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156號
TPEV,91,北小,156,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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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謝鴻國
  被   告 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和三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九萬四千五百元,票號為CT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支票乙紙,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 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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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