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三八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三八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會款繳款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參加訴外人應玉秋為會首之互助會, 以歐煌善(互助會編號十九)及女兒陳元英(編號九)之名參加二會,同為會員 之訴外人林碧遐(編號十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標會後,欲於次月再標其夫 任志航(編號十八)之會,經會首以參加二會者須互助會過半數始得再標第二會 為由拒絕其投標後,即央求被告標會並將會款借與使用,任志航(編號十八)之 會則轉由被告承受,被告同意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歐煌善之名標下該會( 編號十九),並將會款借與林碧遐,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被告欲再標會時, 會首以被告已經標過會為由拒絕被告標會,被告即出示任志航轉會之證明,會首 始同意被告標下編號十八之會。嗣會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停會,召集所有會 員協議停會事宜,並會算每位會員應付及應收款,經結算後,被告為二死會(編 號十八、十九)一活會(編號九),每月尚應給付會首新台幣三萬七千二百四十 二元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越一年後,會首將對被告之上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 告二人承受,並經被告同意,三方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立協約書,約定被告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匯款予原告二人,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五萬、二萬、二萬共九萬元後,即拒再付 款,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協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會款共 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附表所示會款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參加應玉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惟只參加二 會(編號九、十九),只標編號十九之會,所以被告是一死會一活會,二相結算 ,只須再付應玉秋會款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當日被告未帶 眼鏡無法閱讀協約書內容,被告誤認應玉秋的算法就是將被告的死會與女兒陳元 英之活會相抵之結果,被告每期應付七千二百四十二元,而非三萬七千二百四十 二元,嗣後被告回家詳閱協約書內容,始發現協約書內容與被告計算者有出入, 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錯誤為由撤銷該協約書之效力。又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
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 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 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七百零九條之 九第一款、第四款有明文,應玉秋未經全體會員同意私自轉讓會款之行為,已違 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協約書無效,原告依撤銷及無效之協約書 請求被告付款,實無理由。又縱然該協約書有效,應玉秋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借用盛志偉名義召集互助會,每會十萬元,被告亦參加一會,應玉秋交付被告之 支票均退票,尚欠被告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與前揭被告欠應玉秋九萬八 千二百九十二元相抵結果,應玉秋尚欠被告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應玉秋雖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對原告主 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已未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應玉秋之會,於受讓任志航之會後,共參加三會,嗣應玉秋停 會結算,被告為二死會一活會,每月應給付會款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八十九 年二月十日,應玉秋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轉讓與原告二人,被告同意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五日起繳交會款予原告二人,惟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僅給 付九萬元,餘者未再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互助會名單、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停會協議、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協約書、任志航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 轉讓書、原告楊惠華合作金庫存摺等件為證,被告對參加應玉秋之會及在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停會協議、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協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伊 與任志航是換會,即編號十八與編號十九互換,再加上編號九陳元英之會,被告 是一死會一活會,每月只須繳七千二百四十二元,簽協約書時,該金額是原告楊 惠華所填寫,伊未帶眼鏡,誤看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為七千二百四十二元而簽 名,事後發現即以錯誤為由撤銷該協約書等語置辯。(一)經查,被告原以歐煌善(編號十九)及其女兒陳元英(編號九)之名參加應玉 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二會,訴外人林碧遐則以林碧遐(編號 十七)及夫任志航(編號十八)之名參加二會,有互助會名單在卷可稽,林碧 遐標得編號十七號會後,因不能連續標會,商得被告之同意,請求被告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日以被告名義標得編號十九之會後,再將會款借與林碧遐使用, 林碧遐則出具任志航簽名之轉讓書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碧遐證述在卷, 並有任志航出具之轉讓書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現二造所爭執者為 林碧遐借用被告十九號會款時,係將十八號任志航之會轉給被告承受,或僅十 八號會與十九號會之名字互換而已。經查,任志航之轉讓書係記載「本人任志 航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乙○○○女士借用其本人名義標得應玉秋之會 ,任志航之名字更換乙○○○」等語,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標下編號十九之會, 十九號會即是被告所有並為死會,而任志航又同意將編號十八之會更名為被告 乙○○○,則編號十八之會亦屬被告所有,即任志航於出具當時,確有將十八 號會轉讓與被告之意,並非僅互換名字而已,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十八號會 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由被告標得,亦經證人應玉秋證述明確,故該會亦為
