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林燕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七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七十七年度整更字第十六號案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亞公司)之債權人,亦為新亞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新亞 公司目前與其他債權人仍有訴訟進行中,對聲請人將有影響 ,故聲請人應為本院75年度整字第1號、77年度整更字第16 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明瞭上開案件之情形,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相關卷證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及本院75年度整 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而為本 院75年度整字第1號、77年度整更字第16號案件之利害關係 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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