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137號
TPEV,100,北簡,9137,201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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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137號
原   告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張慶翔
訴訟代理人 馬兆顯
      林政佑
      黃心章
被   告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劉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137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斌,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張慶翔,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4,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 利息部份之請求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標得本部編號HB99004P001PE「衛 戍區無線電指管通信系統資訊設備及週邊設施保修維護案」 (下稱系爭維護案),並於98年12月9日完成簽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系爭維護案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60,



000元,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 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5條約定,系統保修維護 費分4季由原告驗收後付款,其中第1季價款為契約總價之百 分之10即936,000元(9,360,000×10%)。惟自99年1月1日 起至同年2月14日止,被告經原告叫修多次無法修復,共逾 期123天。則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及第9項之約定,依當期 價款936,000元之千分之五計算,被告違約罰款合計575,650 元(936,000元×5/1000×123日),已達當期價款百分之20 。原告依前述附加條款約定辦理終止契約等相關事宜,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終止契約之情事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雖經被告提出申訴,但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已作成審議判斷書將之駁回。故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 金468,000元依原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 通用條款)第5.7條第4項規定不予發還。嗣原告將系爭維護 案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惠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浦 公司),於99年4月1日簽約(下稱另行發包契約)並編列99 年1月1日至3月12日修復被告未能修復之原故障站臺及設備 修護費之費用983,300元,與被告第1季維護費用936,000元 之差價為47,300元,則依通用條款第17.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 。則被告於系爭維護案逾期罰款為575,640元,加上重新發 包之差價47,300元,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468,000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4,940元,經催討未果,爰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154,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於99年1月1日凌晨4時30分時發生交換機告警,被告抵達原 告機房查修並聲稱於99年1月2日16時30分完成修復,惟仍未 修復,原告遂於99年1月5日以電話傳真通知被告上述未修復 乙事,且於99年1月4日8時起計罰。嗣於99年1月5日上午發 生鳶山站臺告警、99年1月8日上午發生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 公司站臺告警,然分別經被告抵達查修後,均未能解除告警 。被告固於99年1月5日函請原告提供TETRA設備手冊、光碟 或維修參考手冊,然原告於99年1月11日函覆被告,原告並 不提供請求事項。嗣被告陸續於99年1月6日、同年月13日傳 真原告,及於99年1月16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網管臺及交換 機帳號與密碼,原告亦於99年1月11日以函文及傳真回覆被 告,原告並無擁有所提之帳號密碼,如有需求請自行向原廠 提出並依約執行修復作業。原告復於99年1月18日以電子郵 件向原廠提問帳號密碼相關事宜,經原廠於99年2月1日函覆 原告後,原告即於99年2月10日發函向被告說明,維修用最



高權限帳號及密碼由授權之合作夥伴每年支付EADS原廠care 費用(原廠與授權商之間的契約費用)後始可取得,非屬原 告權責範圍,而被告均不具備上述資格,亦未於得標後積極 經由其他管道獲得該帳號密碼,卻以原告未提供而推託履約 責任。
⒉被告復於99年4月2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 員會以99年9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900377030號審議判斷書判 定申訴駁回;被告又於99年11月18日就前開審議判斷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為該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另履約保證金之計算方式依照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 點第6項規定,其計算依據並非以第一季價款為準;而逾期 違約罰款部分,亦載明於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項,以契約 總價之20%為上限,被告以第一季價款作為計算違約罰款之 依據以為抗辯,容有誤會。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另行發包契約 費用與系爭契約第1季價額之價差損害賠償部分,乃係因被 告違約導致原告必須另向惠浦公司採購,其間所產生之價差 ,與被告之違約行為自有直接因果關係。
⒊又原告係依附加條款第6條及通用條款第5.7條請求違約金, 其中附加條款第6條違約金之計罰標準,係考量因債務人逾 期未履行債務之因素,對於債權人所屬成員執行職務所可能 產生之不便及危險(含債權人所警衛對象之人身危險)加以 量化,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政府採購投標須知 及契約範本彙編(90年6月出版)有關遲延履約之計罰標準 ,已充分衡量被告違約情節及原告之損失等原因。另通用條 款第5.7條明訂,因可規責乙方之事由,導致全部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其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 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而經原告衡量被告雖確有 逾期未履行債務之事實,已對於原告執行職務產生極大不便 ,然尚未發生原告所屬成員及警衛對象之具體危險,是僅就 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充列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並未依 通用條款之規定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罰則之違約金,故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洵屬合理,尚無民法第252條之情形。㈢、提出:系爭契約、報修統計表、另行發包契約、原告臺北圓 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40號、原告99年1月5日電話傳真稿、 被告99年1月5日安字第990105號函、原告99年1月11日國憲 通整字第0990000331號函、被告99年1月6日傳真、原告99年 1月11日國憲通整0990000332號函、被告99年1月13日傳真、 原告99年1月14日電話傳真稿、原告99年1月18日國憲通整字 第0990000601號函、EADS原廠99年2月1日信件及中譯文、原



