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東錕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文卿
被 告 曾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金簡字第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均係基於主張被告臨時 停止原告下單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及信用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之說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信用良好且無違約記錄之情形下,拒 絕原告下單,被告顯然有違約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造成原告信用及財產損失,無法下單獲利之損失約31,000元 ,又被告臨時停止下單對原告造成人格侮辱,且並未要求原 告提供任何擔保品,況原告當時可提供房屋及土地為擔保, 但被告曾志達臨時拒絕原告下單,原告再三告知被告曾志達 ,如堅持拒絕下單,則原告拒絕交割,被告應事先通知要取 消下單額度或提供擔保,而非臨時取消或要求擔保金才能下 單,被告曾志達只憑主觀認定,對原告造成人格之嚴重侮辱
及信用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及精神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
三、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發財分公司(下稱發財分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98年上半年屢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之 交割限期前,需經業務員一再通知催款及原告到處籌措資金 始得補足交割款之情形,此適顯示原告資金狀況有異常之情 形;又原告之交易習性通常為當沖交易,故其每日交割款約 莫維持在幾千元至二十萬元間。又因原告98年6 月25日券賣 「嘉晶」6 千股因漲停而無法於當日進行反向沖銷,致當日 之淨收付款即交割款突然暴增至407,480 元。被告公司依據 過往信用交易違約個案的特性,綜合原告平日資金狀況及交 割能力作經驗判斷後,評估原告違約之風險有提高之情形, 再參酌原告楊東錕之阿姨主動來電告知「不行,不行,不行 ,不可以放給他做」、「他都在找金主啦」、「他還是找金 主,所以我覺得額度不要放給他,我剛剛有打電話給鍾小姐 ,額度不可以給他放,絕對不可以給他放」、「他在兆豐有 開一戶,不過兆豐都把他凍結,不讓他進出」等語,為免原 告損失擴大及因交割款不足而違約致其信用受損,被告發財 分公司遂依證券主管機關之相關控管規定及原告開戶時所簽 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4 條之約定,通知原告提 供現金擔保交割,嗣因原告並未提供前述擔保,遂於隔日( 98年6 月26日)開盤前即調降原告委託買賣交易額度降至30 萬元,並通知原告。並於當日原告委託買賣交易金額達30萬 時,始拒絕原告新增「嘉晶」、「皇翔」及「合晶」等股票 之委託買賣交易。故被告發財分公司依據前揭開戶契約之約 定及證券主管機關相關法令,並綜合考量及評估原告個人之 投資能力、歷史交易及交割情形,而調降原告受託買賣額度 及拒絕原告新增前述股票之委託交易,並無違約,亦非不法 之行為,且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通知原告。再者,被 告發財分公司基於原告整體交易風險之考量而調降原告之受 託買賣額度並進而不接受原告前揭新增委託交易之作法,不 僅係契約約定及依法令規範之必要行為,且反而是提醒原告 不為逾越其投資能力之交易,進而保障原告之權益及交易市 場之安定性,何來原告指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而致其權利受 損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被告發財分公司有何任何侵權行為 ,惟原告僅空言財產及精神受到損害,然迄未盡其舉證責任 證明究竟受有何等之損害,故其請求,洵屬無據。 ㈡被告發財分公司既已通知原告於提供擔保金後始得新增委託 買賣,則原告未提出擔保金,自當知悉已無法再委託被告發
財分公司新增委託買賣股票之事,而當時原告如確有買賣股 票之計畫,於已經被告發財分公司為前述通知後,自得另行 委託其他券商買賣股票,是縱原告因未下單而有損害,惟被 告與該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應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下單之計畫,且股市瞬息 萬變,縱使專業投資人或政府四大基金等之投資,均非必然 獲利,原告僅空言買進何股票、賣出何股票可能之獲利將有 多少云云,此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該等股票未買進之獲利31,000元乙事,顯無理由 。原告係因自己違約交割之行為而導致自身之信用受損,與 被告公司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曾志達則辯稱:同被告元大證券、發財分公司之答辯㈠ 狀。又原告之營業員原為訴外人鍾桂英(現已離職),因98 年6 月25日鍾桂英請假,另由訴外人董麗華代為接單,當日 原告因「嘉晶」股票漲停鎖死致融券賣出之股票無法反向沖 銷,致使其應交割款大幅上升,董麗華即去電鍾桂英向其詢 問原告平日之交易狀況,鍾桂英於當日下午回電,向被告曾 志達報告原告平日交割模式為當沖交易,平均交割款皆在10 萬元以內,且常以借貸方式完成交割,發生40餘萬元之交割 款可能會無法完成交割,且被告曾志達查詢原告之交易記錄 及以往交割款缺款記錄,在當月份即發生3 次缺款,發生頻 率密集度升高,且係在近期發生,研判原告財務風險升高, 被告曾志達基於法規要求及職責所在需採取控管之動作,且 鍾桂英也主動提出要降低原告的受託額度,經討論後,遂決 定98年6 月26日降低原告之買賣受託額度至30萬元及只能反 向了結部位不再接受新增部位二項措施,隔日則再視狀況逐 步實施控管。98年6 月26日開盤前在原告掛單前,營業員鍾 桂英即告知原告調降受託額度,豈料原告之委託掛單卻仍一 再逾越夙來之投資能力,並向營業員反映對調降額度之不滿 ,電話即轉由被告曾志達向原告說明,由於原告已因其近期 之交易狀況而列高風險客戶,為能再次確保原告在98年6 月 25日之交易會有交割之財力,遂依法令規定向原告提出就98 年6 月25日所為交易之交割款請其先就半數匯入其交割帳戶 後,再予以放寬委託;原告雖提及有房產證明等財力,惟被 告曾志達向原告表示,交割款是要用現金,房產證明是不可 以用以交割的。豈料原告不滿轉而在電話中恐嚇被告曾志達 ,若不給原告交易,原告在98年6 月25日之交易將違約,不 履行交割義務。由於受到原告的恐嚇,為避免未來違約金額 擴大,於是被告曾志達啟動風險控管第二項措施,只接受原
