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1309號
TPEV,100,北簡,1130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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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3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廖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兩造另 於93年2 月5 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貸款210,000 元,分60期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 查報表、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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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