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226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蔡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486號,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契 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嗣美國銀行與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併,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債權讓與予本件原告,原告主張依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指出兩造間具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被告 從未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故不能遽認兩造間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由美國銀行VISA/Maste r Card卡申請表格及信用卡注意事項觀之均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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