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1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娟娟
被 告 莊福源
游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莊福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莊福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福源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福源於民國93年8月20日邀同另一 被告游淑娟共同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3年9 月6 日 起至95年8 月6 日止分期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時,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1,000 元,因被告共 同申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95年5 月27日止,共計
積欠158,109 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46,847 元及利息部份為 11,262元)。被告莊福源另於95年4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其所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信用 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5 月28日止,共計積 欠22,921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9,161元及利息部份為3,760 元),上述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暨個人信貸申請書、約定條款、小額信貸約定書、卡戶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四、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被告游 淑娟於上開借款申請書之共同申請人欄位簽章為由,主張被 告2 人就欠款金額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申請書及借款約定 書內並無關於共同申請人間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原告亦未 就其主張連帶部分提出其他依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欠款金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手續費,及請求被告莊福源清 償如主文第2 項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 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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