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185號
原 告 朱火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李燕真
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818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 日下午4 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相識多年之舊友,於民國98年12月初之某日,被告乃 向原告諉稱伊之女兒欲購買不動產而急需挪用資金,希冀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以支付買賣不動產之 費用,雙方並約定3 個月還款期限後,原告遂於98年12月8 日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00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三興支 庫,帳戶名稱:李燕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之帳戶 。其後,原告迨至還款期限屆滿後,曾主動向被告表達返還 借款之意思表示,詎遭被告以經濟狀態不甚闊綽、一時無法 湊足現金為由而向原告表示希望寬限清償期間一個月,惟原 告嗣後復向被告催討借貸債務時,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 借款予被告以降亦未曾對被告表達免除債務之意思,故原告 特以起訴狀為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依據民法 第4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債務。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雖與被告相識,惟二者間之交情並非深厚,且原告之經 濟狀況亦不甚闊綽,則原告豈會無來由地將其畢生積蓄贈與 予被告?退步言之,縱令(此為假設語氣)兩造之間存有曖 昧之關係存在,惟被告之女兒與原告之間並無血緣關係,且 雙方亦不相識,依常理而言,二者間之感情狀態更應處於對 立之狀態,原告豈會無償提供資金以支助被告女兒購置不動 產?尤有進者,原告於匯款系爭款項之際,本身亦有一健全 之家庭狀態,則原告豈會愚昧至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錢予 其疑似外遇之對象,而捨現金交付,而擔負日後可能遭其配 偶查見之風險乎?又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不以要式行為為 必要,原告業已提出匯款憑證之資料,以證實原告確有將系 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數年前在臺北市新世紀地下電台(現已 關閉)主持歌唱節目,當時該節目係與位於臺北市○○○路 85巷95號合歡卡拉OK店(現已停止營業)連線播出,因原告 常至店中消費,乃進而認識被告,彼此成為朋友後,原告即 表示愛意對被告展開熱烈追求,當時被告仍視原告為店內一 般粉絲仰慕者之表現,不疑有他。嗣後約在98年11月底左右 ,在聊敘中原告得知被告因支助女兒購買房屋,故手頭較緊 ,即主動表示願無條件支助被告,為表示其誠意,且要求被 告將銀行之帳號告知,被告本以為原告說說而已,未料原告 果於同年12月8 日匯入20萬元予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並致電 被告表示該匯款係其對被告之一番心意給予被告貼補日常生 活之用,不必歸還,不用放在心上。未料原告之妻於100 年 3 月偶然翻閱原告之銀行存簿,發現有上開一筆20萬元之存 款匯出,即質問原告,原告因見東窗事發,遂謊稱該筆款項 係出借予被告使用,且曾請求被告若其妻詢問有無向其調借 系爭款項時,希虛以委蛇應付,因事實並非如此,故為被告 所拒。原告為安撫其妻,乃虛構起訴之事實。第因被告從未 有向原告商借20萬元,並曾相互約定於99年3 月7 日前歸還 ,故若原告果有出借20萬元與被告,則為何未要求被告書寫 借據?並於到期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因此原告必須 舉證該20萬元係屬借款,以證其實。況原告於匯贈被告20萬 元後,為炫耀其財力,其私下透漏與其等共同之朋友知悉, 此足以證明系爭20萬元,確係原告為追求被告而所贈與,非 屬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8年12月8 日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 合作金庫三星支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帳戶。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未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 以,本件主要爭執為原告所匯款之20萬元是否為其借款予被 告之款項。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 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 30號裁判見解可供參酌。
㈡查原告於98年12月8 日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 之合作金庫三星支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帳戶一情,雖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原告縱曾於98年 12 月8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僅能證明原告曾為金錢交付之事 實而已,尚難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就兩造間有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再為舉證。查原告聲請訊 問證人陸藍碟證明被告確實有於98年12月初之某日向原告表 達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後,於同年12月8 日 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惟證人陸藍碟到庭具結證稱:該筆20萬 元是原告給被告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10月7 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原告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以證明原告匯款與 被告之金錢係借貸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惟證人陸藍碟證稱 :「... 我是在接到原告太太的電話要鬧自殺的時候我才知 道原告有家庭糾紛,原告希望我幫忙掩蓋他拿20萬元給被告 的事,... 本件被告沒有委託我處理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只
有原告委託我而已,就是在原告太太鬧自殺時我說我可以幫 你承擔,但是原告應該每個月補一萬元回去,....原告拜託 我幫他拖延,他說他也想把錢補回去。我致電到原告家中洽 談償還債務一事就是因為原告拜託我讓原告太太安心。我為 了不讓原告太太自殺所以有跟他說20萬元會補回去。... 」 等語明確,是以,尚難僅憑前開錄音帶及譯文遽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又原告另聲請訊問原告之配偶袁珈慧到庭作證,待 證事實為被告曾多次委託證人陸藍碟與袁珈慧商談償還借款 債務之事,惟證人陸藍碟已證稱被告沒有委託伊處理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只有原告在原告配偶袁珈慧鬧自殺時拜託伊幫 原告拖延,伊為了不讓袁珈慧自殺所以有跟她說20萬元會補 回去等情明確,且原告亦自認袁珈慧與被告並無直接接觸, 都是與證人陸藍碟聯繫,內容即為錄音帶所提內容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證人袁 珈慧既係聽聞證人陸藍碟所述,且原告已提出錄音帶及譯文 ,而證人陸藍碟又為前開證詞,故自無訊問證人袁珈慧之必 要。原告既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 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20萬元款項確屬借款一節既不能 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