告99年2月10日國憲後繕字第0990001648號函、原告99年3月 12日國憲後繕字第0990002677號函、被告99年3月31日安字 第990331號函、原告99年4月16日國憲後繕字第0990004146 號函、被告99年4月29日安字第990429號函、公共工程委員 會99年9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900377030號(即訴0000000) 系爭維護案審議判斷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 71號判決書、原告提供被告之網管臺帳號密碼簽收單、原廠 說明文件經公證單位認證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 026號裁定、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於98年12月24日行文原告請 求辦理系爭維護案新舊廠商系統設備軟、硬體之點交事宜, 惟原告以契約並未約定須交接,且該98年維護案已完成結案 ,裝備均妥善等為由加以拒絕。嗣於99年1月1日上午7時, 即出現交換機故障警示,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派遣 技術人員前往維修。被告技術人員前曾有參與被告關係企業 承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同廠牌相近機型交換機(僅應用軟體 版本為第13版或第14版有別而已)之維護經驗。惟被告技術 人員抵達交換機所在現場(管制中心)後,向原告現場人員 請求提供具有網管權限之帳戶、密碼(下稱維修管理帳戶與 密碼),然原告現場人員或稱不知,或稱無此帳戶、密碼而 未加提供,致被告遂無法利用系統進行偵錯與檢查之程序, 而無法確知故障發生之原因與位置。後被告於99年1月6日檢 具系統訊息傳真原告,請其提供維修管理帳戶與密碼,惟原 告仍以該部並無具有網管權限之帳戶、密碼可提供等語回應 。其後於99年1月5日叫修之鳶山站臺告警、99年1月8日叫修 之中華行分站臺告警、99年2月14日叫修之嵩山站臺告警部 分,此部分系統偵錯與測試之執行,亦應於中央控制臺即交 換機處執行,然原告拒絕提供被告具有網管權限之帳戶、密 碼,而致被告難以進行維修工作。
㈡、而依被告技術人員前述參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 )同廠牌、相近型號與系統版本交換機之維護經驗,該署均 能提供維修管理帳戶與密碼,然原告卻堅稱並無維修管理帳 戶與密碼。且依招標文件與合約內容,被告均無自備維修管 理帳戶與密碼之義務,係設備之所有或使用者始會擁有,被 告自無可能擁有或自備。而原告以原廠EADS之函文稱,只有 原廠EADS或得其授權之合作夥伴(即惠浦公司)才有取得維 修管理帳戶與密碼」之權限云云。惟如原廠所言,僅為維護



其在臺維修與授權之獨占利益,且與海巡署能提供維修廠商 維修管理帳戶與密碼之事實不符。而係原廠或惠浦公司封鎖 維修管理帳戶與密碼,以禁止原告自行或僱請他人維修,此 已違反交易常情與契約平等原則,原告卻要求被告向原廠支 付費用以取得維修之授權,實有違常理。而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86年度臺上字第580號等判決意旨, 於系爭維護案中,原告有取得帳戶密碼之可能,並有提供予 被告之協力義務,然原告不為此協力義務,對於被告因此所 生之遲延,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權,亦 無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請求違約金與其他任何損害賠償之權。㈢、再原告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9項約定與被告終止契約,則終止 契約條件既訂為累計罰款達當期價款百分之二十,故被告應 給付之罰款上限應為當期價款百分之二十即187,200元(936 ,000元×20/100),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75,640元,且違約 金應以行政院統一規定之千分之一計算,而非千分之五。另 重購價差係因原告不提供上述帳戶及密碼造成,原告應負完 全責任,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以9,360,000元之最低總價標得系爭維 護案,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含附加條款及通用條款),約 定履行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依附加條款第5 條約定,系統保修維護費分4季由原告驗收後付款,其中第1 季價款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0即936,000元。被告並已繳交履 約保證金468,000元(即以總價9,360,000之5%計算)予原告 。
㈡、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經原告叫修維修系 爭維護案之系統故障,未予修復及逾期修復天數共計123天 。
㈢、原告於99年3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則於99年3 月31日發函原告提出異議,原告於99年4月16日函覆被告駁 回異議;被告復於99年4月2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該委員會判定申訴駁回;被告又於99年11月18日就前開 審議判斷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為該院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
㈣、原告嗣將系爭維護案另行發包予惠浦公司,並於99年4月1日 簽立另行發包契約編列99年1月1日至3月12日修復被告未能 修復之原故障站臺及設備修護費之費用983,300元,與被告 第1季維護費用936,000元之差價為47,300元。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報修統計表、另行發包



