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冲青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吳敏華
葉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勞職許字第1000795504號函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條文之 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 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 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 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 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參陳計男著「行政 訴訟法釋論」第730 頁以下)。而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決議亦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4日接獲相對人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12日勞職許字第1000795504號函(下稱原處分),該函 廢止相對人99年12月9 日勞職外字第0991460671號函核發 菲律賓籍FLORES LEA AGAHAN (下稱F 君)之聘雇許可。 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 事,可聲請停止執行理由如下:
1、原處分之執行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聲請人所聘僱之F 君係為照顧聲請人父親王有,而王有為 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並於100 年3 月24日遭人攻擊導致 多處受傷,出現疑似中風症狀,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認定 「建議儘速至神經科評估檢查,並有專人24小時看護」, 因此,聲請人父親若無專人24小時看護,將陷於無自救力 狀態而命在旦夕,而原處分本有多處違法之處(理由詳於 後述),且將照顧王有唯一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廢止後,使
聲請人父親將因無人照顧,而陷於無自救力而致命在旦夕 ,又因聲請人長年在外國居住就業,不可能立即返台照顧 ,因此若原處分於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確定前,予以執行, 對於聲請人父親之生命將造成立即重大影響,此等損害依 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謂能回復原狀,亦難純以金錢賠償, 是原處分之執行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生命權遭剝奪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非但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且有助於公益之實現,要屬顯然。
2、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 瑕疵存在,故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包括就業服務法第55條 第5 項條文並非規定並「應」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而暫不論原處分之違法,原處分以聲請人未繳納之就業安 定費及滯納金僅為新台幣(下同)55,294元,竟廢止原聘 僱許可之全部,顯見原處分裁量逾越比例原則,而顯然違 法。又原處分以「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等語,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10 條之違法。又原處分不僅就區區55,294元移 送強制執行,且並廢止原聘僱許可之全部,已致使聲請人 父親陷於無自救力之命在旦夕,此更顯見原處分之裁量違 法。且聲請人歷來皆於期限內合法繳納就業安定費,從無 遲延繳納之記錄,對就業服務法第55 條及預算法第21條 所授權訂定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所 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5條之立法規定意旨,而違反憲 法第172 條規定,聲請人業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 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確定,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 可處分,更有裁量逾越之瑕疵。另相對人違法未將訟爭6, 160 元就業安定費退還或抵繳其所指聲請人之就業安定費 ,更顯原處分之違法。另造原處分之原因,並非聲請人拒 不繳納,亦非無能力繳納就業安定費,乃因相對人命繳就 業安定費之處分,認事用法皆違法。因此聲請人聲明:1 、相對人100 年10月12日勞職許字第1000795504號函關於 廢止相對人99年12月9 日勞職許字第0991460671號函核發 菲律賓籍FLORES LEA AGAHAN 外國人聘雇許可部分,於聲 請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 部與執行。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主張略以:
(一)查聲請人截至10003 期(100年9 月底) 尚欠繳就業安定費 滯納金64,875元(其中11,581元,將於近日併前期欠費一 併通知),相對人前於100 年6 月8 日將聲請人截至9902 期(99 年6 月底) 金額39,117元(14,048 元) 業經處分確 定,乃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100 年8 月26
日以雙掛號通知聲請人欠費金額且限期完納,該函件於10 0 年9 月1 日由聲請人收訖,聲請人至100 年10月12日前 仍未足額完納移送金額,相對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 定為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是相對人原處分並無違誤。又 聲請人雖按季均有繳納金額,惟其係以自行計算之方式而 非依法令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且聲請人亦未於相對人所 規定期限前完納,致衍生滯納金。
(二)而參照就業服務法法第42條立法意旨及規定,原處分雖廢 止聲請人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或將造成照顧聲請人父親之 照顧服務員暫時短缺,惟外籍照顧服務員所從事之照顧服 務看護者之工作,無需具備高度專業技術,具有可替代性 ,聲請人可另行招募臺籍照顧服務員為之,本難謂有行政 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之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又縱聲請人另行 招募臺籍照顧服務員所需支付之費用較高,然此核屬金錢 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失,且 有急迫情事云云,委無可採。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三)且聲請人已經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本件原處分執行,但尚 未裁定。為此相對人答辯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雖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申請救濟,但未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參照首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難認有聲請利益,是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 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 第864 號等裁定要旨均採相同見解。經查原處分所廢止菲律
賓籍F 君之聘雇許可,因F 君來台所從事照顧服務被看護者 之工作,並無需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而是具可替代性,即可 由國內照顧服務員代替之,參照上開說明,本難認屬行政訴 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有急迫情事」,且若另行招募國內照 顧服務員所需支付之費用雖可能較高,然核屬金錢損害,亦 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參照上開說明,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亦有間;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述 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