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1069號
TPEV,100,北簡,11069,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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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被   告 中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餘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路8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5 月15日, 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0萬6,500 元支票一紙(票號EA0000000 ),詎於10 0 年5 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4,5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率6 %計算 ,同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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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