月12日台財訴第0900 044220號訴願決定,先後將關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 (下稱柯子湖段)1-3 地號等53筆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 ○○段(下稱安溪寮小段)53-1地號等2 筆土地之農業用地 扣除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296 地號等8 筆土地暨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1064地號土地有關新市鎮開發條例扣除額部分撤銷, 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合併重新審查結果,於92年2 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921 008372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農業用地1 人繼承扣除額 129,720,431 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6,375,029元,並追減 農地減半扣除額4,465,373 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589,60 7,737 元。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蘇繼棟蘇文德蘇繼鴻等人 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再審原告蘇繼棟蘇文德蘇繼鴻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 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依 裁判意旨,於97年7 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 號重核復查決定(其餘繼承人於此次重核復查程序加入為申 請人),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2,500元、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 12,50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9,467,658 元、變更核定 農業用地扣除額136,224,602 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315,16 0,054 元,並追減罰鍰79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就( 一) 柯子湖段1-3 地號等24筆土地、新 竹市○○段○○○○○段)1555、1562、1507(似為1570之 誤)、1577、1586、1613地號土地6 筆及新竹市○○段○○ ○○○段)712 地號土地,仍爭執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 ;( 二) 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三) 新竹縣竹北市○○段10 4 、169 、223 、259 、296 、340 、395 、407 地號及同 縣市○○段1064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縣福段等9 筆土地) ,仍爭執應依新市鎮開發條例列扣除額;( 四) 罰鍰;(五 )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應適用84年1 月13日修正後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規定;( 六) 吳淑美之納稅義務人身分;( 七) 退稅等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關於原處分(即再審 被告97年7 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 查決定)罰鍰部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 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5 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以其起 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1 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起 訴不合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再審原告又於100 年8 月1 日以原確定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部分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另以裁 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有關其上訴駁回部分及該駁回上訴審部分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
2.上開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3.新竹縣竹東鎮○○○段1之3地號等2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 」土地價值,應依法全部扣除,免徵遺產稅。
4.分配請求權金額492,556,376元,依法應全部認列扣除額 ,自遺產總額扣除。
5.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部分,依法免徵遺產稅,該24筆土地價值依法應全部扣除 之適用部分:
⑴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繼承人申報遺產稅 列報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之範圍,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時,系 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事實,撤銷再審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及復查決定在案 ,其判決理由謂:「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之多種用途 ○○○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並在徵收計畫之列, 嗣後因故放棄徵收。則系爭土地即曾屬『依都市計畫法 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 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土地,揆諸前揭內政 部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系爭土地中屬於前開主 要計畫○○○區○道路用地、公園用地部分者,即應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稽之被告答辯內容,對此似也不爭執 ),並不因嗣後放棄徵收而改變其曾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事實。」、「被告雖主張依其調查結果,系爭土地在 84年間已經主管機關放棄徵收,故不具有免徵遺產稅之 公設保留地性質云云。惟參照前開說明,該放棄徵收之 事實既在84年間,則於被繼承人死亡之81年1月16日, 系爭53 筆土地屬於公設部分即難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1)該53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使用 分區為76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三期發展用地,為多種用途○○ ○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5)……且經據新 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85年11月14日園建字第16947號 函、89年12月27日園建字第027715號函載明:系爭53筆 土地原係該局擬徵收整體開發供高科技工業之用,…… 則該53筆土地在繼承時確屬多種用途土地,並有徵收之 計畫。」
⑵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於保留徵收前之原使 用分區為農業區,原確定判決理由認上開土地保留徵收 供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徵收,整體開發供高科技工 業之用之○○○區○○○○○○○○段1-3地號等24筆 土地既是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不能 為原來之農業使用,則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 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 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故 本件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既於被繼承人蘇 木榮死亡時為供高科技工業之用之「工業區」,為依法 律限制,所有權人不能使用之土地,依法概應免稅。且 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保留徵 收之土地,於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時,不能為原來之農 業使用(保留徵收期內),則依法概應免稅。且依最高 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保留徵收或 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固 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 在此限。至於土地能否為原來之使用,應視土地地目而 定。如地目為『田』,現作種稻使用者,即為原來之使 用。」
⑶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坐落柯子湖 段1-3地號等53筆土地原核定明細表,其中系爭柯子湖 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資料如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所 示。原確定判決認為依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83 0625682號函及84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40330291號函釋 規定審理,本件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在細 部計畫尚未核定前,認定該土地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 畫用途使用,且現況仍非作農業使用,則本件系爭柯子 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顯然不適用農業用地扣除額, 應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免稅,有免徵遺產稅 之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



