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宋佩紋
相 對 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六0一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41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 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780元,及 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 第93601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嗣以未與相對人有買賣行為為由,於100年11月11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85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 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6,567元(計算式:43,780元×5%×3年=6,567 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