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152號
上 訴 人 陳富隆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群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叁仟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