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1644號
TPEV,100,北簡,11644,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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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44號
原   告 林政道
被   告 宏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 以及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有 記事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卻迄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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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