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 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 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 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謂:「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 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 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 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 件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係屬徵收計畫之公 設保留地中之「工業區」,亦屬保留徵收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經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85年11月14日園建 字第16947號函、89年12月27日園建字第027715號函載 明:「系爭53筆土地原係該局擬徵收整體開發供高科技 工業之用」已明,自無須估算柯子湖段1-3地號等53筆 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比例;再審被告所估算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面積係排除公設保留地中之「工業區」,即 本件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即屬不法。本 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列報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 筆「工業區」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依 法並無不符。且再審被告原核定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 等24筆土地為「工業區」土地,及保留徵收之工業用土 地,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部分,本無須以農業用地 審理扣除農業用地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柯子湖段1- 3地號等24筆土地,保留徵收之「工業用地」無農業用 地之適用,亦無「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未合,顯見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2.關於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92,556,376元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生存配偶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金額為492,556,376元。「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蘇 木榮,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即81年7 月18日其死亡時) ,婚後現存財產為991,124,584元,負債1,771,316元, 遺產淨額為989,353,268元,生存配偶蘇陳素錱(於88 年間死亡)財產價值4,240,517元,債務0元,剩餘財產 4,240,517元,差額為985,112,751元/2=492,556,376 元。」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⑵且因被繼承人蘇木榮一部分遺產係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農地等免稅財產,金額共計356,957,831元,可知核 定通知書所列被繼承人遺產核課標的991,124,584元, 並未包括分配請求權債權金額492,556,376元。即無有 重複計入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法律原因。且「生存配偶依 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 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明示在案。故本 件分配請求權債權金額492,556,376元,單獨自遺產總 額991,124,584元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與是否應列入 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範圍之規範無涉,扣除分配請求權債 權金額492,556,376元,僅影響遺產之淨額減少492,556 ,376元矣。故既然認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分配請求權金額為492,556,376元,則該被請求之 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已如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2 0號解釋明示在案,即扣除額為492,556,376元,並無再 有不同解釋空間。原確定判決認定分配請求權計算之金 額為492,556,376元,而該項目之扣除額僅為315,160,0 54元,則與有法律拘束力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 旨未合,顯然不適用法令。
⑶且本件不計入遺產總額、農業用地扣除額、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扣除額,所適用之法律各自不同,並無有重複之 情形,而係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財產核課範圍,與生 存配偶分配請求權金額492,556,376元非屬本件遺產稅 之課徵範圍無涉,自無重複扣除之問題。縱有重複,因 本件生存配偶分配請求權金額492,556,376元非屬遺產 稅之課徵範圍,即應優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當然之 解釋,殆無疑義。故本件關於分配請求權金額為492,55 6,376元,否則構成部分被請求金額仍納入遺產稅之課 徵範圍之違法。
⑷本件再審被告核算之分配請求權金額為492,556,376元 ,再審原告並不爭執,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 旨,該項分配請求權金額應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方 為適法。原確定判決謂其中有約36%係屬被繼承人蘇木 榮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農地等免稅財產部分,遂依比 例計算金額為177,396,322元,自492,556,376元中扣除 不計入遺產總額等免稅額177,396,322元,俾免重複計 算扣除額,重新核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315,160,054 元,於法即有不合。顯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為再審被 告97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



查決定計算之金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六、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 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 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 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 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 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 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判決 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明定 。
2.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 地:
⑴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原列報有柯子湖段1-3、1-5、1-6 、2-3、3、4、5、5-2、7、7-1、7-2、9、9-1、10、10 -1、11、11-1、11-11、19-2、22、24、26、27-1、28 、29-1、32-1、32-5、32-6、32-7、32-8、67-1、334 、334-1、335、335-15、335-16、336、338、338-1、3 38-3、343、343-1、343-2、344、344-1、344-2、344- 3、509、518、519、522、524、525地號等53筆土地公 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經再審被告否准扣除,遭本院93 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撤銷,嗣再審被告重核時商請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都市計畫1/5000參考圖,套繪地籍 圖檔,以AUTOCAD軟體估算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面 積比例,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9,467,658元,同 時53筆土地作農業使用部分亦追認農地一人繼承全數扣



