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許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48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 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7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 100年8月2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0月2日),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219,527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 100,000元、利息119,527元)。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 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 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0,000元及 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爰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20元
合 計 2,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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