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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175號
TPEV,91,北小,175,200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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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被   告 勝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 刊登九十年下半年度「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廣告彩色二分之一頁乙期, 約定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九百五十元,共計 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已按時出書,惟被告屢經催索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費用 ,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合 約書、廣告目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審 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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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