除額6,069,171元,且未變更原核定新竹市○○段348地 號等89筆屬一人繼承農業用地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129, 720,431元部分,已屬從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決定。惟 再審原告對於柯子湖段1-3、1-5、1-6、3、4、5、9-1 、10-1、11、11-1、27-1、28、334、334-1、335、33 5-15、335-16、336、518、519地號(否准扣除)及2-3 、10、67-1、344-1地號(部分否准扣除)等24筆土地 再審被告未准予扣除土地價值全數猶表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163號判決上訴駁回,合先敘明。
⑵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時,系爭柯子湖段1-3 地號等24筆土地係坐落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內, 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並無所謂細部計畫 ,又該計畫並非都市計畫,而係工業區之特別計畫,故 實質上應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 …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 遺產稅或贈與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⑴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未列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嗣後以 更正程序主張增列,案經再審被告初查以繼承人未能說 明生存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及負債金額, 乃否准扣除。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分別經財政部88年4月13日台財訴第882162931 號及89年5月15日台財訴第0891353130號訴願決定將分 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 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 認分配請求權46,375,029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撤 銷。案經再審被告再次重核復查決定略以,被繼承人與 生存配偶蘇陳素於21年12月31日結婚,依95年12月6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取得之現存 原有財產均屬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經核對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明細,其中自興行投資3,000元係被繼承人非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20年1 月1日)取得不應列入計算 ,其餘核算財產價值991,124,584元,債務1,771,316元 ,剩餘財產989,353,268元,配偶財產價值4,240,517元 ,債務0元,剩餘財產4,240,517元,扣除配偶可分配且 已自遺產總額中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減除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扣除額合計177,396,322元 ,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變更核定為315,160,054元〔(989 ,353,268-4,240,517 )2-177,396,322〕。 ⑵按稽徵機關核算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 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 地及農業用地等,雖應列入計算,惟於核算遺產稅額時 ,該等未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則 應予減除屬於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分之價值,俾免 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 價值,重複計入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造成一筆財產重複 計算扣除之情形,此為財政部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 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之結論,亦係財政部基於財 稅主管機關,關於計徵遺產稅時,應如何正確且正當地 適用民法第1030之1所定分配請求權所為之解釋,以防 杜免稅遺產重複認列扣除之情形。
4.本件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 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前訴 訟程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 法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 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 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參 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



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 符。
三、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系爭柯子湖段1-3 地號等24筆 土地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 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 月18日死 亡時,系爭24筆土地係位於科學園區之都市計畫中,再審原 告申報係以公設保留地免徵遺產稅,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 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認定系爭24筆土地已於主要計畫內擬 定徵收,再審被告雖主張於84年後放棄徵收,非繼承發生之 事實,惟仍不改其為公設保留地之本質,再審被告重為處分 僅扣除公設保留地中之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部分,工業用地 部分則未予扣除,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除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16 條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16日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及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不符,足見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故此部分有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 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 2123號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仍無足以影響判決 乙節,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63 號判決記載:「……( 三) 原判決認柯子湖段1 之3 地號等 24筆土地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部分:1.按都市計畫法第 50條之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 項徵 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 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內政部87 年6 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謂:『查都市 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 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 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 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2.本件被繼承人蘇木 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列報新竹縣竹 東鎮○○○段1 之3 、1 之5 、1 之6 、2 之3 、3 、4 、 5 、5 之2 、7 、7 之1 、7 之2 、9 、9 之1 、10、10之 1 、11、11之1 、11之11、19之2 、22、24、26、27之1 、 28、29之1 、32之1 、32之5 、32之6 、32之7 、32之8 、 67之1 、334 、334 之1 、335 、335 之15、335 之16、33



