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947號
原 告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訴 外人聯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訂立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聯新公司並將車牌號牌892-CN二面及行照 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 聯新公司行政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被告並未 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迄今積欠聯新公司靠行費、保險費、罰 單、滯納金等,共計143,558元,而該債權業經聯新公司轉 讓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及債 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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