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
複 代理人 張如珩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容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貳
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