6 、338 、338 之1 、338 之3 、343 、343 之1 、343 之 2 、344 、344 之1 、344 之2 、344 之3 、509 、518 、 519 、522 、524 、525 地號等53筆土地(簡稱系爭53筆土 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之範圍,經被上訴人調查結 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使用分區為76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 之『變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三期發展用 地,為多種用途○○○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惟因上開 土地分區界線迄未辦理相關釘樁作業,尚無相關樁位圖及有 關該地區之都市計畫圖,依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及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85年11月1 日研商會議結論,改按財政部84年 6 月19日台財稅第840330291 號函釋,按農業用地審理。嗣 繼承人蘇繼鴻於86年3 月28日出具農地由其1 人繼承協議書 ,因該繼承人不服當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系爭53筆土地 扣減額度的算法,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之多 種用途○○○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並在徵收計畫之列 ,嗣後因故放棄徵收。則系爭土地即曾屬「依都市計畫法所 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 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土地,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意義,系爭土地中屬於前開主要計畫○○○區○道 路用地、公園用地部分者,即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因 嗣後放棄徵收而改變其曾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被上訴 人雖主張依其調查結果,系爭土地在84年間已經主管機關放 棄徵收,故不具有免徵遺產稅之公設保留地性質云云,惟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81年1 月16日,系爭53筆土地屬於公設部分 即難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於系爭土地因未經釘樁,無 以估算範圍及面積一節,應由被上訴人於計算時進一步審酌 具體方式或與上訴人協商,尚不能以無法估算面積為由,拒 絕適用有效之法令等語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 訴人92年2 月24日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乃依其撤 銷意旨,商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都市計畫1/5000參考圖 ,套繪地籍圖檔,以AUTOCAD 軟體估算系爭53筆土地公共設 施保留地面積比例,經估算結果,重核認定(一)柯子湖段 32之1 、32之6 、32之7 、32之8 及524 地號等5 筆土地作 農業使用全部面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准予追認扣除額731, 256 元。(二)同段32之5 、338 之1 及343 地號等3 筆土 地全部面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准予追認扣除額567,534 元 。(三)同段2 之3 、10、67之1 、344 之1 地號等4 筆土 地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比例分別為0.2436、0.3078



、0.8776及0.7874),依比例核算,准予追認扣除額6,038, 549 元。(四)同段29之1 、338 、338 之3 、343 之1 、 343 之2 、344 、344 之2 、344 之3 、509 、525 地號等 10筆土地作農業使用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比例分別 為0.2417、0.0729、0.8241、0.8818、0.9990、0.8283、0. 9506、0.4393、0.2488及0.0026),依比例核算准予追認扣 除額2,130,319 元。合計應予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9, 467,658 元,其餘31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11筆 土地改按農業用地核定),原核定否准扣除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另被上訴人曾於85年11月8 日會同新竹縣政府及竹東 鎮公所實地會勘結果,柯子湖段5 之2 、7 、7 之1 、7 之 2 、9 、11之11、19之2 、22、24、26、29之1 、32之1 、 32之6 、32之7 、32之8 、338 、338 之3 、343 之1 、34 3 之2 、344 、344 之2 、344 之3 、509 、522 、524 及 525 地號等26筆土地作農業使用,土地價值8,930,746 元; 其中32之1 、32之6 、32之7 、32之8 及524 地號等5 筆土 地全部面積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29之1 、338 、338 之3 、343 之1 、343 之2 、344 、344 之2 、344 之3 、509 及525 地號等10筆土地係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前 所述,已分別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731,256 元及2,13 0,319 元(其重複部分自應減除);因上訴人曾於86年3 月 28日出具農地由1 人繼承協議書,故就該26筆農業用地准予 追認農地一人繼承全數扣除額6,069,171 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價值8,930,746-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731,256-2,130, 319= 6,069,171元)。又2 之3 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經原核定已扣除三分之一土地價值7,498,838 元,14筆土地 屬建、道地目,非屬農業用地,12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原 核定否准扣除並無不合,准予變更農業用地扣除額為136,22 4,602 元(6,069,171 元+原核其他89筆土地農業用地扣除 額計129,720,431 元)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語,此有原 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 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即本院93年度 訴字第2123號判決,予以論述,然此部分證物,縱經斟酌, 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 主張上開證物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即顯與行政 訴訟法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之事由。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



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至 屬明顯。
四、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 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係屬債權性 質,行政訴訟關於稅捐方面應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 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請求權金額非屬本件遺 產課稅範圍,自應先予扣除,至於農業用地、公設保留地係 屬繼承財產,適用其他法律,並無關聯,亦無重複問題。何 況農業用地係由蘇繼鴻一人繼承,僅係單純之債權,故應全 部扣除,並無重複問題,足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告97年 7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計算 之金額,故此部分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證物即被告97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 核復查決定計算之金額,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仍無足 以影響判決乙節,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1163號判決記載:「……( 四) 原判決維持重核復查 決定關於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3.被上訴人以被繼承 人蘇木榮,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即81年7 月18日其死亡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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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