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7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王奕涵
被 告 吳惠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7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許湜晴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原 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25日、85年7月18 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湜晴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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