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賴泰昌
相 對 人 蔡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七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湖小調 字第397 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 人興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1,015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5711號給付利潤分配 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上開款項業已清償 為由,於100 年11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 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215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 700 元〔計算式:51,015元5 %3 年=7,653 元,經斟 酌以7,700 元為適當〕,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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