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一七號
原 告 丙○○○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複代理人 尹美華
被 告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一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偉評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承攬被告之新 竹大地宣言新建工程B3區之水電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電線電纜共新台幣(以下 同)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原告並已交付。其後偉評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將其對被告應得之承攬報酬債權,在上開數額內,讓與原告。而 該工程亦已完工,故加計法定利息,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辯稱:偉評 工程有限公司在開工之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向原告預借二十五萬元迄未清償 ;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立具拋棄書,拋棄其就工程承攬契約對被告之權利、 且聲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付之工程款已超出偉評工程有限公司施 作部分應得之報酬,故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上開辯解,業據提出借據、拋棄書影本為證,經核相符;原告對之亦無爭執 ,應認真實。則就前述工程,偉評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並無何債權可供轉讓予原 告,原告本件之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因而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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