契約、原告臺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40號、原告99年1 月5日電話傳真稿、被告99年1月5日安字第990105號函、原 告99年1月11日國憲通整字第0990000331號函、被告99年1月 6日傳真、原告99年1月11日國憲通整0990000332號函、被告 99年1月13日傳真、原告99年1月14日電話傳真稿、原告99年 1月18日國憲通整字第0990000601號函、原告99年2月10日國 憲後繕字第0990001648號函、原告99年3月12日國憲後繕字 第0990002677號函、被告99年3月31日安字第990331號函、 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9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900377030號(即 訴0000000)系爭維護案審議判斷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2 6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伊之逾期罰 款為575,640元及重新發包差價47,300元,扣除已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46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154,94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分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 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 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祇係權利 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即所謂之債權人協力行為亦須屬債權人自 己可能行使之權利範疇,始得課予之行為義務。本件被告自 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經原告叫修維修系爭維護 案之系統故障,未予修復及逾期修復天數共計123天等情, 已如前不爭事項所述;而被告辯稱乃原告未提供維修用網管 權限之帳戶及密碼,即原告未盡此一協力義務致其無法進行 維修,其就此所生之維修遲延,自具不可歸責事由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原告確有其主張之協力義務此一利己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為被告不爭之系爭維護案系統EADS原廠99 年2月1日信函回覆內容記載:維修該系爭系統所用之最高權 限帳號及密碼,僅有其授權之合作夥伴每年支付其費用後始 可取得;或是當終端用戶透過原廠學習並且參加通過全部的 維護課程,亦得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可知 ,該系統之維修用網管權限帳戶及密碼僅有該函所載上述情 形之原廠授權夥伴或終端用戶始可合法持有,而原告並非該 系統原廠授權夥伴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是以,原告自不可



能依該身分而得持有上述帳戶及密碼。再者,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業已為前述信函所載、得擁有該等帳戶及密碼之終 端用戶,則原告主張其並無權責得擁有該等帳戶及密碼,自 屬可採,即提供維修該系統所用之最高權限帳戶及密碼並非 原告可能行使之權利範疇,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仍執此以為 原告應負之協力義務,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㈢、再依系爭維護案之採購招標單所載得標商應注意事項說明中 ,亦載明廠商資格為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而被告為系爭維護案之得標廠商,就系爭系 統之維修自應負有承做之能力;且原告就被告前述維修遲延 乙事並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已如前述,即被告自應就其未能 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維修義務負遲延之責。而被告自9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經原告叫修維修系爭維護案之系 統故障,未予修復及逾期修復天數共計123天,復如上述, 則按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契約附 加條款第4條第7項所定時間內完成修復,每逾1日(不足24 小時以1日計算)以當期價款千分之五計罰,並得累計;同 條款第6條第9項約定:累計罰款達當期價款百分之二十時, 甲方(即原告)得辦理解約或終止契約等內容,並依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罰款金額總計達575,650元(936,000元× 5/1000×123日),已達當期價款936,000元之百分之20,故 原告依上述第6條第9項約定而於99年3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復依通用條款第5.7條第4項約定:乙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 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4)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 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金等 語,而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契約全部終 止,業為前述,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上開所繳之履約保證金 468,000元不予返還,亦為有憑。
㈣、另依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2條分別約定:「乙方有違反 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 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甲方依第 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 負擔。」等內容,承上所述,本件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致系爭契約全部終止;且原告嗣將系爭維護案另行發包 予惠浦公司,所編列相當系爭契約第1季即99年1月1日至3月 12日修復被告未能修復之原故障站臺及設備修護費之費用為 983,300元,與被告第1季維護費用936,000元之差價即所增



加之費用為47,300元等節,如前不爭事項所述,則原告依上 開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此一增加之費用47,300元,當屬有 據。
㈤、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固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文;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 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 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 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維修遲延致系爭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乃會導 致勤務無法正常執行,此係無法以金錢計算損失,故附加條 款第6條第7項約定之違約金乃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然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 實,依前述判例意旨,本院依法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原告除前述按日計罰之違約金共計575,650元外,尚得依通 用條款第17.1條、第17.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另行發包契約 所增加之費用為47,300元等情,均如上述,本院爰審酌現今 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履約之情形、系爭契約尚屬第1季期間 即已終止、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系爭維修義務可受之損 害、及原告自承尚未有何具體危險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前揭 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420,700元即約 按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約定計罰方式之千分之3.65計算,方 為合理。至被告主張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9項約定被告應給付 之罰款上限應為當期價款百分之二十即187,200元(936,000 元×20/100)及違約金應以行政院統一規定之千分之一計算 云云,然查,前述附加條款係於被告依約應計之罰款達當期 價款百分之二十時,為原告得辦理解約或終止契約之依據, 非為被告應給付罰款上限之約定,此觀該約定內容自明;又 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上述得拘束系爭契約所定違 約金計算方式之統一規定,自無法依其片面所陳即遽採,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上述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即為468,000元(違約金420,700元+另行發包契約所增加 費用47,300元),固屬有據,惟原告亦自認應扣除被告所繳 之履約保證金468,000元乙情,有其支付命令狀在卷足憑,



是經扣除後,該保證金額已足清償上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即原告之請求,已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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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