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8041號
TPEV,99,北簡,8041,201111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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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
原   告 盧曉麗
被   告 林繼濂
      陳威伸
      朱棋景
      蔡雅玲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9 日下午
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伸朱棋景蔡雅玲李春生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繼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稱自願放棄到庭權利,希望法院不要再提解出庭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均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29日於家中接到一通先是語音電 話告知有存證信函未領,按9 洽詢服務人員,接著對方說原 告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新臺幣(下同)九萬多元,不儘速 處理會刷更多,原告表示根本沒有台新戶頭怎可能消費九萬 多元,對方則要原告趕快報警,並給原告電話號碼,原告氣 憤下撥了該電話號碼,對方又叫原告在3 點30分前將現有存



款暫存在檢察官戶頭,否則又拖1 天會很危險,原告趕緊到 臺北市○○○路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把全部定存及活儲存款共 225,739 元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原告匯款後,對方就不接電 話,原告才恍然大遭詐騙。原告為被告詐騙集團之受害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5,739 元, 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春生則以:被告並未參與,且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018號發回更審中,尚未判決確定,損害賠償尚未構 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繼濂則稱:同意跟其他被告連帶賠償。五、被告陳威伸朱棋景蔡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被告林繼濂與被告朱棋景陳威伸李春生、訴外人 林洋宏、陳建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之為常業,推由訴外人林洋宏先 於94年11月16日,以他人名義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0 巷8 號4 樓,而由被告林繼濂陳威伸李春生約定 ,由被告陳威伸李春生各出資415,000 元,被告林繼濂出 資83萬元,另行架設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被告陳威伸李春生嗣於94年12月間,在臺北縣縣民大道旁汽車旅館內, 將渠等之出資額共83萬元交給被告林繼濂,並由訴外人陳建 宏提供相關技術,再由被告朱棋景與訴外人林洋宏於94年12 月23日將原本九0一至九0五號之機房設備搬至上址重新接 線架設並完成測試。而完成架設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後, 推由林洋宏以每個月2 萬元之代價負責上網儲值臺灣行動電 話門號轉接至中國大陸門號之話務費用,被告朱棋景以抽換 每個行動電話SIM 卡500 元代價,負責維護機房設備並插換 遭斷話之SIM 卡,而由被告林繼濂再將所架設之線路以每線 每月1 萬元及另收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000 元之費用之價 格,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 月18日遭查獲時止,在上址 架設供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之電信機房設備,將上揭 機房線路設備出租予綽號「大象」之被告陳威伸與訴外人陳 威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仔」及綽號「大胖」之車 手張嘉峰所組織之詐騙集團,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福 哥」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由該等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又由 於上開在節費器上插入冒名申辦之臺灣行動電話SIM 卡,以 供詐騙集團使用,使民眾回撥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常因民 眾向一六五反詐騙電話專線反映而遭斷話;被告林繼濂除於



94年9 月至12月間向訴外人廖昱呈經營址設於臺北市○○○ 路○ 段148 號之洪聲通訊行,以每張1,300 至1,500 元之價 格購買廖昱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外。被 告朱棋景蔡雅玲、訴外人林洋宏張香君胡理准為供應 詐騙集團需求、供彼此聯絡、測試機房設備,以及必須有人 在上開不同處所之電信機房內更換遭斷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插入新增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使用,被告朱棋景、蔡 雅玲與訴外人張香君林洋宏胡理准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 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特種文書,或由訴外人張香君 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行使之,及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詐得免繳通信費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被告蔡雅玲上 網查詢他人身分證補證日期及公司登記營利事業項目是否正 確,協助訴外人張香君剪貼、整理加以變造該等特種文書影 本後,由被告朱棋景、訴外人林洋宏張香君胡理准,持 之前往通訊行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之方式,由被告朱棋景蔡雅玲、訴外人林洋宏張香君胡理准連續偽以訴外人吳 祥鑫等人之姓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上開機房 、詐騙集團及渠等聯絡使用,向各該電信公司營業員佯稱係 本人或代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營業員陷於錯誤,而 允以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渠等取得該等門號 後,持以聯絡、供上開機房及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有本院95 年度訴字第738 號、95年度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且本院依職權查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2 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可按,復經本院 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2 月27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5000174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 隊第一中隊證人通知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95年10月1 日電警一刑字 第09570001381 號函,復有調查筆錄、被告林繼濂詐騙集團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話明細資料附於偵查 案卷可稽,自堪信原告確實為被害人。被告陳威伸朱棋景蔡雅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林繼濂於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電信警察回函沒有意見,同意 跟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李春生雖辯稱並未參與,且 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發回更審中,尚未判決確 定,損害賠償尚未構成云云,然按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 事案件之拘束,本院就原告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



全辯論意旨及刑事案卷內之卷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認定被告 李春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拘束,被告 李春生此節辯解,自無足採。綜上,堪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並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225,739 元。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 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賠償所匯款項之損失,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739 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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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