告了結部位,不接受新增委託,並同時在電話中向原告說明 。98年6 月26日盤中及收盤後,為避免原告前所稱將於98年 6 月29日(即98年6 月25日交易之交割日)違約真的發生, 被告曾志達及營業員鍾桂英及被告公司財管副理皆向原告勸 說履行交割義務,並說明申報違約後之後果及處理,同時也 循求管道告知原告之親人一同勸說,怎奈原告完全置之不理 ,且蓄意違約。被告曾志達當時為被告發財分公司之營業台 主管,與原告本不相識,營業員向被告曾志達報告客戶財力 狀況,被告曾志達依報告狀況遵循證券法令規定做處置,若 原告未發生高風險狀況,或是發生當時公司提出要求後,依 公司規定匯入交割款,證明其有交割之財力,並取得公司之 信任,何來會有依規定逐步限制交易之情事;且被告係於遇 客戶有風險狀況發生時,依法令規定所為處置,標準皆相同 ,不會因為個人而有不同的差別待遇。又被告依風險控管做 出處置,僅屬被告發財分公司內部之控管措施並不會造成原 告在市場上的信用受損,是原告自己蓄意違約,公司不得不 依證券法令申報違約,但違約之結果是原告自己蓄意所產生 ,縱使其信用真的因此受損,也是原告在被告知後,仍執意 不履行交割義務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6 月27日至訴外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 財分公司開戶,並簽立被證1 之文件。
㈡原告於98年上半年交割股款逾時情形及98年6 月25日之交易 明細如被證4 、5 所示。
六、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信用良好且無違約記錄之情形下,拒絕 原告下單,被告顯然有違約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造 成原告信用及財產損失,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萬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限制原告下單是否對原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侵害其 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㈡依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之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買賣者,以證券經紀商為限。又原告開戶時所簽訂之「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4 條約定:「貴證券經紀商基於風險 控管、及與委託人往來狀況之事由,除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 保外,得限制或拒絕委託人之委託。」,有原告不爭執真正 之原告開戶文件附卷可稽。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35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 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 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 絕受託買賣。」、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 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 公會會員應詳實評估委託人之投資能力」、第22條規定:「 本公會會員對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時,應 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如未能提供適當之擔保,得拒絕 受託買賣」,另審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範本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貴證券經紀商基於風險控管、及與委託人往來 狀況之事由,除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外,得限制或拒絕委 託人之委託」,可見證券公司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股票時, 仍負有隨時評估委託人投資能力之責任。
㈢查被告辯稱因審酌原告於98年3 、4 、6 月間曾於成交日後 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之交割限期前,經業務員催款後始補足 交割款之情形;原告之前交易習性通常為當沖交易,每日交 割款約莫維持在幾千元至二十萬元間;原告98年6 月25日券 賣「嘉晶」6 千股因漲停而無法於當日進行反向沖銷,致當 日之淨收付款即交割款突然暴增至407,480 元;再參酌原告 楊東錕之阿姨主動來電告知「不行,不行,不行,不可以放 給他做」、「他都在找金主啦」、「他還是找金主,所以我 覺得額度不要放給他,我剛剛有打電話給鍾小姐,額度不可 以給他放,絕對不可以給他放」、「他在兆豐有開一戶,不 過兆豐都把他凍結,不讓他進出」等語,故通知原告提供現 金擔保交割。嗣因原告並未提供前述擔保,遂於隔日(98年 6 月26日)開盤前即調降原告委託買賣交易額度降至30萬元 ,並通知原告,且於當日原告委託買賣交易金額達30萬時, 始拒絕原告新增「嘉晶」、「皇翔」及「合晶」等股票之委 託買賣交易等情,有交割股款欠款次數統計名單、客戶交易
