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985號
TPEV,99,北簡,15985,2011110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985號
原   告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澐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佳
被   告 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石潭
訴訟代理人 謝文峰
      江燕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購買封口用 膠膜等複合塑膠品,原告均已陸續交貨給被告。詎被告積欠 「蛋液袋」31卷、30.28卷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12,298元 、109,689元,及「義式特濃奶酪」之封口用膠膜20卷貨款 98,700元、「活力優格」之封口用膠膜20.7卷貨款102,155 元,共計422,842元(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款)未付,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對 被告歷次出貨之封口膠膜均係由同一生產線,以相同規格及 生產方法所生產,且於「全黑布丁膜」交貨供被告使用前、 後所生產及交貨之膠膜均無任何瑕疵;否認「全黑布丁膜」 熱封後有不易撕之情形,況原告僅出售被告封口膠膜,被告 以其自備之熱封機具,封膜於其向他人購買之杯子上,如被 告熱封後有部分不易撕之情形,原告懷疑是杯子或熱封機具 有問題所致,否認「全黑布丁膜」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4月9日交貨之「全黑布丁膜」封口用 膠膜13卷,被告於同年4月28日起開始進行量產作業,將該 膠膜封合在裝有「焦糖雞蛋布丁」之杯子上,嗣發現待出貨 產品因使用其中編號11A、12A、13A共3卷膠膜(下稱系爭3 卷膠膜)封膜後有無法或難以撕開之情形,被告乃於同年5 月1日、5月2日安排重製產品,造成被告受有報廢產品及增 加工資、運費等損害共計450,881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 1、2項、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以被告所受 損害金額,與被告尚未支付之貨款422,842元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自98年4月23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多次向原告購買 封口用膠膜、「蛋液袋」等複合塑膠品,原告自98年5月14 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陸續交貨給被告,被告並以被告之 機具將上揭封口用膠膜熱封在裝有「義式特濃奶酪」、「活 力優格」、「柔滑布丁」、「焦糖雞蛋布丁」、「茶碗蒸」 等產品之杯子上;被告積欠「蛋液袋」31卷、30.28卷之貨 款112,298元、109,689元,及「義式特濃奶酪」之封口用膠 膜20卷貨款98,700元、「活力優格」之封口用膠膜20.7卷貨 款102,155元,共計422,842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 、兩造交易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86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被告購買之系爭「蛋液袋」31卷 、30.28卷,及「義式特濃奶酪」、「活力優格」之封口用 膠膜20卷、20.7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抗 辯系爭貨物有瑕疵,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貨物之買賣契 約,是原告依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蛋 液袋」31卷、30.28卷,及「義式特濃奶酪」、「活力優格 」之封口用膠膜20卷、20.7卷之貨款共計422,842元,應屬 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4月9日交貨之「全黑布丁膜」封口 用膠膜13卷,其中系爭3卷膠膜封膜後有無法或難以撕開之 情形,致被告受有報廢產品及增加工資、運費等損害共計 450,881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360條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但為原告所否 認,茲論述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第360條規定:「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以其先前於99年3月24日向原告購買、於同年4月9日受領 之系爭3卷膠膜封膜後有無法或難以撕開之瑕疵為由,辯稱 其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然原告否認系爭3卷膠膜有瑕疵及否認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被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
3.惟查,被告雖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但該報告係被告自 行送驗,送驗前未與原告就送驗之杯子、膠膜之真正為確認 ,況就該試驗報告觀之,SGS僅係就被告所提供之黑杯、白 杯,及4A、11A膠膜做材質比對之試驗,且試驗結果被告所 述無瑕疵之4A,與被告所述有瑕疵之11A膠膜之主要成分均 為尼龍6,該試驗報告中未為任何關於11A膠膜有無瑕疵之試 驗,故被告所提出之上揭SGS試驗報告不能證明系爭11A、12 A 、13A3卷膠膜有何瑕疵。而經被告聲請、原告同意後,本 院送請SGS鑑定系爭11A、13A(被告已用完12A,無法送鑑定 )膠膜是否有封膜後無法撕開或難以撕開之情形?原因為 何?但SGS於100年9月26日函覆稱難以確認何狀況為無法撕 開或難以撕開,其無法受理並執行試驗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被告就其所辯:系爭11A、12A、13A3卷膠膜封膜 後有無法或難以撕開之情形,及無法或難以撕開非因熱封機 器或杯子之因素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等節,復未另行確切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參以被告自陳其於同年4月19日取同年月9日受領之13卷膠膜 零數進行測試以確認該批膠膜之封口條件及溫度,測試結果 正常,被告遂於同年4月28日起開始進行量產作業,作業前 再進行一次膠膜品質確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



頁),且被告就其所辯:因系爭11A、12A、13A3卷膠膜有瑕 疵致封膜後有無法或難以撕開之情形等節未能舉證證明,亦 難認兩造間先前買賣之系爭11A、12A、13A3卷膠膜有何瑕疵 存在。
4.呈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1A、12A、13A3卷膠膜有 瑕疵,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也無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 、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報廢產品及增加工資、運 費等損害共計450,881元云云,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應認 被告對原告並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第227條 第2項、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據以請求原 告賠償450,881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洵非可取。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