死會,則原告主張加上陳元英之會,被告為二死會一活會應可採信。雖然證人 林碧遐證稱被告係以任志航之名標得十八號會,故只是換會而已云云,惟八十 七年六月五日開標時,係由被告標會,林碧遐不在場之事實,業經林碧遐證述 在卷,其又如何確知被告係以任志航之名標會,且其證言與被證十八證明書所 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由本人(林碧遐)出面以任志航名義標會」等語不符, 足見證人林碧遐所陳前後矛盾,其證言難以採信。(二)次查,應玉秋之互助會,嗣後停會,應玉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召集會員協 議停會事宜,結算結果,被告為二死會一活會,每期應繳會款三萬七千二百四 十二元之事實,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協議附卷可查,被告對參與協議及在協 議書上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益證被告是二死會一活會。又查,被告及原告、 應玉秋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亦簽訂協約書,約定應玉秋對被告之會款請求 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轉讓與原告二人,協約書上仍載明被告是二死會一 活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每期應付會款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之事實 ,有該協約書存卷為憑,被告對當日在場簽名亦不爭執,惟以未帶眼鏡,誤看 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為七千二百四十二元為辯。惟查,簽約當日除被告、原 告及應玉秋在場外,尚有亦為會員之王錦珍在場,且當日是被告邀王錦珍前去 協議,被告有仔細看完協約書內容後才簽名等語,業經王錦珍證述明確。且被 告簽約後,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分別匯 款五萬、二萬、二萬元共九萬元至原告甲○○帳戶,有甲○○合作金庫存摺可 查,倘被告自認是一死會一活會,每月僅付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則從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五個月,僅須匯款三萬六千二百一十元 即可,何以超出該金額而匯款九萬元?又如當日未帶眼鏡,衡情應於幾日內查 覺並立即反錯誤始合常理,何以竟未發現,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尚又匯款 給原告?被告所辯未帶眼鏡云云,洵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於簽約當日 確已知悉其為二死會一活會,並同意結算結果,應可認定,其以錯誤為由撤銷 該協約書,自無理由。
(三)再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 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情事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之九固有明文,然依民法債篇 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於修正前發生之債不適用之。查,本件應玉秋所召集之互 助會係成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有互助會單可參,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 日民法修正前發生之債,自無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之九之適用,則被 告抗辯會首未經會員全體之同意轉讓會款與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該協約書 無效云云,仍無理由。
(四)又查,被告另主張應玉秋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借用盛志偉名義召集互助會,每 會十萬元,應玉秋開給被告之支票退票,尚欠被告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 ,得與前揭會款抵銷云云,業經應玉秋否認為會首,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供 承已退還應玉秋簽發之支票與盛志偉,有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二三九八號卷八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筆錄(被證二十)之記載可證,足見,應玉秋已清償票款, 否則被告何以退還支票,被告對應玉秋既無債權,其會款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
(五)綜上所陳,被告參加應玉秋之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停會結算時,是二死會一活 會,被告亦同意應玉秋將此請求權轉讓與原告二人,每期同意繳交三萬七千二 百四十二元,惟被告自簽訂協約書後僅給付九萬元,尚有附表之金額未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附表會款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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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會款繳款日│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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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01/23 │ 12,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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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02/23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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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03/23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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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04/23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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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05/23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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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9/06/08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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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9/06/23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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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9/07/23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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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9/08/23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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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9/09/23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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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9/10/23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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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9/11/23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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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9/12/08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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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9/12/23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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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0/01/23 │ 3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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