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160號
TPEV,100,北簡,4160,2011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160號
原   告 黃朝深
      黃林綉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永良律師
      郭鐙之
被   告 林海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124號傷害案件提起99年度附民字第495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朝深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林綉笑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
拾元、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分別為原告黃朝深黃林綉笑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次按不合於
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不
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超逾50萬元,惟當事人均未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自仍適用簡易程序,首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第2 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朝深100,6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林綉笑101,6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99年12月21日具狀擴張上項聲明各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朝深1,000,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林綉笑1,00
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98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被告未經松江市場
自治會同意,即擅自與製作看板包商於原告黃朝深所開設之
花店店面前會勘廣告看板預訂位置。原告黃朝深之妻即原告
黃林綉笑見狀上前提出意見即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並出手傷
害,原告黃林綉笑因此跌倒,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拉傷;原告
黃朝深於店內聽見聲響,即向前與被告理論,因此引發口角
,被告隨即出手向原告黃朝深進行拉扯等肢體碰觸行為,造
成原告黃朝深亦受有左頸5×4公分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長年擔任台北市松江市場自治會之會長,惟於99年4 月
間改選時,已難續任會長。被告不僅未自我檢討,反指稱原
告率眾毆打,實則本件係被告先出手傷人,原告無端遭受被
告以三字經辱罵及毆打,除身體受有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近日原告因本件,生理、心理上之健康均受戕害,
連日惡夢,無法安眠,以致白天開店時精神不濟,且煩悶、
焦慮、躁鬱症狀時而產生,身體、健康大受影響。為此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
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⒈原告黃朝深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共680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0 元。
⒉原告黃林綉笑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共1,60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0 元。
就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買賣海鮮事業
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原告黃朝深為初中肄業、原告黃林
綉笑為國小畢業,兩人均從事花卉販賣,每月收入約25,000
元、35,000元,原告黃朝深有不動產3 筆、投資1 筆等財產
,原告黃林綉笑亦有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115 巷37號
3 樓等不動產3 筆財產,同一案件被告以其遭原告黃朝深
害,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扭傷與挫傷係不同傷害。原告黃林綉笑案發前曾至醫院治療
之舊疾係「右膝挫傷」是與案發當日新形成之傷害即其於98
年7 月22日至泰安醫院診療之右膝內側「韌帶扭傷」明顯不
同,且被告確有推打原告,係原告跌倒在地,被告辯稱原告
黃林綉笑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尚不足採。
㈣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泰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單據、泰安醫
院門診收據、科學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案係原告夫妻攻擊並捶打被告在先,並惡意誣指被告推倒
原告黃林綉笑,惟其早於衝突事件前,即因其他原因導致右
腳受傷不良於行,竟將原因歸究於稍後衝突事件。而其傷勢
既非被告所造成,則其證述遭被告傷害後,原告黃朝深因前
來援助,故與被告互毆之事,即為不實陳述。
㈡被告既未對原告黃林綉笑為傷害行為,則原告黃朝深之攻擊
行為即非出於護妻之正當理由,被告自無容忍必要,雙方顯
非刑事庭所認定之互毆行為,縱被告有反擊之動作,亦屬民
法第149 條之正當防衛。
㈢實則本件係被告先前阻止原告違規佔用該轉角之市場公共設
施用地營業,原告夫妻遂趁被告於98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
,偕同承攬市場整修工程之包商,於原告花店外之市場公共
設施場地勘查現場時,無故遭其偕同親友多人實施攻擊。而
被告受松江市場自治會之託付執行職務,原告卻於大庭廣眾
下率眾於公共走道攻擊被告,節節後退之際更遭原告推倒於
地,造成右臉頰眼角外側受有5×5公分皮下瘀腫、疼痛之傷
害,此外,並有視力模糊、頭暈、腹痛等傷害,有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因原告率眾毆打後又惡意造謠扭曲事實
,致99年4 月間松江市場自治會會長改選之結果,被告敗選
,喪失社會地位,就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㈣證據: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市場處函、自
治會增列需求會議紀錄、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
灣高等法院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及所附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
馬偕紀念醫院函、元昌堂中醫診所函、泰安醫院函、科學中
醫診所函、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8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被告出手傷害原告黃林
綉笑,致其跌倒,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拉傷,嗣復因原告黃朝
深與被告口角,而出手向原告黃朝深進行拉扯,造成原告黃
朝深亦受有左頸5×4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之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各4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665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至被告抗辯原告黃林綉笑
之傷勢,早於此事件前即因其他原因而右腳受傷不良於行乙
情,經本院分別函泰安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其中泰安醫院
回函稱:「依據98年7 月22日病歷記載,黃林綉笑女士右側
膝水腫及疼痛,經由理學檢查診斷為「右膝內側韌帶扭傷」
..如依病史研判所言「7 月18日因跌倒致右膝疼痛」應屬
有關」、馬偕紀念醫院回函亦稱:「病人黃林綉笑於98年7
月18日來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兩星期前跌倒,右膝疼痛
僵硬,經檢查後,診斷為右膝挫傷和退化性關節炎。與98年
7 月22日至泰安醫院就醫治療,診斷病名、部位應屬有關。
」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98年7 月22日錄影光碟
,當日上午7 時20分25秒原告黃林綉笑出現在鏡頭,走路確
實有一腳較不方便、行之情形,有該日筆錄足憑,是堪認
原告黃林綉笑於本件事故前,其右膝已曾因傷就診。惟本院
審酌被告所提原告黃林綉笑就診資料,可知其於本事件前,
元昌堂中醫診所部分,係於98年6 月20日、27日及7 月4
日因膝及小腿挫傷看診,嗣於98年7 月18日至馬偕紀念醫院
骨科門診,即約每周就診1 次;惟事件後,除98年7 月22日
泰安醫院就醫外,另於同月25日、27日至30日、8 月1 日
、3 日、5 日、10日、12日、14日、17日、18日至科學中醫
診所就診,即於未滿1 個月內密集就診14次,有各該醫療院
所函可憑,顯見原告黃林綉笑原有之傷勢,因被告將其推倒
跌地致加重而有頻繁就醫之必要,其與原告黃林綉笑所受傷
害間,當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傷害行為,堪予認
定。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傷害原告等之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等據而請求損害賠償,當無不合
。茲就原告等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敘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朝深黃林綉笑主張各支出680 元、1,600 元,業提
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泰安醫院門診收據、科
學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其
數額,爰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黃朝深黃林綉笑固主張各1,000,000 元。惟按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朝深與被告係互毆,並各自均
受有傷害,及原告黃林綉笑於本院審理時猶迭否認其本件所
受傷害實與前此傷勢有關,原告黃朝深更於刑事準備程序時
謊稱原告黃林綉笑是發生事情後才有一跛一跛的云云,有該
案筆錄附卷可憑,所言誠屬可議。並考量原告所稱被告為高
職肄業,從事買賣海鮮事業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原告黃
朝深為初中肄業、原告黃林綉笑為國小畢業,兩人均從事花
卉販賣,每月收入約25,000元、35,000元,原告黃朝深有不
動產3 筆、投資1 筆等財產,原告黃林綉笑亦有坐落於臺北
市○○○路○ 段115 巷37號3 樓等不動產3 筆財產等情,及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所指被告有不動產12筆、汽
車乙輛等財產,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5,000元為適
當。
㈢綜上,原告黃朝深黃林綉笑請求被告給付各於15,680元、
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22日
,按原告起訴狀記載「繕本自行送對造」,惟未提出送達回
執以供本院認定起算日,爰以擴張起訴聲明狀之被告收受日
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