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184號
TPEV,100,北簡,8184,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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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184號
原   告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銘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嘉紋律師
被   告 有聲有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靖皇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份: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06.0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於98.02.02委託被告製作平安夜廣告影片20秒,製作費 20萬元,簽約時原告已先給付5萬元之定金,於被告製作完 成並交付後即付清尾款;據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所示,「著作 之版權及所有權歸甲方(即原告)」、「本影片所有影像、音 樂版權均屬合法授權,若有涉及智慧財產權均由乙方(即被 告)負擔所有責任。」,且兩造未約定使用期限,約莫2年後 ,原告再度使用播放時,詎某經紀向表示,該廣告影片內容 已侵害其旗下模特兒之肖像權,且要求禁止再度播放該影片 ,致不得不暫時停止播放該影片廣告,雖迭催被告處理,被 告卻否認其有侵害之肖像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因於原告 違約怠於履行義務,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廣告影片,乃於



100.05.31以律師函告被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給 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256條及合約第10條之約定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0萬元製作費,而該函經 於100.06.01送達予被告,乃被告仍拒不返還,爰訴請如聲 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被告已依契約完成拍攝、製作、錄影等廣告所約定之一切工 作,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已自認被告確已完成廣 告影片並已交付原告;原告雖主張因「某經紀公司向原告表 示該廣告影片內容已侵害其旗下模特兒肖像權,而無法繼續 使用。」,然該某經紀公司究係何人?是否得代理本廣告之 模特兒主張其肖像權,其依據為何?是否得限制原告繼續使 用?該某經紀公司所主張是否與被告所製作之影片有關?未 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遽以主張其不得繼續使用,而解除契 約之事由,為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主張某經紀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為原告所製作之本 件廣告影片內容侵害其旗下模特兒之肖像權,要求禁止原告 再度播放使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迄未能舉證以實 說,空言為上述指陳,自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為其 製作之本件廣告內容確有侵害他經紀公司旗下之模特兒之肖 像權因此致使其不能繼續使用,遽以此由,認被告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而解除契約,且以契約既經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20萬元及利息,核無理由,應駁回。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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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聲有色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