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施凱騰
被 告 呂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8 月8 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3 月3 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動用 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固定利率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1 月8 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92,188元(含 本金89,836元、利息1,452 元、費用900 元);至94年11 月3 日止,借款積欠49,15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財政部函、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41,34 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
│89,836元 │ 週年利率20%計算 │自95年1 月9 日起至│
│ │ 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49,158元 │週年利率15.88 %計│自94年11月4 日起至│
│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 元
合 計 1,7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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