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131號
TPEV,100,北簡,9131,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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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131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被   告 正廣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劉文敬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惠美
      耿俊豪
被   告 林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與被告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6 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國產汽車公 司上開債權,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067 元,及自民國86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2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5 分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100 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民國8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正廣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廣漢 公司)於83年1 月26日邀同被告林險耿俊豪洪惠美為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以買賣價金813,960 元購買汽車1 輛,並約 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分期價金應於86年1 月7 日到期, 至今被告尚欠本金283,067 元未清償。而國產汽車公司前將 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 年7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於100 年3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83,067 元,及自86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 5 分加付違約金;請依職權准原告提供銀行可轉換定期單為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產 擔保交易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 被告正廣漢公司依約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迄今尚欠本金 283,067 元未給付,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 被告正廣漢公司給付自分期付款到期日即86年1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86年2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百元5 分(相當於年息18.25 %)加 付違約金等語,堪屬有據。又被告林險耿俊豪洪惠美為 被告正廣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 被告正廣漢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2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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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廣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