明細表、錄音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74、75、44、76、77、 106 頁)附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佐以被告公司為證券經 紀商,就證券經紀業務主要營收來源即係委託人買賣股票之 手續費及融資融券利息等,被告無故限制投資人下單,對被 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故被告辯稱綜合考量原告個人之投資 能力、資金狀況、歷史交易及交割情形,評估原告違約交割 之風險有提高之情形,而調降原告受託買賣額度及拒絕原告 新增前述新增股票之委託交易,僅是為達到被告公司控管風 險之目的,應可採信。
㈣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原告下單,致原告受有「宏普」、 「合晶」、「嘉晶」股票原本可獲利之損失約31,000元云云 ,然承前所述,被告依據前揭開戶契約之約定及證券主管機 關相關法令,調降原告受託買賣額度及拒絕原告新增前述股 票之委託交易,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 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再者,股 票價格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必須於股票實際出脫時,始 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原告提出股票日線圖,並無法證明 原告當時計劃於何時點賣出或買回以實現獲利,原告主張之 賣出價格僅屬原告可能受有之利益,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自難認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確實可得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財產損 失,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被害人是否因損害事件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事涉主觀 因素,常常因人而異,難以客觀判斷,為避免慰撫金給付之 氾濫造成人格價值之商業化,及加害人賠償責任之漫無限制 ,民法遂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金錢賠償為原則,而 僅於特定條件下,始例外賦予被害人請求慰撫金之權利。原
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信用良好且無違約記錄之情形下,臨時拒 絕原告下單,對原告造成人格侮辱及信用之傷害,故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依交易所受託準則第12條之規 定,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 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 融券保證金。另交易所營業細則第91條規定,委託人不如期 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 報違約,並同時通知委託人;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復規定「 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 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 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 是以,委託人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證券經紀商即應申報違 約。查原告不爭執98年6 月25日交易部分確實違約交割,故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申報違約,故原告信用縱有受 損,亦係因原告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所致,與被告公司拒絕 原告下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其信用受侵害 而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顯屬無據。另承前所述,被告係 為達到被告公司風險控管之目的,縱認被告臨時拒絕原告下 單或調降額度令原告人格受辱,亦非現行法規定得請求慰撫 金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可據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復 不能證明其有其他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情況,原告此部分 請求,仍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且被告尚不足 構成侵害原告財產權或信用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受 有財產權或信用之損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及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 審酌,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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