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吳依蒨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2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6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97242號裁定及本票一紙,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71,002元、利息係依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 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9724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為由,於100年11月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33,825元 〔計算式:71,002元15.88%3年=33,8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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