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陳芬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到被告公司上班,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 五千元,嗣九十年十月三日被告公司派原告至越南河內市進行一項投資開發計劃 ,直到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拿通知書回台灣辦理離職手續,原告於十月十七日返回 台北辦理離職手續。因而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二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二萬三千三 百二十元(1166×20)、資遣費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七日休假八千一百六十二 元,計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越南與被告公司主管丁○○起衝突,不能勝任工作,因而主動 要求離職,被告不應發給資遣費,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要旨:
一、按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以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其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經 查:1證人丁○○到院證述:因為被告關係企業董事長廖德風離開河內後,我就 分配員工工作,我分配給原告工作,請他去買辦公桌,原告說這些不是他的工作 ,他的工作是做翻譯,十月七日我們發生衝突,我說我沒有辦法跟原告繼續工作 ,我就打電話給董事長廖德風,說我沒有辦法和原告在越南工作,請原告回台灣 ,董事長同意,並請原告把證件帶回台灣,我是請原告回台,並且辦理離職手續 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則原告係因為與被告公司派駐在越南 主管丁○○工作衝突,經過丁○○請示公司實際經營者廖德風之後,才要求原告 回台灣並辦理離職手續,嗣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辦理離職手續,應可信為 真實,復有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則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應係被告認為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之事由,雇主得定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2企業之所以能夠營運, 賺取利潤,除了管理階層者之努力外,尚需仰賴勞動者辛勤工作,二者缺一不可
,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預告期間及資遺費,即係為保障勞工,使其不致於因為失 去工作,沒有收入,而使生活出現困難。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到職,九十 年十月十七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工作時間為一年又三月十七日,應發 給資遺費為一又三分之一個月,原告最後一個月之薪資三萬五千元計算,則其可 領取之資遺費為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35000×4÷3=46666.6,四捨五入)。 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該給予二十日之預告期間 ,此部分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1167×20=23340) 。另原告請求七日休假之薪資八千一百六十二元,然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是指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給予七日特別休假,勞工於特別 休假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給付,然本件原告並無於特別休假期間休假,雇主不給付 工資之情形,其直接請求七日工資,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七萬零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七o九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一o四九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